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市佳鑫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3执179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红旗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50857900B。
法定代表人:刘前垒,行长。
被执行人:临沂市佳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办事处通达路与学府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115739167966。
法定代表人:尤如峰,总经理。
被执行人:临沂市佳鑫双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办事处通达路与学府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Q547E37。
申请执行人山东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临沂市佳鑫投资有限公司、临沂市佳鑫双语学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临沂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0日作出的(2020)临仲裁字第827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临沂市佳鑫投资有限公司、临沂市佳鑫双语学校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法律义务。执行中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股权、车辆信息。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1月1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销2021年2月7日强制执行申请书并请求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在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的情况下,其再次申请执行的时效已经因其曾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申请而产生时效中断,故其再次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应于时效中断后重新计算。本案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的期限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的书面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鲁13执179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国栋
审判员  曹凤成
审判员  刘华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茂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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