上海戎安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上海戎安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10民终字第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戎安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36号15幢336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戎安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世纪步行街第三大街B座4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天津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河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9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河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宾公寓第N幢底商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上海戎安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戎安)、上海戎安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戎安廊坊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廊开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顺丰廊坊公司)将冀北区廊坊中转场消防工程(在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道4号)发包给上海戎安廊坊公司。2015年1月30日,上海戎安廊坊公司将该工程中厂房内全部消防水电施工的项目分包给***。2015年4月8日,***在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小长亭劳务市场雇佣***等人,到涉诉工程项目所在地进行施工。***在施工现场登上操作架等待施工作业,架下另一施工人员在推架时,操作架即倒塌致***摔伤。随即,***被送医治疗。***分别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5年4月8日至4月14日),在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98天(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7月21日)。经诊断为:左股骨干远端粉碎性骨折,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及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并建议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定期于门诊复查,依据恢复情况选择是否行二次手术取处内固定。***和上海戎安廊坊公司已垫付***治疗费共计122145.37元(96067元+25278.37元+800元)及生活费共计5300元。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骨干远端粉碎性骨折为十级伤残;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为九级伤残;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为十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30%。2、****后误工期、营养期评定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3、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0元至30000元。另查明,*****268元治疗费;又为此支付鉴定费8150元。***父母***、***均为农业户口,分别出生于1935年9月4日和1938年3月29日,二人生育五名子女均成年。********出生于2003年3月12日,与***、***共同居住于河南省镇平县晁陂镇老张营村。***没有相关的施工资质。涉诉工程现已完成验收消防备案。再查明,***因生活困难及医治需要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本院扣划***存款并已将先予执行款20000元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事发工地工作时,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应当对***在工作中受到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上海戎安廊坊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应当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上海戎安对上海戎安廊坊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主张***承担赔偿责任,但通过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关证据,***代表上海戎安廊坊公司对***的承诺得到了该公司的确认,本院对***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主张河北顺丰及河北顺丰廊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作为施工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应该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由于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和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而受到伤害,亦应对自身损害承担一部分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自负20%的责任,***、上海戎安廊坊公司承担80%的责任。
***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对于***主张的医疗费268元,为治疗所需,对该主张应予以支持。2、对于***主张的护理费10681.67元、误工费20242.13元、伤残赔偿金144846元及司法鉴定费8150元,***和上海戎安廊坊公司均无异议,应予确认。3、对于***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其属于***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主张以每天100元计算为10400元(100元/天×104天),应予以支持。4、对于***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实为其住院、治疗期间的实际支出,应酌情予以支持。5、对于***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即精神抚慰金,因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对于***主张的营养费5760元,虽缺乏医院相应证明,但考虑到***身体受伤部位的功能性恢复等因素,应酌情予以支持。7、对于***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母均75周岁以上又有五名成年子女,其子年满12周岁,且均生活在农村,依法应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确认***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3680.4元(6134元/年÷5人×5年×30%×2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5520.6元(6134元/年÷2×6年×30%),合计9201元。8、对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0元。综上,***各项损失总额为235548.8元(即医疗费268元+护理费10681.67元+误工费20242.13元+伤残赔偿金144846元+司法鉴定费8150元+伙食补助费104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01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因***和上海戎安廊坊公司已垫付治疗费122145.37元,按照责任比例,***应自担24429元(122145.37元×20%)。***和上海戎安廊坊公司已垫付的生活费5300元,考虑***生活的困难,不再退还。综合依责任比例,***和上海戎安廊坊公司应承担164010元(235548.8元×80%-24429元)。上海戎安对被告上海戎安廊坊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另,本院扣划***存款20000元应由***予以返还。原审判决:一、被告***、上海戎安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164010元。二、被告上海戎安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就被告上海戎安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第一项内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先予执行款2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为2680元,由原告***承担1056元,被告***、上海戎安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共同承担162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上诉人***、上海戎安、上海戎安廊坊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二项判项,依法认定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不予成立;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5300元应在总体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担过错比例为20%过低,应由其承担60%的比例;4、上诉人上海戎安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就其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未提供相关正式票据;2、事发当天被上诉人***施工之前喝了酒,自身严重违规操作,应承担主要以上的责任;3、上诉人上海戎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4、一审判决认为因被上诉人***生活困难而免除***支付的5300元费用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方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及理由,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承担20%的过错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承担不起诉讼费所以没有上诉。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施工前喝酒这一事实是不存在的,***医院的病历没有记载体现,我方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工伤。
原审被告***、河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河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事发当天施工前喝酒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证人**、杨某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杨某证言陈述在当天被上诉人***从架子上摔下来时闻到了酒味,对该证言内容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一审期间未提出该证据,故证人**、杨某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未能提交关于交通费的票据,但是其受伤后去医院治疗、住院,交通费应为实际支出,故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施工作业时存在严重违规的事实,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承担60%的过错责任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海戎安作为总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应对上海戎安廊坊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与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给付了被上诉人***5300元生活费应予扣除问题,因该5300元属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生活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从总赔偿额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判决鉴于被上诉人***生活困难未将此款扣除,虽体现了同情照顾弱者的精神,但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上海戎安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各项费用共计158710元(164010元-5300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廊开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被告上海戎安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就被告上海戎安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第一项内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先予执行款2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上诉人***、上海戎安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15871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为268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1056元,上诉人***、上海戎安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共同承担16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上诉人***、上海戎安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戎安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欣
代理审判员杨莉
代理审判员***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查士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