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的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说明及对账单予以证实,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泥,应当按约定给原告支付货款。对所欠货款金额1060373.20元,由被告确认的对账单证实,故应当向原告支付。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虽未在对账单中约定划款时间,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双方交易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的,交付货物时应支付货款。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即对货款进行结算,2015年1月29日再次对未付货款进行结算,两次对账单的出具应视为具有主张货款的意思表示,应以该对账单出具之日为312810.09元(1060373.20元×0.5%×59个月【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并以本金1060373.2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0.5%的标准承担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度供货结算对账说明》中其下属部门省道213线张掖市至肃南县公路工程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签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