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铁路产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4民终8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常乐镇。

法定代表人:胡红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强,男,系公司法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男,系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熊国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泉,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星铭,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四川省铁路产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唐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泉,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星铭,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被告):眉山天环基础设施项目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裴城路发展大厦B座347号。

法定代表人:冯家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四川吉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路桥公司)、四川省铁路产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铁投公司)、眉山天环基础设施项目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眉山天环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2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中南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不认可上诉人主张的“其在融资交割之前不应缴付项目资本金”属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投资人协议对项目资本金的约定与联合体协议不存在冲突。联合体协议约定了三位投资方履行出资义务的时点,即上诉人在项目融资交割前不进行任何实质性投资,若政府需要前期资金投入的,由四川路桥及四川铁投负责。投资人协议强调的是项目资本金的最终承担主体,即由三位投资人承担,未明确约定三位投资人履行出资义务的先后顺序,也未明确约定上诉人应在融资交割前进行任何实质性投资。该协议约定“任何一方均应按照本协议及附件约定按时出资,并应满足项目建设进度、项目实施机构及融资机构的要求”,根据该协议及其附件约定应由四川路桥公司及四川铁投公司在项目融资交割前代上诉人履行对应的项目资本金缴费义务。(二)一审法院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肆意扩大解释限制上诉人股东权利的理由于法于理不合。1、缴付项目资本金系获取项目融资批复、推动项目进行的关键,与项目公司股东是否丧失表决权无关联。融资交割前项目需资金投入的,应由四川路桥公司和四川铁投公司负责。不能据此否认上诉人应享有的表决权等股东权利。2、根据投资人协议、公司章程、联合体协议的约定,项目公司的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享有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其中上诉人应实缴出资的金额为4500万元,享有的股权比例为45%,上诉人已于2019年7月30日足额完成4500万元的注册资本实缴出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项目法人股东的权利应由其向项目法人缴付项目资本金的比例确定缺乏法律依据。3、国发(1996)35号文件以及国发(2019)26号文件规定的项目资本金应是“非债务性资金”,实践中注入项目资本金的方式不仅包括股东直接通过缴付注册资本金形式,还包括股东向项目公司提供无息借款的形式;上述文件规定“投资者可按出资比例依法享有所有者权益”并未强制要求“所有者权益”必须依据项目资本金的出资比例,也未明确“所有权权益”是否必然涵盖项目公司内部的股东表决权。一审法院混淆了项目资本金与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概念,即便投资者由缴付项目资本金的义务,也不能否认上诉人已实缴4500万元注册资本、应享有对应表决权等股东权利的事实。4、眉山天环公司2019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实际已涉及项目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股权比例调整、章程修改等事项,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一审法院认为股东按照投资人协议向眉山天环公司缴纳超过注册资本金的项目资本金,无需经过注册资本增资程序,认定股东会决议有效,适用法律错误。5、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在股东未及时履行缴纳注册资本金义务时,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方式限制其财产性权益,但不能直接限制其表决权,只有在经公司催告在合理期间内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才可能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上诉人已缴付4500万元注册资本,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丧失工程承包权、股东表决权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错误。6、本案上诉人并非拒绝履行缴付项目资本金义务,而是缴付条件未成就;即便上诉人缴纳项目资本金的义务已届履行期而仍未履行,但上诉人以及时履行注册资本金缴纳义务,其股东资格不应被解除。本案不存在解除股东资格、股东应予回避的事由。股东权利应以投资人协议等文件约定的根据实缴出资比例确定股权比例及表决权,案涉股东会决议表决事项需要大股东即上诉人的参与,否则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三)联合体协议明确约定“股东共管账户”,落实在实际操作中系由股东会或董事会来形成决议,决定账户转账事宜,该约定并未侵犯或剥夺法人财产权,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支持。

四川路桥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在项目融资交割前不应缴付项目资本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涉及项目资本金的出资义务,存在《联合体协议》、《PPP合同》以及《投资人协议》,其中《联合体协议》、和《投资人协议》在股东出资义务方面存在冲突,应以签订在后且约定更加明确的《投资人协议》作为股东出资依据。理由如下:1、《联合体协议》是各方为了PPP项目投标而签订,在项目没有中标前,各方对应投入的项目资本金金额、前期费用、何时支付等事项均不清楚,无法对各方出资额及出资时间进行明确约定。《投资人协议》是在PPP项目中标后各方为履行《PPP合同》义务而签订,此时各方项目资本金的出资义务和出资时间都已明确,才有关于项目资本金的明确具体的约定,说明《投资人协议》有关项目资本金的出资约定才是各方真实意思。2、《投资人协议》签订时间在《联合体协议》之后,在后的协议应当视为对之前协议中相关事项的变更,变更后的《投资人协议》也更符合同股铜权的市场惯例阿赫全面履行PPP合同规定义务的目的。上诉人拒不履行缴付项目资本金的义务,构成违约。(二)1、本案所涉项目属于执行国家项目资本金管理制度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眉山天环公司是社会资本方为具体承接在《PPP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而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该特殊目的公司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相比较,其特殊性变现为股东特定,即只能是本PPP合同中的社会资本方;股东出资法定,即股东必须依法全部承担项目资本金的出资义务而不能由股东之间任意约定出资;公司的经营事项特定,即必须完成PPP合同所约定的PPP项目出资、施工和运营管理任务……项目公司的特殊性导致其从设立时起对公司股东资格、股东出资、经营范围、股权转让、对外投资等都不得按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自由规定进行自由约定。因此,当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出资与前述制度和约定不一致时,应当用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和PPP合同的约定来查明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2、根据国发(1996)35号文和国发(2019)26号文规定,项目资本金是项目公司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股东出资后即享有项目公司的股东权利。当项目公司确定的注册资金少于项目资本金时,项目公司股东不得以仅完成了注册资本的缴付而主张全部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3、司法实践中也明确了在特殊目的的项目公司中,项目资本金和公司注册资金属于同一种资金性质。因此,在建设项目实行项目资本金管理的制度下,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不仅要遵守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的规定,也要遵守行政法规关于项目质保金制度的要求,同时本案也是股东约定的出资义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的出资义务并不仅指注册资金的出资义务,而应当是股东应当履行的所有出资义务。上诉人仅向项目公司缴付了4500万元的注册资金,拒不缴付剩余的69435万元项目资本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对公司出资义务的行为。(三)上诉人未履行主要出资义务,眉山天环公司股东会有权作出股东会决议对上诉人的股东权益作出限制。本案中,上诉人的股东权利包括对眉山天环公司的出资权及因此享有的PPP项目建安工程45%的施工承包权等。上诉人作为眉山天环公司的股东,应当眉山天环公司缴付164300万元x45%=73935万元项目资本金的出资,但上诉人在仅履行了4500万元(已实际退回)出资后,明确拒绝缴付剩余项目资本金,已构成严重违约。上诉人承担了项目资本金45%的出资义务前提下,与之匹配相应的工程施工承包权,上诉人不履行相应出资义务就不应取得相应的工程承包权。眉山天环公司股东会有权对上诉人的继续出资权、45%的PPP项目施工承包权作出限制。(四)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基于上诉人对项目公司缴付出资存在严重违约而召开,审议事项也是依法合理限制违约股东即上诉人的股东权利,上诉人不应享有表决权。(五)眉山天环公司属于特殊目的公司,其股东必须按项目资本金进行出资,该认缴义务已经通过《PPP合同》和《投资人协议》进行了明确,当股东缴付的注册资本少于项目资本金时,股东也必须继续缴付项目资本金。此不属于增资事项,不需要按公司增资程序解决,在会计处理上直接计入实收资本(资本公积)即可。(六)本案一审原告起诉的是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人要求共同管理眉山天环公司银行账户的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属于反诉范围,应当直接驳回。眉山天环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管理自身银行账户是其基本权利和职责,上诉人的该项反诉请求也侵犯了眉山天环公司的基本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铁投公司答辩意见同四川路桥公司一致。

眉山天环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路桥公司、四川铁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眉山天环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形成的2019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有效;2.判令江苏中南公司、眉山天环公司协助四川路桥公司、四川铁投公司按眉山天环公司2019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内容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江苏中南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撤销眉山天环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形成的2019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2.判令四川路桥公司、四川铁投公司和眉山天环公司将实际控制的眉山天环公司的银行账户交由本案当事人共同管理;3.反诉案件受理费由被反诉人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联合体协议。四川路桥公司、四川铁投公司与江苏中南公司经协商以联合体名义参与眉山市交通运输局“眉山市交通基础建设PPP项目”的投标,为明确联合体各方权利义务,三方于2019年3月在四川成都签订1份《联合体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三方组成联合体,由四川路桥公司作为牵头方,共同依法参与PPP项目投标,项目总投资65.7152亿元,建筑安装工程费42.16103855亿元;2.中标后,联合体各方与政府方签署PPP合同等法律文件,共同设立项目公司,四川路桥公司股权比例为47%、四川铁投公司股权比例为8%、江苏中南公司股权比例为45%,联合体各方按股权比例出资;3.项目公司董事会暂定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四川路桥公司和四川铁投公司统称甲方,江苏中南公司称乙方)提名2名董事,乙方提名2名董事,董事长由甲方委派,总经理由乙方委派,甲方委派财务总监,乙方委派财务经理,项目公司资金支出需经双方委派的财务人员共同认可;4.项目公司账户由双方共同管理,有关项目建设的重大事项、合同签订、资金使用流程及利润分配的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需经80%以上表决权通过;5.项目公司收益按照股权比例分红;6.项目投标阶段需提供500万元投标保函,由甲方在投标阶段出具;7.第3.2.3条约定“在项目融资交割前,乙方不进行实质性投入并不承担相应责任,若政府需要前期资金投入,由甲方先行进行资金投放,在项目满足融资提款条件时乙方按股权比例及实际使用资金注资”;8.第3.2.5条约定“项目公司成立后,项目融资在一年内(365日历天)无法落地,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不承担相应责任退出;9.甲方承接眉山环城公路南环线工程及天府大道眉山段道路工程部分工程,工程量为PPP项目总工程量的55%,乙方承接天府大道眉山段道路工程中的连续路段,工程量为PPP项目总工程量的45%;10.第8.1条约定“本协议中有关各方责任的划分与本项目PPP合同所列明的联合体中双方的责任出现不一致时,各方之间的责任划分以本协议为准”。联合体协议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

(二)PPP合同。联合体协议签订后,三方组成的联合体中标眉山市交通基础建设PPP项目,三方共同于2019年4月25日与眉山市交通运输局签订《眉山市交通基础建设PPP项目合同文件》,合同约定:1.项目概算总投资合计65.7152亿元(“最终以审计认定金额为准”),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待项目公司成立后,由项目公司与甲方(眉山市交通运输局)签署本项目《PPP合同》;2.乙方(联合体各方,即四川路桥公司、四川铁投公司、江苏中南公司)应及时出资组建项目公司负责项目的投融资、建设、运营及维护管理和移交,于PPP项目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30日内完成项目公司组建;3.乙方负责项目投资建设资金的筹措,按项目进度计划向项目公司及时注入所需资金,为项目公司履行项目的融资、投资、建设、运营及维护管理等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第十条“合作期股权转让及限制”约定:“除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强制执行或为中国法律所要求外,经甲方书面同意,中标社会资本方可对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进行转让,受让方应满足本项目采购文件规定的技术能力、财务信用、运营经验等基本条件,并以书面形式明确继承原股东方在项目公司项下的权利及义务,且股权转让对象不得为政府方。如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擅自进行股权转让,则甲方有权根据本合同第11章约定发出终止。”5.项目资本金为项目总投资的25%即16.4288亿元,项目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亿元,限以货币资金出资。项目资本金为乙方自有资金,非债务性资金,不得以债务性资金充当资本金或由第三方代持社会资本方股份;6.项目公司注册资本金于项目公司成立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项目进度出资到位,所有注册资本金注入项目资金专用账户,项目资本金根据甲方批准的项目资本金计划表注入,乙方应在2019年4月30日前先期到位前期费用资金8亿元到甲方指定账户,剩余前期费用资金按工程进度及时到位;7.违约责任:若乙方不能按照甲方批准的投融资计划到位项目资本金及项目融资资金,未按甲方要求到位前期费用,每日按应到位而未到位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若任意一期逾期3个月仍未到位的,视为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可终止项目合同,乙方按项目暂定投资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PPP合同还就各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三)投资人协议。PPP合同签订后,四川路桥公司(甲方)、四川铁投公司(乙方)与江苏中南公司(丙方)签订了1份《眉山天环基础设施项目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协议书》,投资人协议约定:1.拟组建公司名称为“眉山天环基础设施项目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宗旨为实施本案PPP合同项目,取得三方满意的经济效果和良好的社会效益;2.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亿元,甲方以货币出资4700万元占47%股权,乙方以货币出资800万元占8%股权,丙方以货币出资4500万元占45%股权,注册资金本自公司注册成立之日起1年内缴足;3.公司股权转让按PPP合同相关约定执行,转让程序按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约定进行;4.PPP项目的项目资本金共16.43亿元,其中包括项目公司注册资金本1亿元,由三方负责全部出资,占总投资比例为25%,剩余75%的资金由公司通过融资方式解决。若项目资本金金额发生变化,则由各方股东按股权比例进行调整出资金额,具体以各方实际出资金额为准;5.三方按照实缴出资比例享有与公司收益、财产相关的获益权,按出资比例享有公司股东会的选举权、表决权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股东权利;6.三方均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出资,并确保出资资金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投入公司的全部资产归公司所有;7.第十条第二项约定:“各投资方应根据各自在本项目承担的工程建设进度需要注入项目资本金。具体注入项目资本金的金额、时间以公司书面通知为准”,该条第三项约定:“任何一方均应按照本协议及附件约定按时出资,并应满足项目建设进度、项目实施机构方(政府)及项目融资机构的要求”,该条第四项约定:“各方应出资的资金应用于各自所承担的工程范围内,若政府方因资本金未到位追究联合体方的责任,由未出资到位的一方负责与政府方协商解决,出资到位方不承担资本金未到位的责任”;8.甲方牵头项目融资事宜,三方应按股权比例对项目公司建设期融资提供担保,其中丙方的担保由其母公司中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9.甲方承接PPP项目55%的工程施工项目,丙方承接45%的工程施工项目;10.公司成立后,投资人以其对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金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三方按出资比例享有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10.按照本协议第十条第三项约定,任何一方不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时出资(包括未全面出资的,如经公司或守约方催告后预期60日仍未出资的,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协议解除后,如PPP项目尚未开始施工的,则应由违约方负责的建安工程承包范围和工程量改由守约方负责;8.本协议的附件为三方于2019年3月签订的《联合体协议》。投资人协议还就三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和注册成立公司的相关事宜做了约定。

(四)项目公司成立及章程。投资人协议签订后,四川路桥公司、四川铁投公司和江苏中南公司共同签署了《眉山天环基础设施项目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注册资本金、股权、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事项与投资人协议一致,主要约定:1.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享受分取红利、表决权等股东权利;2.注册资本金1亿元,股东应于2020年6月30日前出资到位,四川路桥公司出资4700万元占股47%、四川铁投公司出资800万元占股8%、江苏中南公司出资4500万元占股45%;3.股东到期未足额缴纳所认缴出资额的,除应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按照投资人协议约定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3.公司股权转让按投资人协议执行。

眉山天环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经依法登记成立。眉山天环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24日、7月5日向江苏中南公司发函要求缴纳注册资本金4500万元,其中7月5日的函载明“请贵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前完成注册资本金的缴纳,如逾期注册资本金不能到位,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和法律后果概由贵公司承担。”

(五)出资过程。眉山市交通运输局于2019年7月3日向眉山天环公司发函要求于2个工作日内拨付前期费用4500万元。后又于2019年7月19日发出通知,要求眉山天环公司于5个工作日内履行以下内容:1.提交金额为1.5亿元的建设履约保函;2.缴足项目公司注册资本金和缴足先期到位的前期费用8亿元;3.提交投融资计划。提出:若未在2019年7月19日通知要求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将按照PPP合同约定追究违约金、终止项目合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四川路桥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向江苏中南公司发出《关于要求眉山市交通基础建设PPP项目联合体成员(中南建筑)转让股权并退出项目建设的函》,载明:江苏中南公司经多次函告催缴未按约定缴纳注册资金本,双方于2019年7月22日洽谈,江苏中南公司承诺于2019年7月26日将4500万元注册资金本到位,若江苏中南公司逾期则自愿退出PPP项目,但截止2019年7月26日江苏中南公司仍未将4500万元注册资本金缴纳到位,且未按照投资人协议约定缴付前期费用。要求江苏中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承诺,依据招标文件要求,退出PPP项目建设。江苏中南公司就以上函告于2019年8月1日向四川路桥公司发出《回函》,载明:“关于注册资本金缴纳事宜7月26日我司与贵单位商谈时未能达成一致书面意见,且我司应出资的注册资本金4500万元已于7月30日缴纳到位,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江苏中南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将注册资本金4500万元支付到眉山天环公司账户,并于2019年7月31日向四川路桥公司、四川铁投公司和天环公司发出《关于落实项目公司财务管理约定的函》,要求于3日内先行将项目公司在银行预留印鉴的财务专用章、公司银行账户网上银行审核U盾交付给江苏中南公司管理,同时开通江苏中南公司委派财务人员关于项目公司账套使用的权利。

2019年8月1日,眉山市交通运输局向眉山天环公司发出《关于再次催告严格履行约定的通知》,载明:眉山天环公司经催告后仍未及时履行提交建设期履约保函、足额到位各类资金、提交项目投融资计划三项义务。要求:1.于通知发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足额提交金额为1.5亿元的建设期履约保函;2.于2019年8月15日前到位前期费用资金8亿元;3.于2019年8月10日向提交投融资计划;4.若逾期仍未履行的,将根据PPP合同追究相关违约责任。

2019年8月9日,眉山天环公司向江苏中南公司邮寄送达《关于再次催告严格履行约定的函》,载明:眉山天环公司于2019年8月1日接到眉山市交通运输局函告,要求及时履行提交建设期履约保函、足额到位各类资金、提交项目投融资计划三项义务,按照投资人出资比例,江苏中南公司应提交金额为6750万元的建设期履约保函、缴纳项目前期费用3.6亿元。要求:江苏中南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前提交建设期履约保函、足额到位前期费用资金3.6亿元。送达过程经四川省眉山市眉州公证处公证。江苏中南公司收到前述函告后,于2019年8月13日向四川路桥公司、四川铁投公司和眉山天环公司作了书面回复,内容如下:1.眉山天环公司在PPP项目合同承继协议尚未签署生效前,并非PPP合同履约主体,不具备要求江苏中南公司履行PPP合同相关义务的主体资格;2.根据联合体协议第3.2.3条约定,因目前项目未能满足融资交割条件,前期费用应由四川路桥公司和四川铁投公司负责先行投入;3.根据联合体协议第3.3.4条约定,要求江苏中南公司提交建设期履约保函缺乏法律依据。

后四川路桥公司、四川铁投公司缴足了PPP合同约定的前期费用8亿元。眉山天环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将江苏中南公司缴纳的4500万元注册资本金退回到江苏中南公司账户。

(六)股东会决议。因江苏中南公司未缴付项目资本金中前期费用3.6亿元,眉山天环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召开股东会,拟就限制江苏中南公司股东权益的议案进行表决。全体股东出席了会议,就限制江苏中南公司股东权益的议案,四川路桥公司、四川铁投公司投票赞成,江苏中南公司投票反对,股东会形成2019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如下:1.各股东需对项目公司出资16.43亿元,扣除被告江苏中南公司4500万元份额后,余额15.98亿元江苏中南公司不再享有出资权,由四川路桥公司、四川铁投公司缴付,四川路桥公司认缴出资10.5581亿元占股64.26%,四川铁投公司认缴出资5.4219亿元占股33%,江苏中南公司认缴出资4500万元占股2.74%,并据此调整眉山天环公司股权结构;2.全体股东须于决议之日起10日内配合眉山天环公司办理完成相应变更登记;3.鉴于江苏中南公司对出资存在严重违约,且相应出资额已由四川路桥公司和原告四川铁投公司认缴,江苏中南公司45%比例承包工程施工的条件已不具备,故取消江苏中南公司对PPP项目的施工承包权。同时载明:“由于中南建筑对公司出资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因此中南建筑对本次会议审议的议案无表决权。中南建筑对本次会议审议的议案表示反对,并拒绝签署本决议。”

2019年12月25日,眉山天环公司向江苏中南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履行股东会决议并缴付出资的通知》,通知江苏中南公司按照2019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协助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事项、于2019年12月31日前缴付4500万元。

各方当事人对眉山天环公司2019年第二次股东会召集程序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PPP项目融资交割前,江苏中南公司是否应当缴付超出注册资本金数额的项目资本金;二、眉山天环公司能否以江苏中南公司未全面履行缴付项目资本金义务为由,根据股东会决议限制江苏中南公司的股东权利,股东会就限制江苏中南公司股东权利议案进行表决时,江苏中南公司是否具有表决权;三、江苏中南公司要求将眉山天环公司银行账户交由股东共同管理的理由是否成立。

一、案涉PPP项目融资交割前,江苏中南公司是否应当缴付超出注册资本金数额的项目资本金。案涉PPP项目投资人缴付项目资本金的义务应当根据投资人之间约定和PPP合同确定,涉及项目资本金缴付的约定有PPP合同和投资人之间签订的联合体协议、投资人协议,其中联合体协议约定江苏中南公司在项目融资交割前不进行实质性投入并不承担相应责任,若政府方需要前期资金投入的,由四川路桥公司和四川铁投公司进行资金投放,有关投资人各方责任的划分与PPP合同不一致时,以联合体协议为准。PPP合同约定,三方投资人应在2019年4月30日前先期到位前期费用资金8亿元,剩余前期费用资金按工程进度及时到位。投资人协议约定,各投资人应根据各自在PPP项目承担的工程建设进度需要注入项目资本金,具体注入金额、时间以公司书面通知为准,投资人应按照本协议及附件约定按时出资,投资人协议明确约定将联合体协议作为合同附件。联合体协议、PPP合同、投资人协议签订生效自先到后的顺序为联合体协议、PPP合同、投资人协议。

以上3份合同关于投资人缴付项目资本金时间的约定存在冲突,其中联合体协议和投资人协议系三方内部约定,PPP合同系三方对外的权利义务约定,确定三方权利义务时应当以对内的联合体协议和投资人协议为准,这也符合联合体协议关于“投资人责任与PPP合同不一致的,以联合体协议为准”的约定。

本案先后成立的联合体协议和投资人协议关于PPP项目投资人缴付项目资本金的时间约定不一致,且签订在后的投资人协议就PPP项目投资人缴付项目资本金的约定明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规定,应当认定投资人协议关于缴付项目资本金的时间约定是对联合体协议的变更,且成立在后的投资人协议经3方投资人签字生效。虽然投资人协议明确载明将联合体协议作为投资人协议的附件,但当成立在先的附件约定与成立在后主合同约定不一致,且不存在主合同条款与附件条款冲突适用原则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仍应按前述法律规定确定以成立在后的合同约定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故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时应当以变更后的约定为准,即江苏中南公司应当按照投资人协议第十条约定,根据承担的工程建设进度需要,按照公司书面通知的金额和时间缴付项目资本金,江苏中南公司关于其在项目融资交割前不应缴付项目资本金的理由不成立。

眉山天环公司根据PPP合同约定和PPP项目实施机构眉山市交通运输局的要求,函告江苏中南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前缴付项目资本金中的前期费用3.6亿元,符合投资人之间关于项目资本金缴付时间、各自缴付比例的约定,符合PPP合同约定,江苏中南公司回函明确拒绝缴纳且理由不成立,违反投资人之间约定。

二、眉山天环公司能否以江苏中南公司未全面履行项目资本金出资义务为由,根据股东会决议限制江苏中南公司的股东权利,股东会就限制江苏中南公司股东权利议案进行表决时,江苏中南公司是否具有表决权。一审法院认为,PPP项目中,股东未向项目法人履行超出注册资本金数额的项目资本金出资义务的,项目法人可根据股东会决议限制该股东权利,就相关议案表决时,拟被限制权利的股东无表决权。理由如下:

第一,投资人按时足额履行项目资本金出资义务是PPP项目取得融资资金的前提。PPP项目即实行资本金制度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是当下基础设施项目采取的普遍方式。PPP项目实施资金来源由投资人缴付的项目资本金和项目融资取得的资金构成。其中项目资本金由投资人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和完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2015〕51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19〕26号)等规范性文件要求和PPP合同约定缴纳。融资资金主要向金融部门贷款获取,金融部门在对资本金的真实性、合规性和投资收益、贷款风险进行全面审查后自主决定是否发放贷款以及贷款数量和比例。

PPP项目实施过程中,投资人一般设立有限公司作为独立项目法人,一般PPP合同对项目法人设立都有相关的专门条款约定,项目法人也是PPP项目融资的主体。根据国务院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金融部门的要求和本案PPP合同、投资人之间的约定,本案项目法人要取得金融部门贷款资金至少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投资人按时足额缴付项目资本金;二是项目资本金系项目法人非债务性资金;三是项目法人应就向金融部门贷款事项形成股东会决议;四是股东应当按照股权比例为项目法人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投资人按时足额履行项目资本金出资义务是PPP项目取得融资资金的前提,也是保障项目顺利实施的前提。

第二,向项目法人缴付项目资本金是确定项目法人股东权利的依据。在设立有限公司作为项目法人的PPP项目中,项目法人的注册资本金、股东、股权比例、股东权利、股东义务相较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有其特殊性。首先是宗旨目的特定,项目法人是为履行与项目实施机构之间签订的PPP合同和实施PPP项目而专门设立,不同于其他有限公司由发起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其次是股东特定,项目法人的股东只能是投资人,不同于其他有限公司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相对任意的招募股东。三是注册资本金特定,一般情况下项目法人的注册资本金与PPP合同约定的项目资本金数额一致,也存在注册资本金少于项目资本金的情况,但无论哪种情况一般在PPP合同中既已约定明确,项目法人股东不得任意修改调整,否则违反PPP合同约定,造成投资人整体违约。四是股东权利义务特定,项目法人宗旨目的、股东构成等特性决定其股东的权利义务的特定性,尤其是股权比例,除股东有特别约定外,一般按照认缴的项目资本金比例确定股东的股权比例。

投资人按照PPP合同约定成立项目法人后,投资人在PPP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既由项目法人承接,投资人的权利义务转化为其作为项目法人股东的权利义务,投资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转化为项目法人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投资人在PPP项目中的权益转化为其作为项目法人股东的权益,投资人在PPP项目中的权益由其项目资本金出资比例确定,对应项目法人股东的权利也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由其向项目法人缴付项目资本金的比例确定。

第三,项目资本金属于投资人对项目法人的股权性投资,也是股东对项目法人的出资义务。从《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年〕35号)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在投资项目的总投资中,除项目法人(依托现有企业的扩建及技术改造项目,现有企业法人即为项目法人)从银行或资金市场筹措的债务性资金外,还必须拥有一定比例的资本金。投资项目资本金,是指在投资项目总投资中,由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对投资项目来说是非债务性资金,项目法人不承担这部分资金的任何利息和债务;投资者可按其出资的比例依法享有所有者权益,也可转让其出资,但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要求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19〕26号)第一条第一项关于“进一步完善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一)明确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性质。该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的企业投资项目和政府投资的经营性项目。投资项目资本金作为项目总投资中由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对投资项目来说必须是非债务性资金,项目法人不承担这部分资金的任何债务和利息;投资者可按其出资比例依法享有所有者权益,也可转让其出资,但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党中央、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要求明确:1.项目资本金对投资项目来说是非债务性资金;2.项目法人不承担项目资本金任何债务和利息;3.投资人可按项目资本金出资比例享有所有者权益;4.投资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项目资本金。由此可见,项目资本金属于投资人的股权性投资。

投资人向项目法人缴付的项目资本金形成项目法人的独立财产。从为实施PPP项目而设立的项目法人的特殊性看,项目资本金是项目法人不可缺少的法人财产,也是构成项目法人人格的物质基础,若股东不按约定缴付项目资本金,会导致项目法人资本减少,动摇项目法人的独立法人地位,侵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关于“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规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法人,将以包含项目资本金在内的全部财产对项目实施机构及其他债权人承担责任,对应项目法人的股东也应当以认缴的项目资本金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责任即是项目法人股东的出资义务。

因此,在设立项目法人的PPP项目中,项目法人的股东应当以认缴的项目资本金为限向项目法人履行出资义务。

第四,当项目法人注册资本金少于项目资本金时,投资人作为项目法人股东仍应以认缴的项目资本金为限履行出资义务。当项目法人成立时的注册资本金数额小于项目资本金数额时,项目法人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仍包含注册资本金以外的项目资本金,而非以注册资本金为限对外承担责任,故作为项目法人的股东也应当以认缴的项目资本金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的权利也应当以缴纳的项目资本金为基础并结合公司章程等确定。

投资人作为项目法人的股东,仅履行注册资本金出资义务而不履行项目资本金出资义务,既违反《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规定,也不符合投资人之间的约定和投资人与项目实施机构之间的约定,将导致PPP项目因项目资本金未到位而无法取得融资,致使投资人之间达成的协议目的不能实现、PPP项目无法实施,将严重损害项目法人的债权人和其他股东利益,对于政府方作为项目实施机构的公共基础项目而言,还将严重损害公众利益。

第五,当注册资本金少于项目资本金时,项目法人股东不得以未经增资程序为由拒不缴付项目资本金。项目资本金总额、各投资人认缴比例及数额、注册资本金所占项目资本金比例等事项,投资人与项目实施机构、投资人之间在项目法人成立前即已确定,投资人应按照相关约定履行缴付项目资本金的义务。对于超出注册资本金部分的资金,根据《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0〕25号)第八十条关于“企业的实收资本是指投资者按照企业章程,或合同、协议的约定,实际投入企业的资本。(一)一般企业实收资本应按以下规定核算:1.投资者以现金投入的资本,应当以实际收到或者存入企业开户银行的金额作为实收资本入账。实际收到或者存入企业开户银行的金额超过其在该企业注册资本中所占份额的部分,计入资本公积。”规定,应当计入项目法人资本公积,若项目法人没有调整注册资本金,该笔资金应先作为项目法人资本公积金备用,但股东可以按照实缴的资金所占全部股东出资资金的比例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结合项目资本金对于项目法人、股东权益、债权人的特定意义,股东按投资人协议约定向项目法人缴纳超出注册资本金数额的项目资本金,无需经过注册资本金增资程序。

第六,工程承包权是投资人收益的重要部分,也是项目法人股东的一项股东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规定,满足施工条件和资质的PPP项目投资人可不经招标投标直接承建工程,在PPP项目中,投资人的这一特定权利是投资人参与PPP项目的利益基础,是投资人收益的重要组成部分。该权利的基础是投资人特定身份,在设立项目法人的PPP项目中,投资人权利通过项目法人股东权利实现,故承包工程项目的权利也是基于项目法人股东身份所享有的特定权利,在满足法定条件的情况下,项目法人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关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限制股东的该项权利。

第七,项目法人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项目法人可根据股东会决议调整股东股权比例。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被告眉山天环公司股东的权利按照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公司股东的权利外在表现为其所持有公司的股权比例,故当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有限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减少该股东的股权比例,实质是对股东权利的限制。当股东因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被限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情况下,若不对该股东所持股权比例作相应调整,则将导致股东表决权、利润分配权等核心权利之间的冲突。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看,股东在未出资的情况下不再享有股东权利,相应根据股东实际出资确定股权比例符合立法精神和公司章程有关股东权利确定原则的规定。

第八,项目法人的股东未全面履行项目资本金出资义务的,项目法人可根据股东会决议对未全面履行义务的股东权利做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就限制其权利的议案不具有表决权。根据前述认定,缴纳项目资本金是项目法人股东的出资义务,当项目法人的股东未全面履行该出资义务时,项目法人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对未全面履行项目资本金出资义务的股东权利作合理限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的立法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关于限制股东权利的规定,是为公司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赋予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限制权利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限制股东权利决议做出时,会涉及被限制权利的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表决议案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

因江苏中南公司未全面履行项目资本金出资义务,眉山天环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对江苏中南公司相应的股东权利进行合理限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各方当事人对天环公司2019年第二次股东会召集程序无异议,股东会决议按照江苏中南公司实缴资金所占全部股东出资资金比例确定该股东股权比例,具有合理性。取消江苏中南公司继续投资权利的结果与其拒绝缴纳项目资本金的违约行为对等,具有合理性。取消江苏中南公司工程承包权利与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行为对等,具有合理性。眉山天环公司2019年第二次股东会关于限制江苏中南公司股东权利的议案,经有表决权的股东一致投票通过,眉山天环公司2019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眉山天环公司及其股东四川路桥公司、四川铁投公司和江苏中南公司均应执行并协助按决议内容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三、江苏中南公司要求将眉山天环公司银行账户交由股东共同管理的理由是否成立。眉山天环公司是经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管理其开设的银行账户是法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包括股东在内的任何主体均无权剥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控制、监管,应当根据公司章程规定,通过股东权利实现,江苏中南公司作为眉山天环公司股东要求与其他股东共同管理公司银行账户,于法无据。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眉山天环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形成的《眉山天环基础设施项目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有效;江苏中南公司、眉山天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四川路桥公司、四川铁投公司按照《眉山天环基础设施项目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驳回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50元,由江苏中南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件,涉及对眉山天环公司2019年12月23日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的认定,该股东会决议以江苏中南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对其案涉项目资本金出资权、案涉PPP项目工程承包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作出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江苏中南公司是否已经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因各方对于江苏中南公司已经履行注册资本出资义务并无争议,争议在于:1、江苏中南公司是否具有缴付案涉项目资本金的义务;2、超出注册资本金数额的项目资本金出资义务是否属于法定的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3、股东缴纳超出注册资本金数额的项目资本金是否需要经过注册资本金增资程序;4、在公司章程未作特殊约定的情况下,股东会决议能否对未足额出资的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5、股东权利限制应否包含项目工程承包权。

至于江苏中南公司提出的共管公司银行账户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反诉与本诉之间有牵连关系,即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或者有牵连的,两者源于同一法律关系或相关联法律关系,而提起反诉的目的在于抵消或者吞并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基于此,江苏中南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属于反诉范畴,其该项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江苏中南公司提出其在融资交割之前不应缴付项目资本金,理由主要在于三方在《联合体协议》中约定“在项目融资交割前,江苏中南公司不进行实质性投入并不承担相应责任”。关于案涉项目出资约定,三方在先后签订的《联合体协议》、《PPP合同》、《投资人协议》均有涉及,但类似约定存在冲突。从签订目的及时间顺序看,《联合体协议》是三方为案涉PPP项目投标而签订,《投资人协议》是在案涉PPP项目中标后签订。《PPP合同》对项目资金由项目资本金与项目融资资金构成,三方须完成案涉项目总投资25%,即164288万元项目资本金进行了明确约定。结合《联合体协议》仅涉及对项目融资的约定,并无项目资本金约定,以及《投资人协议》分别对项目资本金、项目融资进行约定。可以认定《投资人协议》关于项目资本金的约定是系在三方就案涉PPP项目中标后基于《PPP合同》对项目资本金的要求而对三方在《联合体协议》中尚未明确约定的项目资本金出资的补充约定。虽然《投资人协议》载明将联合体协议作为投资人协议的附件,但当成立在先的附件约定与成立在后主合同约定不一致,且不存在主合同条款与附件条款冲突适用原则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以成立在后的合同约定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江苏中南公司提出其在融资交割之前不应缴付项目资本金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照法律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案涉项目公司即眉山天环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亿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前,其中四川路桥公司出资4700万元,出资比例47%;四川铁投公司出资800万元,出资比例8%;江苏中南公司出资4500万元,出资比例45%,公司章程对注册资本金以外的出资没有明确约定。江苏中南公司亦已经缴纳4500万元注册资本金,表面看江苏中南公司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但本案涉及PPP项目法人股东出资义务问题。首先,根据《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年〕35号)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在投资项目的总投资中,除项目法人(依托现有企业的扩建及技术改造项目,现有企业法人即为项目法人)从银行或资金市场筹措的债务性资金外,还必须拥有一定比例的资本金。投资项目资本金,是指在投资项目总投资中,由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对投资项目来说是非债务性资金,项目法人不承担这部分资金的任何利息和债务;投资者可按其出资的比例依法享有所有者权益,也可转让其出资,但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19〕26号)第一条第一项关于“进一步完善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一)明确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性质。该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的企业投资项目和政府投资的经营性项目。投资项目资本金作为项目总投资中由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对投资项目来说必须是非债务性资金,项目法人不承担这部分资金的任何债务和利息;投资者可按其出资比例依法享有所有者权益,也可转让其出资,但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党中央、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PPP项目中的项目资本金具有股权投资性质。其次,三方签订的《投资人协议》系为组建案涉PPP项目法人,即眉山天环公司。《投资人协议》约定三方按照实缴出资比例享有与公司收益、财产相关的获益权,还约定三方有权按出资比例享有公司股东会的选举权、表决权和公司法所规定的其他股东权利,且在注册资本及出资时间约定外,还对项目资本金、项目融资进行了约定,约定项目资本金164300万元包括项目公司注册资本金1亿元,由三方负责全部出资。而注册资本金、项目资本金是否实缴涉及项目融资能否实现,PPP项目能否实施。因此,PPP项目法人股东缴纳项目资本金的义务属于法定出资义务。第三,PPP项目法人的注册资本金、股东、股权比例等相较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有其特殊性。项目法人是为履行与项目实施机构之间签订的PPP合同和实施PPP项目而专门设立,不同于其他有限公司由发起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项目法人的股东只能是投资人,不同于其他有限公司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相对任意的招募股东;无论项目法人的注册资本金与PPP合同约定的项目资本金数额是否一致,项目法人必须具备一定数量的项目资本金,而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并无此项规定。因此,当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与相关行政法规规定和约定不一致时,应当适用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和《投资人协议》约定来认定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就本案而言,超出注册资本金数额的项目资本金出资义务属于法定的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三。虽然案涉项目资本金数额超过注册资本金数额,但如前所述,PPP项目中,项目资本金的出资义务源于相关行政法规规定及发起人约定,项目法人股东均应按此履行相应出资义务,无需再通过法定增资程序。

关于争议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但表决权应否因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到限制,并未就此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进行限制,所限制范围只明确为股东自益权,并未指向股东共益权。表决权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原则上属于共益权,但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权机制选择或罢免董事、确立公司的运营方式、决策重大事项等,借以实现对公司的有效管理和控制,其中也包括控制公司财产权,故表决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同时兼具自益权行使和实现之功能。如果让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控制公司,不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利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利害关系人没有表决权的规定、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关于公司持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的规定、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关联关系不得行使表决权的规定可以看出,股东表决权并非不可限制或剥夺。

关于争议焦点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规定,满足施工条件和资质的PPP项目投资人可不经招标投标直接承建工程。在PPP项目中,投资人的这一特定权利是投资人参与PPP项目的利益基础,是投资人收益的重要组成部分。该权利的基础是投资人特定身份,在设立项目法人的PPP项目中,投资人权利通过项目法人股东权利实现,故承包工程项目的权利也是基于项目法人股东身份所享有的特定权利,属于股东自益权。

综上,江苏中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丹

审 判 员  罗 洁

审 判 员  孙春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沈晓娟

书 记 员  宋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