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

*******钢结构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105民初3925-1号
原告:**,女,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
被告:宁***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宝湖西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钢结构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作出(2015)夏民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宁01民终22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原审判决中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2014)金民商初字第147号判决书已被依法撤销,且该案件正在二审过程中尚未审结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故本案不宜继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靳佳莉
审  判  员   张 颖
审  判  员   王小佳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亚茹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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