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5民辖终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城光道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陵园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纪建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博络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澄阳路2568号106室。
法定代表人:李沛祥,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泰州市城光道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博络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7民初61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泰州市城光道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双方签署的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明确约定为泰州市海陵区,该案应由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泰州市城市照明单灯控制系统升级改造服务项目合同》实质上是一种加工承揽合同,而并非所谓单纯的买卖合同,因为双方并不仅仅是一种买卖关系,还包括安装、调试、维修等技术服务支持,而且偏向于技术服务这块。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项目内容是“对吴陵路、328国道九龙段、扬州西路3条路段642杆路灯及8个配电柜的控制系统及配套控制器进行升级改造服务”,该项目内容其实就是对合同履行地点的约定,而且是一种明示约定,且从内容上来看也是属于加工承揽性质,以上地点均在泰州市海陵区内,即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即为泰州市海陵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泰州市海陵区,本案应由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争议标的并非仅仅为给付货币,泰州市城光道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正是由于正当的合同约定的权利得不到保障,才会延期支付合同款,是基于正当抗辩理由才延期支付合同款的。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而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中苏州博络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要求泰州市城光道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故本案争议标的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苏州博络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泰州市城光道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亚玲
审 判 员 钱一军
审 判 员 顾 茵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裴国强
书 记 员 贺艳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