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终17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创新园40号楼E3、E4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升,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锋,宁夏观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5民初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结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技术咨询服务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明显错误。涉案合同名为技术咨询服务,实为介绍工程获得介绍费,其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及第二十八条等法律规定,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合同。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上诉人与四川昌玖鑫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是上诉人自行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是通过诉讼向四川昌玖鑫商贸有限公司索要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提供已付款的发票。被上诉人并未完全履行《技术咨询服务协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依照合同向被上诉人支付下欠服务费明显缺乏依据。
**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服务协议》合法真实有效,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有效,并依据协议作出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合同及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调解书,均证实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取得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技术咨询服务费60000元,利息16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1月6日止),共计61600元,及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宁夏彭阳县城段提升改造工程-儿童公园项目钢结构的技术咨询服务工作。原告的责任范围:协助被告进行投标活动,提供满足招标文件和业主要求的技术文件,应协助被告完成对于不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差异性的合同条款变更,并促使业主与被告签订本项目合同。合同各项条款的起草、谈判、制定。正式合同在被告审核同意的前提下与业主签订项目合同,并在施工过程中协助被告处理各关联方关系及工程款回收。被告付给原告60000元作为后期管理费,被告与业主完成合同签订工作后,被告收到合同总额50%的工程款时,付给原告30000元的技术咨询费,业主再支付被告150000元工程款后,再付给原告30000元技术咨询服务费。同时约定,原告还负有协助工程的总体竣工验收工作,协助工程进度款的催收及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工作的协调以及工程尾款的催收等。另查明,2018年5月15日,经原告介绍,张启强以四川昌玖鑫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及《钢结构加工、安装补充协议》各1份,约定宁夏彭阳县城段提升改造工程-儿童公园项目钢结构工程交由被告具体施工,包干价46万元。被告于2018年8月8日施工完毕,期间火炽、四川昌玖鑫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9年4月22日,四川昌玖鑫商贸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四川昌玖鑫通用设备有限公司。2019年4月16日,被告将四川昌玖鑫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张启强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川昌玖鑫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张启强向其支付工程款26万元等。2019年5月30日,法院作出(2019)宁0105民初227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被告四川昌玖鑫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张启强向原告*****结构有限公司支付钢结构工程款26万元,于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5万元,2020年1月24日前支付21万元……。被告已收到上述调解款项。再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8600元(于2018年7月10日支付3600元,于2019年9月12日支付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咨询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经原告介绍,被告与四川昌玖鑫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及《钢结构加工、安装补充协议》各1份,取得了宁夏彭阳县城段提升改造工程-儿童公园项目钢结构工程并已收取了工程款,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约定费用。因被告已支付原告8600元,故被告应再支付原告51400元(60000元-8600元)。原告主张利息1600元及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应向其付款的具体时间,故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在乘人之危情况下签的合同,认为该合同无效,但其未提交证据,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同时抗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技术没有指导,未协助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款没有催等。法院认为,经原告介绍,被告实际已取得宁夏彭阳县城段提升改造工程-儿童公园项目钢结构工程并已收取了工程款,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服务协议》合同目的已实现。故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服务费51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原告**负担222元,被告*****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11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技术咨询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称《技术咨询服务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及第二十八条等法律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现上诉人已与四川昌玖鑫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及《钢结构加工、安装补充协议》并取得了工程款,合同目的已实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无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服务费。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开具相关发票,但开具发票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成为上诉人不予支付服务费的合理事由。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的服务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上诉人*****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国
审判员 任朝霞
审判员 宁 丽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苏 芮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