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3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1601。
法定代表人:陈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振振,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一丹,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华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景远路(宜兴埠)。
法定代表人:赵绍林,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绍华,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博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5号城市大厦27层2702(实际经营地点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与洪泽南路交口北大资源阅城26号楼顶层)。
法定代表人:刘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第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华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方公司)、天津博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初1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五局第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津0103民初1123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华方公司原审中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外墙石材工程”由博雅公司指定给华方公司施工,无论是从事实还是合同约定的角度,中建五局第三公司并非付款义务主体。(一)案涉“外墙石材工程”并非在中建五局第三公司的承包范围之内,也并非中建五局第三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华方公司。(二)案涉工程系博雅公司指定华方公司施工,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博雅公司是唯一的付款主体。(三)发票的开具仅仅是为满足关于合同、发票、款项支付“三流一致”的财务要求,并非中建五局第三公司存在自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中建五局第三公司并无向华方公司直接付款的义务,更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工程竣工验收时间非博雅公司应付款时间。三、无论从三方协议的约定还是履行的事实,中建五局第三公司没有权利收取涉案工程的任何款项,没有收到一分钱的涉案工程款,没有义务为博雅公司与华方公司之间的合同买单。
被上诉人华方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上诉人作为二标段工程的总承包人,对分包施工人华方公司有给付分包工程价款的义务和责任。二、上诉人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三、三方协议是博雅公司作为发包人、上诉人作为承包人、华方公司作为分包施工人签订的,无论从约定条款还是实际履行,上诉人均有给付义务。
被上诉人博雅公司辩称,对上诉人的请求不发表意见,以法庭调查为准。对于增项工程我方认可,但是对于增项设计的价款,我们认为由于双方没有办理最终的工程结算,对于最终的增项金额部分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还是应以各方共同结算之后认定的金额为准,一审认定数额不当。
华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建五局第三公司与博雅公司给付华方公司分包工程价款3230231.59元(含质保金);2、依法判令中建五局第三公司与博雅公司给付工程价款逾期利息(以欠付工程价款额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建五局第三公司与博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方公司与中建五局第三公司、博雅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三方当事人于2016年12月1日就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工程【外墙石材工程】签订了《外墙石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方公司负责该项目外保温、石材装饰等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为9500958元。还约定了在合同范围以外如发生现场签证、洽商及设计变更时,应就变更部分再行增加工程款。合同还就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华方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如期完工并通过了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结论为“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同意验收”。华方公司依据《外墙石材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于2021年4月22日将案涉结算资料依约交付给博雅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公司,但其未能在合同约定的“45日内审核完毕”,至今仍未予确认。根据结算书,增项部分价款为940379.94元,加上固定价款9500958元,合同实际履行的工程价款总额为10441337.94元。博雅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公司自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2月12日分六次付款计7211106.35元,上述给付款项均是由博雅公司支付中建五局第三公司,再由中建五局第三公司通过支票背书方式给付华方公司。因至今尚欠款3230231.59元(含质保金),故华方公司来院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华方公司与中建五局第三公司、博雅公司签订的《外墙石材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工程结算问题。2016年12月1日,华方公司与中建五局第三公司、博雅公司三方当事人就案涉三诚里项目二标段工程签订了《外墙石材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三方协议”),该工程于2017年9月竣工,并于2017年9月18日至11月10日陆续通过单项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2020年8月,华方公司与博雅公司以及监理单位等分别在《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上加盖公章,共同的认定意见为:“已通过验收,各系统已正常运行。”华方公司与中建五局第三公司、博雅公司在三方协议第4.1条中约定:“合同固定价款为9500958元。”在4.2.1条中约定:“本工程除非发生变更,原则上合同固定总价不再调整。”故该9500958元应作为合同内项目的结算依据。三方协议第16.5条“因设计变更,甲方单方面增加工程量引起的工程量增减,应参照本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结算该部分工程款。”华方公司依据上述原则,根据博雅公司的结算通知书经核算认定该增项部分的价款为940379.94元。上述两项价款合计10441337.94元。华方公司据此作出了《三诚里项目二标段工程(外墙石材工程)结算书》,交付给中建五局第三公司及博雅公司。虽然中建五局第三公司与博雅公司对《结算书》均未予表示意见,但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6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相关规定,以及三方协议第6.1条“收到提交的符合合同约定的完整竣工结算资料后45日内审核完毕”的明确约定,应当视为中建五局第三公司与博雅公司认可结算书的各项结论意见。依据查明的事实,涉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3月20日移交完毕投入使用。自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2月12日,博雅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公司分六次向华方公司付款共计7211106.35元,以前述结算总额相减,尚欠工程款3230231.59元(含质保金)。二、关于给付主体问题。博雅公司是案涉三诚里项目二标段工程的甲方(发包人),中建五局第三公司是案涉三诚里项目二标段的乙方(总承包人),华方公司是案涉三诚里项目二标段其中的外墙石材工程的分包施工人。根据三方协议第五条“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的约定,在不同的施工节点,均约定为“甲方向乙方支付”或“甲方支付乙方”(甲方系博雅公司,乙方系中建五局第三公司)。在三方协议第18.5条对质保金的给付方式中,亦约定了“如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无息付给乙方,由乙方付给丙方”的条款。从合同实际履行的角度看,已给付的六笔合同价款,均是中建五局第三公司付给华方公司的,华方公司给中建五局第三公司开具等额发票,中建五局第三公司给博雅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庭审中,中建五局第三公司辩称其仅有在支票上“背书”的义务而无直接向华方公司付款义务,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逾期给付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根据三方协议第五条“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中对付款期限有明确规定。三方协议第19.3条也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华方公司主张应付合同固定价款80%以内部分:2017年11月11日至2019年8月20日逾期利息(9500958元×80%-7211106.35元)×4.85%÷365天×(648-90)天=28891.42元;2019年8月21日至2021年6月30日逾期利息(9500958元×80%-7211106.35元)×3.85%÷365天×680天=27948.77元;应付合同固定价款5%质保金部分:2021年1月8日至2021年6月30日逾期利息9500958元×5%×3.85%÷365天×(174-90)天=4209.05元。以欠款3230231.59元为基数,按3.85%利率给付自2021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华方公司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博雅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华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3230231.59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博雅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华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合同固定价款80%以内部分:2017年11月11日至2019年8月20日(9500958元×80%-7211106.35元)×4.85%÷365天×(648-90)天=28891.42元,2019年8月21日至2021年6月30日(9500958元×80%-7211106.35元)×3.85%÷365天×680天=27948.77元;应付合同固定价款5%质保金部分:2021年1月8日至2021年6月30日9500958元×5%×3.85%÷365天×(174-90)天=4209.05元。以及以欠款3230231.59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自2021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3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博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就中建五局第三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天津市三诚里项目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进行补充质证,中建五局第三公司提交该证据为证明案涉工程并未在《总承包合同》范围内。华方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博雅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各方均认可宋桓系博雅公司职员。华方公司的结算文件和竣工图均直接提交给博雅公司。华方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和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均无中建五局第三公司员工签字或公司盖章。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建五局第三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是否负有给付责任。具体阐述如下:
从合同约定上,根据《总承包合同》和《外墙石材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为华方公司,案涉工程并未包含在中建五局第三公司的总承包范围,且中建五局第三公司与华方公司之间有明确的施工界面划分。《外墙石材工程施工合同》虽为三方约定,但其中有关工作内容、工程价款、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均由华方公司与发包人博雅公司直接约定。
从合同履行上,根据华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建五局第三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工程签证单确认、竣工验收和工程移交。博雅公司向华方公司签发结算通知书,华方公司的结算文件和竣工图均直接提交给博雅公司申请结算。关于双方所争议的工程款支付,案涉《外墙石材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博雅公司付款以中建五局第三公司背书方式支付,华方公司持支票自行到中建五局第三公司进行支票背书转让手续。华方公司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已付工程款的实际支付方式与上述约定相符。由此确定中建五局第三公司仅负有工程款支票背书和开具发票的义务,并无实质付款责任,实际付款主体为博雅公司。
故,案涉《外墙石材工程施工合同》从合同的约定和实际履行均能确定,虽中建五局第三公司为总承包人,但案涉工程系由发包人博雅公司指定分包给华方公司,博雅公司为华方公司的实际合同相对人。一审认定中建五局第三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对华方公司负有付款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博雅公司主张并未最终结算,对增项部分工程价款不予认可一节,博雅公司就本案并未上诉,且一审根据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该部分工程价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对应付工程价款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建五局第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初11230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博雅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天津市华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3230231.59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博雅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天津市华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合同固定价款80%以内部分:2017年11月11日至2019年8月20日(9500958元×80%-7211106.35元)×4.85%÷365天×(648-90)天=28891.42元,2019年8月21日至2021年6月30日(9500958元×80%-7211106.35元)×3.85%÷365天×680天=27948.77元;应付合同固定价款5%质保金部分:2021年1月8日至2021年6月30日9500958元×5%×3.85%÷365天×(174-90)天=4209.05元。以及以欠款3230231.59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自2021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38.5元,保全费5000元,由天津博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76.7元,由天津市华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亚
审 判 员 刘 刚
审 判 员 李 铁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侯雅婷
书 记 员 郭光光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