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华亿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11民初1411号
原告:临沂华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新2**国道与南外环交汇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蒋荣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峰,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街道红旗路73号1楼。
法定代表人:刘前垒,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丽,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呈祥,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传峰,山东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华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与被告山东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邱呈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恒丰公司返还华亿公司超付的工程款1253241.14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恒丰公司逾期完工的行为构成违约,并判令恒丰公司因违约给华亿公司造成的违约损失1669789.50元及D17-1、D17-2、D18-1、D18-2违约损失1298245.12元,违约损失共计:2968034.62元;3.依法判令恒丰公司向华亿公司交付已完成的工程及相关施工资料(详见后附明细清单);4.依法判令恒丰公司支付华亿公司因诉讼而支出的保全费10000元、公证费26000元及诉责险保险费27480元:(以上各项合计4284755.76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恒丰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华亿公司自愿放弃对本案提出的第3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华亿公司与临沂市新元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新元公司承建华亿公司开发的“山东国际科技模具产业园”项目C1、C2、C3、C4、C5、C9、D17、D18工程,工期为180天,工程总价款为33395790元。2018年4月28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对施工造价进行变更,同时对工程建设要求、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权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18年5月10日、2018年7月14日华亿公司分别向新元公司发出了关于“山东国际科技模具产业园”项目C1、C2、C5、D17、D18工程及C3、C4、C9工程的开工通知,后新元公司即进场组织施工。后因新元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经其主动向华亿公司请求,华亿公司同意将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4月2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主体变更为恒丰公司,除主体变更外,合同内容、权利义务等均不变。为此,华亿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与恒丰公司、新元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与恒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期问,华亿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恒丰公司拨付了工程进度款。2019年5月24日,华亿公司向恒丰公司发出关于催交施工资料以及违规施工的两份告知书,恒丰公司一直拖延。2019年8月16日,案涉C1、C2、C5号楼工程逾期完工。后因C9、D17、D18、C3、C4号楼工程严重逾期等问题,经华亿公司多次催告恒丰公司仍然怠于施工。无奈,华亿公司于2019年10月12日向恒丰公司发出了《律师函》,函告恒丰公司存在的严重违约行为,并明确告知恒丰公司:1.确定C1、C2、C5号楼工程提报施工技术资料的具体时间;2.确定C9、D17、D18号楼工程具体竣工时间,并在竣工时提报施工技术资料;3.提交C3、C4号楼工程具体施工进度计划;4.对已完工工程量、工程款的对账确认等事宜。同时,对恒丰公司如逾期履行,该《律师函》将视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但恒丰公司仍然没有任何回复,依旧未进行施工。无奈,华亿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向恒丰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再一次指出了恒丰公司存在的根本违约行为,明确了华亿公司系基于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明确通知与恒丰公司解除所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通知恒丰公司在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五日内完成退场工作。当日,华亿公司委托了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对涉案工程的施工现状以及工程量评估进行了保全证据的公证。经评估:C9、D17、D18号楼工程未完成工程量价格为:3625767.42元,C3、C4号楼工程已完成工程量为284955.08元。2020年1月16日,恒丰公司复函认为华亿公司的解除理由不能成立,并编造了一系列的借口及理由。后恒丰公司仍据不退场,仍然占据着施工工程及工地,导致案涉工程华亿公司一直无法重新对外发包施工。
2020年4月9日,华亿公司针对与新元公司及恒丰公司之间施工合同的解除事宜依法向罗庄法院提起了诉讼。2020年6月18日,罗庄法院以(2020)鲁1311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华亿公司向恒丰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有效,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公司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判决作出后,恒丰公司仍然不退场,仍占据着施工工地,导致案涉工程的施工无法继续进行。由于恒丰公司的逾期交工行为导致华亿公司逾期交房,2020年10月29日、2020年11月6日,华亿公司与D18-1、D18-2、D17-1、D17-2业主分别达成逾期交房补偿协议:华亿公司一次性减免D17-110年物业管理费计49200元,优惠房款50000元,共计99200元;一次性减免D17-2及配套A7-4的10年物业管理费计68588.16元,优惠房款50000元,共计118588.16元;D18-1不动产权属期限内的物业管理费全部由华亿公司承担共计540228.48元;D18-2不动产权属期限内的物业管理费全部由华亿公司承担共计540228.48元。以上违约损失共计1298245.12元。期间,华亿公司已累计向恒丰公司支付款项总金额为17280317.04元,而恒丰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扣除约定款项后实际应付价款总金额为16027075.9元,故华亿公司已超付工程款1253241.14元。华亿公司按合同约定已超额支付了约定工程款,但恒丰公司怠工及逾期交工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给华亿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恒丰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另华亿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上述房产已经与购买业主签订了案涉工程的房屋认购合同,亦确定了交房时间,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由于恒丰公司的逾期交工行为导致华亿公司不能如期交房,给华亿公司的经营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对此恒丰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恒丰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恒丰公司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案涉合同实际施工人系邱呈祥,且华亿公司对此事实明确知悉,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生效条款,合同不具备生效条件。合同中未约定无效合同的违约责任。华亿公司无权依据合同向恒丰公司主张权利,合同违约条款也未生效,违约条款不适用;2.恒丰公司不存在超出工程量付款情况,华亿公司将未经恒丰公司认可的私自付款记录作为向恒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华亿公司无权向他人支付或代付工程款。经过庭前阅卷,华亿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权代付、代扣,且经过恒丰公司或邱呈祥的认可。此外,华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目前尚欠工程款未付;3.恒丰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华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也未送达开工通知书,工程延期交付是其违反合同义务造成,相关损失应由其承担,无权向恒丰公司主张;4.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交纳验收的相关资料,根据华亿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合同解除,工程并未竣工,故华亿公司要求恒丰公司提供竣工材料条件不具备。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华亿公司的诉讼请求。
邱呈祥辩称,邱呈祥作为实际施工人,从恒丰公司与华亿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该申请表由恒丰公司盖章,华亿公司的监理盖章确认,该工程华亿公司应向恒丰公司及邱呈祥支付已完工的工程款总计22433198元,华亿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16113967元,尚欠邱呈祥工程款,华亿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作出的(2020)鲁1311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书、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3民终5826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部分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5日,华亿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新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罗庄区南外环路与新2**国道交汇处东南角山东国际科技模具产业园C1、C2、C3、C4、C5、C9、D17、D18号楼交由新元公司承建,工程执行固定价款,总价为28,380,000元,工程完工按实际平方米结算,并对双方的其他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8年4月28日,甲方华亿公司与乙方新元公司、恒丰公司共同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三、施工工期:开工日期:以甲方下达的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C1、C2、C5、D17、D18工期180天,C3、C4、C9工期180天。……五、主管部门责令甲方缴纳建筑企业养老金、安全文明措施费时,甲方缴纳的费用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六、本协议签订后,甲方7日内将工程全套图纸两套交于乙方,乙方接到甲方书面通知10日内应严格按照建筑规范和施工图纸进行按期开工,逾期开工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开工前向甲方提报施工进度计划,如乙方未按照施工进度完成节点,逾期超过10日,甲方在不拖欠乙方工程款的情况下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接到解除通知10日内退出施工现场,不得阻挠甲方另行指定的施工单位施工,如有违反乙方每天支付10万元违约金。七、工程达到拨付工程款的节点是,经监理公司或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应按时拨款,否则视为违约。如甲方不按节点拨款,超过节点10日后,每逾期一天支付10万元违约金。八、乙方持建筑业发票到甲方财务部支款,未到拨款节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预支工程款。乙方应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7日内解决工资,到期不付甲方有权在给乙方拨款时双倍扣除,乙方不得有任何异议,甲方必须将工程款打入乙方的银行账户,甲方不得向项目人员拨付工程款,否则视为甲方未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甲方无权代付工程款。九、甲方必须保证乙方的正常施工,甲方与广安公司之间所发生的纠纷与乙方没有关系,广安公司所拖欠的款项由甲方解决,乙方如有纠纷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保证乙方在签订本补充协议后无任何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外界扰乱,如甲方影响乙方不能正常施工,乙方所有的误工费用及损失全部由甲方承担(数据按施工现场实际开支计算),并且甲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扰乱乙方的正常施工,否则视为甲方违约。……”
2018年10月29日,甲方华亿公司、乙方新元公司、丙方恒丰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因乙方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甲方同意乙方将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4月2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主体变更为丙方,除主体变更外,合同内容、权利义务等均不变,因办理施工手续需要重新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权利义务均和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保持一致,不一致的部分以原合同和原补充协议为准。乙方保证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提供所需施工资料给甲方办理工程质量报监、安全报监、施工许可证等施工手续,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018年10月29日华亿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恒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计划开工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5日,总工期天数为180天,以发包人下发的开工通知书为准,签约合同价为33,395,790元,结算时扣除山东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D18大梁钢构工程款;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7.5条工期延误部分未约定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第12.4条工程进度款支付12.4.2进度付款申请单的编制的约定:3栋厂房及办公区主体封顶后支付42%;外墙粉刷完成后支付20%;内墙、地面、门窗玻璃完成后支付25%;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0%,余3%为质保金;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1)监理人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的期限:(2)发包人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的期限:;第16条违约部分未作出约定。合同由华亿公司、恒丰公司加盖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予以确认,恒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呈祥在合同尾部签字确认。
2018年5月10日、7月13日华亿公司分别向施工单位新元公司下发开工通知,载明C1、C2、C5、D17、D18号楼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C3、C4、C9号楼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14日,工期均为180天。邱呈祥在C1、C2、C5、D17、D18号楼开工通知上签字。2019年3月13日,邱呈祥在C3、C4、C9号楼开工通知上注明:C9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0日、C3、C4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底。在华亿公司与新元公司、恒丰公司建设工程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庭审中,恒丰公司称因施工许可证未办理导致开工时间延迟加之后期华亿公司阻挠,C1、C2、C5开工时间为2018年10月29日,现已交付使用,C9、D17、D18开工时间为2018年12月,剩余少量工程未完工,C3、C4开工时间为2019年3月。
2019年5月24日,华亿公司向恒丰公司发送告知书,要求其提供C1、C2、C5、D18四栋厂房的钢结构检测报告并补办C9、D17两栋厂房的分项验收,恒丰公司称涉案工程系先期烂尾工程无法由其公司单独完成,因此未予回复;2019年10月16日,华亿公司委托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向恒丰公司发送律师函,称因前期告知提交的材料未予提供和回复,C9、D17、D18未完工、C3、C4未开工,要求恒丰公司自收到律师函四日内给予如下答复:1.确定C1、C2、C5工程提报施工技术资料的具体时间;2.确定C9、D17、D18工程具体竣工时间,并在竣工时提报施工技术资料;3.提交C3、C4工程具体施工进度计划;4.完成已完工工程量、工程款的签字确认并解决账目争议问题;同时告知如不按以上期间协商调解或履行合同义务,该律师函将视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通知函,通知解除上述协议的时间为收到律师函后第六日。
2019年11月1日,华亿公司(甲方)与恒丰公司(乙方)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乙方须在2019年11月15日前完善C1、C2、C5栋施工技术资料,并提报到罗庄区建设局质监站,甲方应及时办理质量监督证书,乙方配合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乙方须在2019年11月30日前竣工交付C9、D17、D18栋厂房,并同时提交施工技术资料至罗庄区质监站,配合完成质量监督证书、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3.乙方须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上报甲方C3、C4栋具体施工进度计划,必须于2020年3月31日前竣工交付,施工期间要严格按照建设局质监站要求进行分项验收,竣工时乙方同时提交施工技术资料至罗庄区质监站,配合完成质量监督证书、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4.乙方应按约定时间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完成C1、C2、C5、C9、D17、D18、C3、C4工程量,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除以上8栋厂房外的工程施工,更不得阻拦其他施工队伍进场。乙方须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把擅自占用的其他施工场地腾空;5.乙方持经监理、甲方工程部负责人确认的工程请款单及建筑业发票到财务部申请工程款,甲方应严格按照工程节点拨款;6.甲方不按本协议约定的节点拨款,甲方按照1000元/天赔偿乙方损失,若乙方未履行本协议规定的时间节点竣工及未按期交付施工资料,乙方按照1000元/天承担甲方的损失。庭审中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确定C1、C2、C5号楼实际竣工时间为2019年8月10日,C9、D17、D18号楼截至2019年11月30日未完工,C3、C4号楼截至2020年3月31日前未竣工交付。
2020年1月14日,华亿公司以工程严重逾期未完工为由向恒丰公司、新元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2020年1月16日,恒丰公司回复不同意解除合同。为此华亿公司于2020年4月9日以新元公司、恒丰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华亿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向两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合法有效。案件经审理后,罗庄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20)鲁1311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原告临沂华亿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向被告山东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有效,解除临沂华亿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驳回原告临沂华亿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恒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2020)鲁13民终582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1月14日,华亿公司申请临沂市兰山公证处对“山东国际科技模具产业园”项目部分厂房施工现状和工程量评估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对案涉施工现场拍摄视频和照片证据保全后于2020年2月28日出具(2020)鲁临沂兰山证民字第210号公证书。华亿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26000元。同日,临沂市兰山公证处委托临沂嘉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C3、C4号楼已完工工程价格、C9、D17、D18未完工工程价格进行评估,临沂嘉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二份,评估C3、C4号楼已完工工程价格为284955.08元,C9、D17、D18未完工工程价格为3625767.42元。据此计算合同总造价为33395790元,扣除广安公司已建工程款3685610.80元、扣除已付D18钢结构款500000元、扣除代付周京正外墙漆657328.2元、扣除代安装水管材料及人工费5023元、扣除C9\D17\D18防火涂料款209859.76元、根据上述鉴定报告计算扣除C3、C4、C9、D17、D18未完工工程量相应款项,扣除项共计17368714.1元,应支付恒丰公司16027075.9元。华亿公司已付款17280317.04元,为此请求恒丰公司返还超付款项1253241.14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恒丰公司、邱呈祥对华亿公司提供的临沂嘉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申请对“山东国际科技模具产业园”项目C1、C2、C5、C9、D17、D18全部工程,C3、C4基础土方、承重台、基础垫层及璧子筋和柱筋造价以及涉案工程停工窝工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万兴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鉴定过程中,因恒丰公司、邱呈祥不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程序终止退回。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华亿公司提供临沂嘉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两份价格评估报告书的证据效力问题。经庭审质证,恒丰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反证,且在恒丰公司、邱呈祥提出对涉案建设工程鉴定申请后,鉴定过程中不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证认为,该两份价格评估报告系临沂市兰山公证处委托,鉴定人临沂嘉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格,鉴定依据公证资料及现场勘查具有客观性,鉴定结论较为公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关于华亿公司应付工程款及扣除工程款数额计算问题。首先,关于涉案工程总造价。华亿公司与恒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签约合同价为33395790元(据实结算),结算时扣除山东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D18大梁钢构工程款,第二次据实结算。庭审中,恒丰公司质证认为应据实结算工程款,据此以其开具的发票金额1750万元主张已完成的工程造价。邱呈祥同时提供恒丰公司盖章、监理公司盖章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予以证明华亿公司应付工程进度款。本院认证认为,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4条“进度款审核和支付”约定,工程进度款需要监理人审查、发包人审批,华亿公司对邱呈祥提供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未签字确认并不予认可,不能据此确定工程进度款的金额。因恒丰公司、邱呈祥鉴定过程中放弃鉴定权利,以合同约定的签约价33395790元确定工程总造价,符合当事人签约时预期,予以采纳。根据临沂嘉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的评估价格,扣除合同约定的广安公司已完成工程量3685610.80元及D18大梁钢构工程款500000元为29210179.2元,恒丰公司未完工部分工程量(含C9D17D18未完工防火涂料款)为12520752.1元,再减去恒丰公司或邱呈祥委托向周京正支付内外墙装饰施工款657328.2元,据此计算应付恒丰公司工程款为16032098.9元。其次,关于华亿公司已付工程款及扣除代付款数额是否合理。根据庭审对账确认,恒丰公司认可华亿公司已付款金额为16113967元,华亿公司主张已付款金额17280317.04元,相差部分1166350.04元为主要为代付款金额,即代付安全文明措施费667915.80元、代付农民工储备金269102.40元、代付C1C2C5防火涂料款124900元、代付工程试验费、资料费、规划费104431.6元,合计1166349.8元。结合华亿公司提供恒丰公司或邱呈祥与施工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汇款记录、支付凭证、收款人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华亿公司代付上述款项具有合理性,均属于施工方应付款项,恒丰公司作为付款主体应当返还,同时根据华亿公司应付恒丰公司工程款16032098.9元,计算华亿公司超付款项金额为1248217.9元。
3.关于华亿公司提供关于D17-1、D17-2厂房逾期交付补偿协议二份、D18-1(西户)、D18-2(东户)购房补充协议二份,证明因恒丰公司逾期交房致使华亿公司减免D17-1、D17-2厂房10年物业管理费并各优惠房款5万元,全部承担D18-1(西户)、D18-2(东户)不动产权属期限内的物业管理费。恒丰公司质证认为违约损失计算表系华亿公司单方制作,华亿公司与业主达成的赔偿协议未尽到减损义务,应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且达成协议时恒丰公司未参与,不能证明实际履行和真实性,物业管理费是从交房之日计算,未按时交房不产生物业费,华亿公司减免物业费属于肆意扩大损失,且华亿公司自身存在违约行为,即使该部分损失存在也无权向恒丰公司主张。本院认证认为,华亿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与第三方合意形成,属于华亿公司与恒丰公司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的间接证据,不具有确定性,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恒丰公司、邱呈祥主张邱呈祥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问题。恒丰公司提供本院(2020)鲁1311民初5544号民事判决书、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3民终3718号民事判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华亿公司质证对判决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5826号民事判决系对华亿公司与恒丰公司之间涉案合同效力判决,应以该判决作为本案审理依据,恒丰公司提供的该份判决系案外人于永军与邱呈祥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3民终3718号民事判决对本院(2020)鲁1311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书及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5826号民事判决书关于邱呈祥身份作出不同性质的认定,认定邱呈祥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作出充分说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华亿公司与恒丰公司就涉案山东国际科技模具产业园项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协议书》,经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系邱呈祥与恒丰公司之间系挂靠施工或借用资质关系,故恒丰公司与华亿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违反建筑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得到实际履行,华亿公司亦按照协议约定向恒丰公司支付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履行,施工内容未全部履行完毕,华亿公司选择按照已完成的建设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前述查明事实,恒丰公司已完成建设工程部分的工程款为16032098.9元,华亿公司已付及代付工程款为17280316.8元,对于超付及代付部分1248217.9元均应视为已付工程款,恒丰公司应承担返还义务并支付相应利息。
关于华亿公司主张因恒丰公司逾期完工造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根据本院(2020)鲁1311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华亿公司与恒丰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书》顺延工期后,C1、C2、C5号楼于2019年8月10日顺延工期内完工,C9、D17、D18号楼截至2019年11月30日未完工,C3、C4号楼截至2020年3月31日前未竣工交付。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如乙方未按照施工进度完成节点,逾期超过10日……如有违反乙方每天支付10万元违约金”因合同无效,违约条款相应无效,华亿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计算没有依据,本院确定逾期损失按照C9、D17、D18号楼、C3、C4号楼未完工部分工程款自逾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据此计算C9、D17、D18号楼未完工部分工程款3625767.42元的相应期间利息为170651.28元,C3、C4号楼未完工部分工程款8685124.092元相应期间利息为297317.15元,合计利息损失为467968.43元。综合考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中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恒丰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的70%即327577.9元。关于华亿公司主张逾期交房导致对业主承担的损失,诚如前认证分析,该部分损失不具有可预见性,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华亿公司主张的公证费26000元,确系本案认定涉案工程价款的必要支出,可由恒丰公司按过错比例分担70%即18200元计入损失金额。关于华亿公司主张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保险费不属于本案诉讼支出,不予支持。邱呈祥虽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仅仅是在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下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权利,并不当然否定华亿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法律关系,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与恒丰公司结算工程价款并请求赔偿损失,且华亿公司在本案中并不请求邱呈祥承担责任,对此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临沂华亿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248217.9元及利息(利息以1248217.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山东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临沂华亿置业有限公司损失345777.9元;
以上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临沂华亿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78元,由原告临沂华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796元,被告山东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仁举
人民陪审员  阚俊锋
人民陪审员  密 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