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11民初296号
原告:***,女,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园,上海瀛泰(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山东鲁顺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山东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红旗路135号海联国际大厦L街203室。
法定代表人:刘前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丽,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佳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办事处通达路与学府路交汇处西侧佳鑫双语学校院内。
法定代表人:沈如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临沂市佳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被告恒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丽,被告佳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外墙施工工程款2117955元及利息(利息以211795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1日(工程交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息3.85%(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被告恒丰公司的名义承揽了被告佳鑫公司发包的临沂双语学校的建设工程,并将其中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2019年6月10日被告***作为被告恒丰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与原告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临沂双语学校,承包项目范围:乙方包括外墙保温、真石漆及涂料的制作与安装(包括人工费、安全费):按保温板接触外墙面的实际面积计算:140元/m2,注:保温板由发包人提供,在单价140元/m2中扣除35元/m2,按105/m'结算。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承包人分包工程,有发包人技术员核算实际工程量,项目质检员验收质量,达到要求后,按形象进度拨款。每栋楼外墙漆完成后,付完成工程量款的40%,工程全部完成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60%,全部交付使用后,付至完成工程量款的80%,交付使用一年内,付至完成工程量款的95%,余款交付使用二年内付清。注:本合同价格的材料是无机渗透板和真石漆,材料如有变更,价格另议。本合同的工程所需要的材料、机具、人工费、检测费、安全事故费用全部由承包方承担,多收的真石漆m2数,按45元/m2计算,涂料按30元/m2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于2019年9月1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0年6月份,经被告***、被告恒丰公司和原告三方一块结算并达成协议,原告共计施工20171m2,被告应付外墙保温工程款2117955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交被告恒丰公司保管,但被告逾期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该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恒丰公司辩称,原告将恒丰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并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一、立案案由错误,依法应予以调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状的陈述,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二、恒丰公司不具有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无权将恒丰公司列为被告进行诉讼。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的系被告***,原告与恒丰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恒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佳鑫公司辩称,一、佳鑫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将双语学校工程发包给恒丰公司,***作为恒丰公司的代表人在承包合同签字。二、佳鑫公司只与***及恒丰公司具有合同关系,***及恒丰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与佳鑫公司无合同关系,债权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与其具有相对性的债务人主张债权。原告起诉佳鑫公司无法律依据,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三、原告向发包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行使诉权,应证明其实际施工人地位,在学校工程项目中,经其他判决书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佳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承包临沂双语学校的外墙保温、真石漆及涂料的制作与安装,并约定了合同价款、工期、支付方式等,***在合同发包人处签名,***在合同承包人处签名。2020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双语学校外包劳务人工费最终结算清单表,载明:总价款(结算价)2014855元;已付款自报价95万元,最终以打款为准;剩余最终结算款(尾款)1064855元。被告***及其会计房佃宝在结算清单中甲方处签名,***在乙方处签名。2020年7月16日,恒丰公司向原告支付人工费314855元,***为恒丰公司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恒丰建筑公司双语学校项目外墙保温外墙漆人工费314855元。余款至今未付,双方为此成诉。
另查明,2019年1月23日,被告恒丰公司与佳鑫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2019年2月1日,被告恒丰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意向书,将恒丰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安装等全部工程(不包括建设单位外包)发包给***,恒丰公司收取工程结算总价1%的管理费。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结算单、判决书、收到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并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价款及利息。被告***以其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恒丰公司并非系合同一方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恒丰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另原告亦不属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发包方佳鑫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064855元,已付款项虽载明最终以打款为准,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按结算单载明的款项,扣除恒丰公司已支付的314855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75万元。关于利息,本院自双方结算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且并非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44元,减半收取计11872元,由原告***负担7668元,被告***负担4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 欣 欣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主父国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