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

宁夏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pt”>执行裁定书

(2017)宁0122执188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宁夏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经济核技术开发区宝湖西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8年3月29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程建筑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申请执行人宁夏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宁0122民初426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偿还宁夏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315元。申请执行人宁夏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2935元,执行标的共计20525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6019元全部发还给申请执行人,下欠199231元未履行,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县及土地(土地证号:*国用2016第14**号)及该房屋所占相应面积的土地,因该房屋在银行设置抵押,申请执行人不申请处置。冻结了被执行人***在银行开设的部分存款账户。本院将被执行人周小龙限制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本院执行人员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宁夏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案目前处于执行不能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