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

宁夏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4民初3405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夏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宝湖西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欢,宁夏观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晓艳,宁夏观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名都国际大厦14层09号房。
负责人:陈传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德臣,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长兴路7号。
法定代表人:郑治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德臣,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陈朋,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反诉第三人):屈徐平,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宁夏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宝公司)与被告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机械银川分公司)、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机械公司)、陈朋、屈徐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欢、穆晓艳,徐州机械银川分公司及徐州机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德臣、被告陈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徐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州机械银川分公司、徐州机械公司、陈朋支付原告加工费110000元,并按每月2分的标准支付2018年6月1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屈徐平对加工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徐州机械银川分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承包合同书》加工承揽宁夏恒康科技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项目,约定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向承揽人给付报酬,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应按照逾期付款总额每月二分利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徐州机械银川分公司委托原告对上述钢结构加工,共产生加工费335815.5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质量完成加工,被告验收合格后将货物运走。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并于2018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宁夏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钢结构加工费约14万元整(以实际过磅单为准),本人承诺一周内结清货款,否则本人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屈徐平对该笔加工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出具欠条后,又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剩余加工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徐州机械银川分公司、徐州机械公司辩称,顺宝公司加工的钢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多次沟通未果,被告不存在不付款的情形。
陈朋辩称,陈朋出具欠条后,顺宝公司推迟一周才发货,在安装过程中发现焊缝存在质量问题。
屈徐平未作答辩。
徐州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顺宝公司赔偿徐州机械公司损失126000元;2.诉讼费由顺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5日,顺宝公司与徐州机械银川分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承包合同书》,合同对钢结构的加工、安装验收付款等作了明确约定。顺宝公司履行了加工承揽合同并交付使用。徐州机械银川分公司在试用时检查发现顺宝公司为增加重量、以次充好,在钢构的立柱、横梁内填充了废旧铁块,徐州机械银川分公司多次与顺宝公司交涉未果。
顺宝公司辩称,顺宝公司与徐州机械银川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顺宝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加工承揽义务,徐州机械银川分公司验收合格后运走产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定作方将货物拉运出厂视为货物验收合格,货物出厂后产生的风险由定作方承担。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试用期,仅约定了验收合格期,徐州机械银川分公司并未向顺宝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徐州机械公司恶意反诉,拒不支付货款,严重损害了顺宝公司的权益。
陈朋述称,顺宝公司提供的材料不合格,要求进行检测。
屈徐平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5日,顺宝公司与徐州机械银川分公司签订一份《钢结构产品承揽加工合同》,约定徐州机械银川分公司委托顺宝公司加工宁夏恒康科技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项目,价款或酬金:小车间1-11跨度门式钢屋架加工费用(包工包料)5500元/吨、箱型柱体加工费用(包工包料)6000元/吨、热轧钢H型钢750元/吨(不包含原料);验收标准和方法:定作方将货物拉运出厂则视为货物验收合格,货物出厂后产生的风险由定作方承担,如不拉运则定作方给承揽方出具欠条、结算单等书面手续的则视为已经验收合格;结算方式及期限:产品在加工完毕由乙方出具结算手续后,结清货款后加工产品方可离开厂区,钢结构加工吨位结算方式为过磅重量结算;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向承揽人给付报酬,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变卖货物价款支付承揽人应得报酬及造成损失,为此造成承揽人相关保管、保养费及拍卖等费用由定作人承担,并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月二分利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陈朋在该合同的定作方处同时签字。2018年6月11日,陈朋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宁夏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钢结构加工费约14万元整(以实际过磅结算为准),本人承诺一周内结清货款,否则本人承担违约责任”,屈徐平在担保人签字,落款时间2018.6.11。2018年6月10日陈朋签字的结算单载明:“过磅吨位18.81吨、单价5500元/吨、变更费用2613元、总价106068元”、2018年6月20日陈朋签字的两份结算单分别载明:“加工总吨位16.33吨、单价750、总造价12247.5元”、“加工总吨位36.24吨、单价6000、总造价217500元”。原告认可被告共计付款210000元,其中在欠条出具后支付了30000元,现只主张剩余的110000元。徐州机械公司主张原告加工的钢结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鉴定,本院启动鉴定程序后没有相应的机构接受委托,终止鉴定程序。庭审中,徐州机械公司称反诉损失一半为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一半为延期交付的违约金,本院询问详细的计算方式,徐州机械公司称根据对等原则主张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州机械银川分公司、陈朋签订的《钢结构产品承揽加工合同》合法有效。陈朋签字的三份结算单载明的总价款为335815.5元(106068元+12247.5元+2175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210000元,现只主张被告陈朋、徐州机械银川分公司支付欠付的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为“结清货款后加工产品方可离开厂区”,2018年6月20日所有加工的钢结构产品过磅完毕,且陈朋于2018年6月11日出具欠条承诺一周内结清货款,故被告陈朋、徐州机械银川分公司应自2018年6月2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每月2分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中约定了该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故本院支持被告陈朋、徐州机械银川分公司按每月2分的标准支付110000元自2018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徐州机械银川分公司是徐州机械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徐州机械公司对徐州机械银川分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责任。屈徐平2018年6月11日在担保人处签字,未明确担保责任方式和期限,应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六个月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9年3月5日起诉要求屈徐平承担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限,故对原告要求屈徐平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徐州机械公司主张质量不合格要求赔偿损失,因合同约定“定作方将货物拉运出厂则视为货物验收合格”,被告在出具结算单后陆续将钢结构产品拉运出厂,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向原告主张过质量问题,故对徐州机械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朋、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费110000元,并按照每月2分的标准支付110000元自2018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对该款项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不能承担部分,由被告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承担。
二、驳回原告宁夏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屈徐平的诉请请求;
三、驳回被告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陈朋、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8元、反诉费1410元,由被告陈朋、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晓青
人民陪审员  李春丽
人民陪审员  古甜甜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法官 助理  杨 媛
书 记 员  ***婷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