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11民初6491号
原告:临沂信亚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探沂镇王富村。
法定代表人:李田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园,上海瀛泰(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山东鲁顺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山东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红旗路135号海联国际大厦L街203室。
法定代表人:刘前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丽,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佳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办事处通达路与学府路交汇处西侧佳鑫双语学校院内。
法定代表人:沈如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临沂信亚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亚门窗公司)与被告***、山东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建筑公司)、临沂市佳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鑫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亚门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田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园、刘岩,被告恒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丽,被告佳鑫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亚门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门窗工程款1588681.55元及利息(利息以1588681.5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工程交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息3.85%(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被告恒丰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揽了佳鑫投资公司发包的临沂双语学校的建设工程,并将其中的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2019年6月18日被告***作为被告恒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第一份《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通过该合同,被告恒丰建筑公司将临沂双语学校1-3号教学楼上的门窗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二条2项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制作安装及一切属财和机械。第四条第2项约定,合同一经签订,单价按合同标准进行结算,工程量按所做门窗的实际面积计算平方量。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本工程暂定2600平方米,合同综合单价395元/平方米(65系列外开窗);330元/平方米(隔热断桥推拉窗),合同范围内的所有门窗均按以上综合单价进行核算,按所做门窗的实际面积计算。1.合同签订,首付的/%作为预估款(工程总造价的)。2.窗框窗扇安装完成。支付合同总价的20%;3.玻璃安装完毕,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4.乙方(原告)全部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实际核算价款的20%,工程交付使用后1年付实际核算价款的25%,剩余5%两年后付清。2020年2月28日被告***作为被告恒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第二份《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通过该合同,被告将临沂双语学校的3、4号宿舍楼上的门窗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二条2项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制作安装及一切属材和机械。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本工程暂定平开窗方量据实结算,合同综合单价395元/平方米;平开门方量据实结算,合同综合单价490元/平方米;百叶窗方量据实结算,合同综合单价180元/平方米;肯德基门方量据实结算,单价450元/平方米;卫生间门方量据实结算,单价600元/个;合同范围内的所有门窗均按以上综合单价进行核算,按所做门窗的实际面积计算。1.合同签订,首付的/%作为预估款(工程总造价的)。2.窗框安装完成,支付至合同总价的40%;3.窗扇、玻璃安装完毕,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4.乙方(申请人)全部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实际核算价款的95%,工程交付使用后1年付至实际核算价款的100%。2020年2月28日被告***作为被告恒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第三份《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通过该合同,被告将临沂双语学校的1、2号学生宿舍楼,和1号培训教育宿舍楼上的门窗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二条2项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制作安装及一切属材和机械。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本工程暂定平开窗方量据实结算,合同综合单价395元/平方米;平开门方量据实结算,合同综合单价490元/平方米;百叶窗方量据实结算,合同综合单价180元/平方米;肯德基门方量据实结算,单价600元/个;合同范围内的所有门窗均按以上综合单价进行核算,按所做门窗的实际面积计算。1.合同签订,首付的/%作为预估款(工程总造价的)。2.窗框安装完成,支付至合同总价的40%;3.窗扇、玻璃安装完毕,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4.乙方(申请人)全部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实际核算价款的95%,工程交付使用后1年付至实际核算价款的100%。2020年2月28日,被告***作为被告恒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第四份《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通过该合同,被告将临沂双语学校的综合楼上的门窗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二条2项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制作安装及一切属材和机械。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本工程暂定平开窗方量据实结算,合同综合单价395元/平方米;幕墙方量据实结算,合同综合单价570元/平方米;合同范围内的所有门窗均按以上综合单价进行核算,按所做门窗的实际面积计算。1.合同签订,首付的/%作为预估款(工程总造价的)。2.窗框安装完成,支付合同总价的20%;3.窗扇、玻璃安装完毕,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4.乙方(申请人)全部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实际核算价款的20%,工程交付使用后1年付实际核算价款的25%,剩余5%两年后付清。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0年6月份,经被告***、被告恒丰建筑公司和原告三方一块结算,根据以上第一份和第二份合同所施工1、2、3号教学楼和3、4号宿舍楼的门窗工程款合计为1884568.54元。根据以上第三份和第四份合同所施工1、2号学生宿舍楼、1号培训教育宿舍楼和综合楼的门窗工程款合计1470008.66元。截至2020年6月份减除***前期付款1085765.655元,余款未付工程款为2268811.55元。2020年6月份,被告***、被告恒丰建筑公司结算工程款,并与原告达成协议,对于所欠工程余款2268811.55元由被告恒丰建筑公司先行支付30%,即680130元工程中的人工费,剩余款项1588681.55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交被告恒丰建筑公司保管,2020年7月份,恒丰建筑公司依约支付680130元,剩余款项1588681.55元逾期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该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未作答辩。
恒丰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无权将恒丰建筑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根据原告的诉状中关于被告***以被告恒丰建筑公司的名义以及其自认***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可知,原告明确知悉***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与其签订合同的主体实际系***,其应当向***主张权利,而恒丰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更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其无权将恒丰建筑公司列为被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恒丰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佳鑫投资公司辩称,第一,佳鑫投资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已经和恒丰建筑公司及***进行了结算;第二,佳鑫投资公司只与恒丰建筑公司有合同关系,恒丰建筑公司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债权具有相对性,原告起诉佳鑫投资公司无法律依据;第三,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起诉恒丰建筑公司、恒丰建筑公司股东刘前垒、程士军及佳鑫投资公司,案号为(2021)鲁民终1951号,此案由山东高院审理中;第四,恒丰建筑公司及***分包给原告的工程提供的是专业技术安装工程,并非是普通劳务作业,不具备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条件,原告向佳鑫投资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应证明其实际施工人地位,并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工程款或者其合同相对方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佳鑫投资公司并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佳鑫投资公司的全部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2019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临沂双语学校1-3号教学楼的铝合金门窗施工。2020年2月28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三份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临沂双语学校3号4号宿舍楼、1号2号学生宿舍、1号培训教育宿舍和综合楼的铝合金门窗施工。以上合同均约定了门窗综合单价,方量据实结算,被告***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了山东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双语学校项目部公章。2020年7月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田信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双语学校外包劳务人工费最终结算清单表,载明:总价款(结算价)3728600元,扣卫生费1500元,已付款146万元,剩余最终结算款(尾款)2267100元。被告***及其会计房佃宝在结算清单中甲方处签名。2020年7月19日,恒丰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人工费68013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田信为被告恒丰建筑公司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恒丰建筑公司680130元,双语学校铝合金门窗人工费。余款至今未付,双方为此成诉。本院另行向案外人房佃宝进行了调查,房佃宝认可***已和信亚门窗公司进行结算,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及结算数额均无异议,并称***为实际施工人。
另查明,2019年1月23日,被告恒丰建筑公司与佳鑫投资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2019年2月1日,被告恒丰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意向书,将恒丰建筑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安装等全部工程(不报告建设单位外包)发包给***,恒丰建筑公司收取工程结算总价1%的管理费。2021年6月30日,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3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恒丰建筑公司与***之间是整体工程的转包关系,判决恒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75499397.64元及利息,佳鑫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73461052.75元及利息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结算单、判决书等证据以及调查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信亚门窗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并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价款及利息。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恒丰建筑公司和佳鑫投资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虽以恒丰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信亚门窗公司签订了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但未加盖恒丰建筑公司公章,而是加盖了山东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双语学校项目部公章,故原告要求被告恒丰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应举证证实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原告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并与被告***协商签订了涉案合同,合同价款结算也是与被告***及其会计房佃宝对账结算,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向其出具了恒丰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向其告知借用恒丰建筑公司的资质并交纳管理费承包了双语学校项目的事实,故在原告明知被告***并非被告恒丰建筑公司职工或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涉案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恒丰建筑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另原告不属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发包方佳鑫投资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双方结算及已付款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门窗款1586970元。关于利息,本院自双方结算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信亚门窗有限公司门窗款1586970元及利息(利息以158697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临沂信亚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98元,减半收取计954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 欣 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主父国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