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城光道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2057某某与某某、泰州市城光道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91民初2057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之奇,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泰州市城光道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34430309G,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陵园路**。

法定代表人:纪建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雯,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841847017L,住,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div>

负责人:王晓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敏,江苏讼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州市城光道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被告城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等各项损失合计330957.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8日,被告**驾驶苏M×××××轻型普通货车追尾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M×××××车辆系被告城光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城光公司辩称,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我方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20000元,**垫付的款项除收据上记载的10682元外,还有593.6元医疗费费收据,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并且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8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M×××××轻型普通货车,追尾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认定,**负全责,***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泰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8年10月29日出院,期间行右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9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至泰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右内外踝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后于2019年11月13日出院,合计住院55天。

另查明,被告城光公司系苏M×××××车辆的登记车主,**持B2驾照驾驶车辆行使职务过程中发生案涉事故,在2018年10月14日查询时涉案车辆检验有效期截止时间是2019年8月31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受本院委托,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6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被鉴定人***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应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建议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建议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100元。

又查明,泰州市海陵区林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从2016年6月至今,在其辖区内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生意。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构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病历、诊断报告、检查报告、司法鉴定文书、收据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

被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苏M×××××车辆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驾驶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合计54394.43元(含被告城光公司垫付的20000元及被告**垫付的11275.6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认定。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名称、替代药品名称及二者的差价,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0元/天×55天),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5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按本地区营养费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认定;

4、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人×6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

5、误工费23078元(46156元/年×180天),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及工资标准,考虑到原告确因事故误工致收入减少,综合原告的年龄并结合原告所举证据酌情按2019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46156元/年认定,误工期限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认定;

6、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原告因事故致残,有权主张残疾赔偿金,现其主张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工资性收入与经营净收入之和乘以全省平均负担系数的标准,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8、交通费6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原告的医疗地点及伤情酌情认定;

9、财物损失800元,考虑到原告车辆确因交通事故受损,本院酌情认定。

10、医疗辅助器具(轮椅),因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且没有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197692.75元,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因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上述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城光公司垫付20000元,被告**垫付11275.6元,为避免讼累,由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城光公司和**的垫付款,扣减后,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66417.1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6417.1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泰州市城光道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20000元,并返还被告**垫付款11275.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027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127元,由原告***负担5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负担613元,被告泰州市城光道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及城光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城光公司负担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应返还其垫付款中扣减直接给付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芸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徐韵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