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05民初5568号
原告:**,男,197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华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天津隆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基本情况不详。
被告:天津市华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与被告天津隆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华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明确表示拒绝交纳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