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

宁夏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终40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第三人):陈朋,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宁夏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第三人):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名都国际大厦14层09号房。
负责人:张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暨反诉第三人):屈徐平,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陈朋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宝公司)、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机械公司)、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机械银川分公司)、原审被告屈徐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4民初3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朋提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4民初340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陈朋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2.依法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宁夏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在《钢结构产品承揽加工合同》签订时,顺宝公司是承揽方,徐州机械银川分公司是定作方。徐州机械银川分公司拖欠顺宝公司的加工费,徐州机械银川分公司对顺宝公司有付款义务。而陈朋不是上述《钢结构产品承揽加工合同》中的定作方,没有任何付款义务;二、陈朋作为徐州机械银川分公司员工,在欠条处签字属于履行徐州机械银川分公司职务行为,对徐州机械银川分公司拖欠的加工费没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陈朋在欠条处签字的法律后果应由徐州机械银川分公司承担,故原审法院判令陈朋承担付款责任是错误的。
顺宝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
徐州机械公司、徐州机械银川分公司辩称,一、案涉《钢结构产品承揽加工合同》系陈朋与徐州机械银川分公司、顺宝公司三方所签合同,陈朋系定作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二、陈朋非徐州机械银川分公司员工,其在欠条处签字代表个人行为,不能代表银川分公司,其应承担给付责任;三、陈朋个人出具的欠条明确表明:“陈朋本人承诺一周内结清款,否则其本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承诺是陈朋个人承诺,银川分公司并没有在承诺上盖章确认,不应由银川分公司承担逾期违约责任。
原审被告屈徐平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顺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州机械银川分公司、徐州机械公司、陈朋支付原告加工费110000元,并按每月2分的标准支付2018年6月1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屈徐平对加工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徐州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顺宝公司赔偿徐州机械公司损失126000元;2.诉讼费由顺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5日,顺宝公司与徐州机械银川分公司签订一份《钢结构产品承揽加工合同》,约定徐州机械银川分公司委托顺宝公司加工宁夏恒康科技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项目,价款或酬金:小车间1-11跨度门式钢屋架加工费用(包工包料)5500元/吨、箱型柱体加工费用(包工包料)6000元/吨、热轧钢H型钢750元/吨(不包含原料);验收标准和方法:定作方将货物拉运出厂则视为货物验收合格,货物出厂后产生的风险由定作方承担,如不拉运则定作方给承揽方出具欠条、结算单等书面手续的则视为已经验收合格;结算方式及期限:产品在加工完毕由乙方出具结算手续后,结清货款后加工产品方可离开厂区,钢结构加工吨位结算方式为过磅重量结算;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向承揽人给付报酬,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变卖货物价款支付承揽人应得报酬及造成损失,为此造成承揽人相关保管、保养费及拍卖等费用由定作人承担,并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月二分利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陈朋在该合同的定作方处同时签字。2018年6月11日,陈朋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宁夏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钢结构加工费约14万元整(以实际过磅结算为准),本人承诺一周内结清货款,否则本人承担违约责任”,屈徐平在担保人签字,落款时间2018.6.11。2018年6月10日陈朋签字的结算单载明:“过磅吨位18.81吨、单价5500元/吨、变更费用2613元、总价106068元”、2018年6月20日陈朋签字的两份结算单分别载明:“加工总吨位16.33吨、单价750、总造价12247.5元”、“加工总吨位36.24吨、单价6000、总造价217500元”。原告认可被告共计付款210000元,其中在欠条出具后支付了30000元,现只主张剩余的110000元。徐州机械公司主张原告加工的钢结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鉴定,本院启动鉴定程序后没有相应的机构接受委托,终止鉴定程序。庭审中,徐州机械公司称反诉损失一半为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一半为延期交付的违约金,本院询问详细的计算方式,徐州机械公司称根据对等原则主张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州机械银川分公司、陈朋签订的《钢结构产品承揽加工合同》合法有效。陈朋签字的三份结算单载明的总价款为335815.5元(106068元+12247.5元+2175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210000元,现只主张被告陈朋、徐州机械银川分公司支付欠付的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为“结清货款后加工产品方可离开厂区”,2018年6月20日所有加工的钢结构产品过磅完毕,且陈朋于2018年6月11日出具欠条承诺一周内结清货款,故被告陈朋、徐州机械银川分公司应自2018年6月2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每月2分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中约定了该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故本院支持被告陈朋、徐州机械银川分公司按每月2分的标准支付110000元自2018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徐州机械银川分公司是徐州机械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徐州机械公司对徐州机械银川分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责任。屈徐平2018年6月11日在担保人处签字,未明确担保责任方式和期限,应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六个月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9年3月5日起诉要求屈徐平承担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限,故对原告要求屈徐平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徐州机械公司主张质量不合格要求赔偿损失,因合同约定“定作方将货物拉运出厂则视为货物验收合格”,被告在出具结算单后陆续将钢结构产品拉运出厂,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向原告主张过质量问题,故对徐州机械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朋、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费110000元,并按照每月2分的标准支付110000元自2018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对该款项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不能承担部分,由被告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承担。二、驳回原告宁夏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屈徐平的诉请请求;三、驳回被告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陈朋、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8元、反诉费1410元,由被告陈朋、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陈朋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其系徐州机械银川分公司员工,该公司授权其机械结算行为。经质证,顺宝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顺宝公司承揽加工是在2018年5月5日至6月10日之间,授权委托日期明显不符。徐州机械公司、徐州机械银川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该授权委托书签署日期为2017年11月27日,本案合同签署于2018年5月5日,且授权内容为宁夏恒康科技有限公司机修五金及微粉尘车间项目合同签订,与本案无关;该授权委托书中,并没有说明陈朋系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员工,仅能证明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授权其代为办理宁夏恒康项目的合同,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上述证据非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朋是否应承担本案加工费的付款责任。在本案《钢结构产品承揽加工合同》中,陈朋在定作人处签字,结合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给顺宝公司出具欠条等一系列行为,可以认定其系本案钢结构产品定作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徐州机械公司、徐州机械银川分公司虽对一审判决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提出异议,但二公司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8元,由上诉人陈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玲
审判员 倪新秀
审判员 程改焕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王 瑞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