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3民申5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瑞兴通达门窗厂,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津岐公路东轻纺大道以南。
经营者:陈**龙,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派(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派(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龙东幕墙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小西关青年路85号天津青年创业园A座273室。
法定代表人:妥志刚,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华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景远路(宜兴埠)。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天津泰达中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人民政府院内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滨海新区瑞兴通达门窗厂(以下简称瑞兴通达门窗厂)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龙东幕墙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东公司)、天津市华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方公司)、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泰达中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65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兴通达门窗厂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65045号民事判决,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1.瑞兴通达门窗厂现提交新证据,即龙东公司与华方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能够证明华方公司提供营业执照、资质、发票等供龙东公司经营使用,龙东公司是以华方公司名义经营案涉项目,故华方公司应对龙东公司经营的案涉项目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华方公司在原审中对其与龙东公司是分包关系的***在伪造情节。3.合同履行中实际是由瑞兴通达门窗厂提供的制作铝合金门窗的原材料,原审法院未审查此问题,即认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缺乏依据,本案不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本案应予再审。
龙东公司辩称,认可瑞兴通达门窗厂的申请事项。
华方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瑞兴通达门窗厂的再审申请。理由:1.本案龙东公司与瑞兴通达门窗厂是承揽合同关系,龙东公司作为甲方,瑞兴通达门窗厂作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七条24.1约定内容已充分说明瑞兴通达门窗厂对铝合金门窗进行加工,并向龙东公司交付定作物,安装仅是附随义务,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正确。2.基于龙东公司与瑞兴通达门窗厂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瑞兴通达门窗厂要求华方公司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依据龙东公司与瑞兴通达门窗厂签订《协议书》中约定的履行内容,及瑞兴通达门窗厂实际履行的制作、安装门窗的行为,确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妥。龙东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向瑞兴通达门窗厂支付款项。现瑞兴通达门窗厂提交的龙东公司与华方公司之间的《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内容未明确指向本案涉案合同,亦未约定华方公司对龙东公司对案涉合同的款项支付承担责任。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华方公司应对龙东公司对瑞兴通达门窗厂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瑞兴通达门窗厂提出的其他申请主张亦缺乏依据。综上,本院对瑞兴通达门窗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提出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滨海新区瑞兴通达门窗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萱
审 判 员 韩 萍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颖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