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

宁夏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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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106民初3265号

原告:宁夏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学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锋,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甜,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不服本院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银检民(行)监(2016)64010000109民事抗诉书,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宁01民再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锋,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430790.6元;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85536.85元(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56%上浮50%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3月27日),直至被告支付完全部货款止;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钢结构生产加工企业,被告系建设工程私营业主。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宁夏北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1期1#加工车间加工生产钢结构,合同标的21070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30%预付款,后期付款原告供货时支付,原告收到被告的预付款第二天为开工日,加工期限为30个工作日,双方明确约定了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48万元,原告开始加工生产。在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加工好的货物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按约定付款。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署《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宁夏北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1期1#加工车间加工生产钢结构,合同标的11115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30%预付款,后期付款原告供货时支付,原告收到被告的预付款第二天为开工日,加工期限为35个工作日,双方也明确约定了各自的义务。第二次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原告预付款及第一期部分货款共计48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加工义务,并按约定及时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2年6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30790.6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与**对账明细单》及《欠条》各一份,承诺于2012年6月28日将所欠货款全部结清。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部分只有2011年11月8日订立的《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吊车梁的制作问题,不涉及其他部分。涉案《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定作钢柱和天车梁(吊车梁),承包形式为原告包工包料,暂定总价为2107000元,最终决算价按双方认可的图纸以实际完成量计算,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总价款30%的预付款,以后随拉随付,最后一次全部付清,工期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1年12月15日,总工期为30个工作日,合同另对双方责任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严重拖延工期,2012年6月尚未向被告交付吊车梁,因被告与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胡登吉系亲戚关系,被告便未予追究。2012年6月,原告向被告表示,根据其公司规定和管理制度,被告必须先向其出具决算单、欠条后方可验收货物,出具欠条和决算单只是走个形式,以备公司股东查账,最终结算价格按照图纸和实际重量计算,被告同意了原告的请求向其出具了欠条、决算单。后在验收货物的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制作的吊车梁尺寸与施工图存在巨大偏差,被告便通知原告采取重做、更换等补救措施,并拒绝提货。原告拒绝了被告的合理要求,吊车梁至今仍存放于原告公司厂房。2、涉案吊车梁至今未交付,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上构成根本违约。双方于2011年11月8日订立的《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至2011年12月15日,原告在诉状等书面材料中也承认:”原告收到被告的预付款第二天为开工日,加工期限为30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48万元的预付款......”根据原告的自认计算,其加工期限也是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1年12月17日。而原告出示的”欠条”载明”该款项自吊车梁全部出厂起七日内结清”,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19日,说明原告至少在2012年6月19日尚未向被告交付吊车梁,事实上吊车梁至今仍存放在原告厂房未交付,原告构成严重迟延履行。3、原告制作的吊车梁质量不合格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从原告处共定作80个吊车梁,经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吊车梁规格尺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制作的吊车梁上、下翼缘厚度偏差均超过标准允许偏差范围,不符合施工图的要求。且用于进行司法鉴定的施工图是原告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的,而原告在持有施工标准的情况下制作的吊车梁却全部与图纸不符。涉案吊车梁上、下翼缘设计厚度为24㎜,原告制作的实物厚度仅为21.6㎜左右,偏差达到了2.4㎜左右,而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及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热轧钢板和钢带的尺寸、外形、重量及允许偏差》(GB/T709-2006)规定,该类钢板的厚度允许偏差仅为±0.75㎜。由于原告制作的吊车梁与图纸偏差巨大,严重违反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达到了不能使用的程度,直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4、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依据。首先,被告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被告按时向原告支付了所有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价款。如前所述,原告既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本案中真正的违约方是原告。第二,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随拉随付”,被告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合格的吊车梁,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价款且不构成违约。第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需提供其存在损失的证据,而原告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存在损失。第四,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故其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决算单、对账单明细单、欠条,被告虽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该证据系被告本人所写,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被告不予认可,且该录音不能证明被告将合同约定的吊车梁翼缘厚度从24㎜变更为22㎜,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验收测量单,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及盖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系银川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热轧钢板和钢带的尺寸、外形、重量及允许偏差的国家标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8日,原告宁夏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定作宁夏北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1期1#加工车间钢结构工程,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项目为图纸设计钢柱和天车梁(吊车梁)加工、打磨、除锈、刷两遍深灰防锈底漆;单价每吨6020元,造价为2107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原告30%预付款,以后随拉随付,最后一次全部付清。甲方的责任与义务:负责向乙方提供施工图纸......。乙方的责任和义务:......严格按照审查后的施工工艺图纸,施工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生产及施工,确保工期质量......;钢结构加工质量按照国家质量验收标准执行......;履行期限为30个工作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宁夏北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1期1#加工车间钢结构工程,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项目为图纸设计屋面梁、系杆、柱间支撑、水平支撑(不包括预埋件和土建工程,不含天沟、拉条等)加工、打磨、除锈、刷两遍深灰防锈底漆;造价为14479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先支付原告30%预付款,以后随拉随付,最后一次全部付清;履行期限为35个工作日。甲乙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与第一次合同约定的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部分成品交付被告,80根吊车梁至今未交付被告,堆放在原告的”共享钢构宁夏生产基地”、”宝钢钢构有限公司生产基地”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6日支付原告款项48万元,于2012年2月12日支付原告款项10万元,于2012年3月29日支付原告款项480600元,于2012年4月27日支付原告款项10万元,于2012年5月22日支付原告款项68万元,于2012年6月2日支付原告款项10万元,共计支付款项1940600元。2012年6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宁夏顺宝钢结构构件加工款1430790.6元,该款项自吊车梁全部出厂起七日内结清(即6月28日前)”。同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明细单中签名。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引起诉讼。

另查明,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区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吊车梁各部位截面尺寸B1×B2×t1×t2×t3、设计值为520×440×24×24×12,所检编号为1至80吊车梁的上、下翼缘宽度偏差均在标准允许偏差范围内,符合施工图的要求;所检编号为1-80号吊车梁的上、下翼缘厚度偏差均超出标准允许偏差范围,不符合施工图的要求;所检编号为1至80吊车梁的腹板厚度偏差均在标准允许偏差范围内,符合施工图的要求。

再查明,1、原、被告设计图纸上约定的吊车梁上、下翼缘厚度为24㎜,原告定作的吊车梁上、下翼缘厚度均不到22㎜。2、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6020元)及总吨数(173.08吨),80根吊车梁价格为1041941.6元;被告认为按照鉴定意见80根吊车梁价格为1000283.2元。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虽然签订的是《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但合同约定内容是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进行钢结构加工制作,被告支付相应的价款,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该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1、本案系承揽合同,原告完成工作后,应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80根吊车梁,故对于被告辩解其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价款理由,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定作完成的80根吊车梁上、下翼缘厚度均不到22㎜,而合同约定的吊车梁上、下翼缘厚度为24㎜;该定作物上、下翼缘厚度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区鉴定为超出国家标准允许偏差范围(±0.75㎜),不符合施工图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故被告虽然在决算单中签字并出具了欠条,但不能作为原告请求被告付款的依据。3、对其合格的钢结构未付款,被告应予支付。被告在欠条中明确欠付钢结构加工款1430790.6元。针对80根吊车梁的价格,原告认可吊车梁的价款为1041941.6元,被告认可吊车梁的价款为1000283.2元,被告的价款低于原告的价款,故对于被告认可的吊车梁的价款,本院予以确认。扣减80根吊车梁的价款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钢结构款为430507.4元(1430790.6元-1000283.2元)。4、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诉求,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但被告对原告定作的质量合格的钢结构存在逾期付款情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4年3月27日,共计636天,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45008.66元(430507.4元×6%÷365天×636天),2014年3月27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继续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原告认为将吊车梁翼缘厚度从24㎜变更为22㎜是被告要求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钢结构加工款430507.4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5008.66元,共计475516.06元;2014年3月27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30507.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4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247元,由原告宁夏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1815元,被告**负担13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桂香

人民陪审员耿敏

人民陪审员杨民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鲍文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