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城光道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1808某某与某某、泰州市城光道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91民初1808号
原告:***,男,194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丽,江苏泰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泰州市城光道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34430309G,住所地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纪建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雯,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841857017L,住所地泰州市。
负责人:王晓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煌,员工。
原告***与被告**、泰州市城光道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丽,被告城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雯,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城光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7706.14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6日17时33分左右,被告**驾驶苏M×××××轻型普通货车沿吴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吴陵路1号路灯管理处右转弯驶入路灯管理处过程中,与驾驶新蕾牌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吴陵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使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认定,原告及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机动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城光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八级及十级伤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
**未答辩,亦未举证。
城光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系我司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医疗费35000元,该款由被告**分三次向我司借贷并缴纳至医院,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案涉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机动车在我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需依法核实,我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6日17时33分左右,被告**驾驶苏M×××××轻型普通货车沿吴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吴陵路1号路灯管理处右转弯驶入路灯管理处过程中,与驾驶新蕾牌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吴陵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使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损。后原告被送往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用去医疗费70877.9元。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于2018年7月20日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及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城光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经泰州市高新区保险纠纷第三方调解工作室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损伤,颅脑损伤(左侧颞叶局灶性大脑挫伤伴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目前后遗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为人损八级伤残;开颅术后为人损十级伤残;建议休息(误工)期限27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387元。
另查明,肇事机动车苏M×××××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城光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系被告城光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原告从事建筑行业。
再查明,泰州市罡杨镇西冯村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7月19日出具农村土地流转证明1份,载明“兹有我村十八组村民***,男,身份证号码:,名下承包土地4.45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号:321202101201180024J),经村民小组商议,村集体研究同意流转给赵文武、陆安远种植大户种植,期限为2013年1月18日至2020年1月17日,流转土地年租金为850元/亩。***长年做防水,未在村内从事农业生产活动”。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营业执照、证明、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被告**系被告城光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被告城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登记在被告城光公司名下的苏M×××××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北沟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比例50%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审核认定为70877.9元(含被告城光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人保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医疗文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供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名称、替代药品名称及二者的差价,故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20元/天×58天)。原告主张住院治疗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尊重。
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按本地区营养费标准、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天数认定。
4、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标准按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期限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
5、误工费34200元(3800元/月÷30天×270天)。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其从事建筑行业,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结合其年龄及2016度江苏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272元的标准,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标准为3800元/月,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270天计算误工费为34200元。
6、残疾赔偿金160952元[47200元/年×(20-9)年×31%]。定残时原告年满69周岁,根据原告定残时的年龄、伤残等级,并按照2018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7、精神损害抚慰金775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酌情认定。
8、财产损失费1000元,原告确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但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况酌情认定。
以上损失合计286739.9元,其中属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1210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因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65739.9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50%赔偿82869.95元。被告人保公司合计赔偿203869.95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城光公司垫付原告3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且被告城光公司、人保公司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各自垫付的上述费用,为避免讼累,由被告人保公司从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扣减后,被告人保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58869.95元,返还被告城光公司3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58869.9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泰州市城光道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3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719元,鉴定费3387元,合计4106元,由原告***负担106元,被告泰州市城光道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从应返还被告泰州市城光道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垫付款中扣减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丽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夏誉峰
书 记 员 赵小燕
附:法律适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