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一航局城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丁建忠、天津滨海概念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4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静,天津益清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滨海概念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庆盛道966号中船重工大厦13层1305室。
法定代表人:张志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一航局城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保航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645K04室。
法定代表人:徐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林,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滨海概念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概念公司)、中交一航局城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航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津0319民初3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并无异议,但该事实包括二被上诉人的一审答辩意见,并非是三方均认可的事实,仅是将各方对一审诉讼请求的意见进行罗列。上诉人认可各方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是如上陈述,但并非是实际上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自2019年6月5日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在中交一航局从事厨师工作,并不能以中交一航局简单的一句不认可便可否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对劳动者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时过于严苛,上诉人的诉求中本就有一项是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二倍工资,故上诉人不可能有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一审法院以劳动者证据不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有悖事实,也不符合对证据高度盖然性衡量的审判制度。
滨海概念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交一航局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4000元(2019年6月-2020年3月,9个月工资×6000元/月);2.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度防暑降温费704元;3.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克扣的工资2000元、罚款300元;4.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诉称:2019年6月5日,原告经中交一航局书记蔡伟招聘为厨师工作,口头约定工资为6000元/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工资均以现金形式发放,后原告于2019年10月得知本人劳动关系在滨海概念公司,2020年3月23日,原告被中交一航局厨房刘经理口头开除,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诉至一审法院。
2020年7月13日,原告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4000元,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2)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防暑降温费共计704元,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3)第一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1月克扣的工资2000元、罚款300元,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2021年2月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20]第40349号《仲裁裁决书》: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9月防暑降温费176.1元,第一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
另查,滨海概念公司与中交一航局于2013年2月25日签有《劳务派遣协议》,协议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同时,双方还约定:“本协议有效期限应包含劳务派遣员工的劳动合同期限,如有劳务派遣员工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超出了本协议的终止日期,本协议的终止时间应顺延至该派遣员工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审理中,被告滨海概念公司认可与原告在2019年9月1日至9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期间滨海概念公司派遣原告到中交一航局从事厨师工作。原告2019年9月份工资由滨海概念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原告,同时,滨海概念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9年9月份社会保险。滨海概念公司在仲裁后,将未发放的2019年9月防暑降温费176.1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原告确认已收到该款项。
被告中交一航局自始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原告对该主张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以及考勤表、工资单、打架事件通报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告与被告间在2019年6月至2020年3月间始终存在劳动关系。审理中,滨海概念公司承认与原告在2019年9月1日至9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向原告支付了该期间的工资,同时,滨海概念公司亦为原告缴纳了该期间的社保,可以确认双方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与滨海概念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未超过一个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防暑降温费,如上所述,滨海概念公司派遣原告在中交一航局工作一个月,但中交一航局未向原告支付相应防暑降温费,不符合国家规定,被告中交一航局应当承担给付的责任,由于原告仅工作一个月,故中交一航局应按原告实际工作期间予以给付,审理中,被告滨海概念公司已代中交一航局向原告支付了对应的176.1元款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被告方以实际履行完毕。对于原告主张的支付2020年1月克扣的工资2000元、罚款3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如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无法证明谈话人的身份,其提供的考勤表、工资单、打架事件通报亦无被上诉人盖章,不能充分证实双方在2019年6月至2020年3月间始终存在劳动关系,结合滨海概念公司2019年9月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并办理用工登记、缴纳社保,可以证明2019年9月上诉人与滨海概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上诉人与滨海概念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未超过一个月,故其该诉请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防暑降温费,滨海概念公司于2019年9月派遣上诉人在中交一航局工作一个月,应支付该月份的防暑降温费,双方均确认滨海概念公司已向上诉人支付了176.1元款项,故上诉人主张的2019年9月的防暑降温费已实际履行完毕;对上诉人主张的其他月份的防暑降温费,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在其他月份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要求支付2020年1月被克扣的工资2000元、罚款300元的诉请,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2020年1月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该诉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将其辞退,故其该诉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雷
审判员 闫 萍
审判员 李 浩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欣宇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4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静,天津益清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滨海概念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庆盛道966号中船重工大厦13层1305室。
法定代表人:张志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一航局城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保航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645K04室。
法定代表人:徐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林,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滨海概念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概念公司)、中交一航局城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航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津0319民初3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并无异议,但该事实包括二被上诉人的一审答辩意见,并非是三方均认可的事实,仅是将各方对一审诉讼请求的意见进行罗列。上诉人认可各方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是如上陈述,但并非是实际上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自2019年6月5日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在中交一航局从事厨师工作,并不能以中交一航局简单的一句不认可便可否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对劳动者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时过于严苛,上诉人的诉求中本就有一项是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二倍工资,故上诉人不可能有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一审法院以劳动者证据不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有悖事实,也不符合对证据高度盖然性衡量的审判制度。
滨海概念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交一航局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4000元(2019年6月-2020年3月,9个月工资×6000元/月);2.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度防暑降温费704元;3.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克扣的工资2000元、罚款300元;4.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诉称:2019年6月5日,原告经中交一航局书记蔡伟招聘为厨师工作,口头约定工资为6000元/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工资均以现金形式发放,后原告于2019年10月得知本人劳动关系在滨海概念公司,2020年3月23日,原告被中交一航局厨房刘经理口头开除,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诉至一审法院。
2020年7月13日,原告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4000元,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2)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防暑降温费共计704元,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3)第一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1月克扣的工资2000元、罚款300元,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2021年2月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20]第40349号《仲裁裁决书》: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9月防暑降温费176.1元,第一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
另查,滨海概念公司与中交一航局于2013年2月25日签有《劳务派遣协议》,协议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同时,双方还约定:“本协议有效期限应包含劳务派遣员工的劳动合同期限,如有劳务派遣员工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超出了本协议的终止日期,本协议的终止时间应顺延至该派遣员工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审理中,被告滨海概念公司认可与原告在2019年9月1日至9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期间滨海概念公司派遣原告到中交一航局从事厨师工作。原告2019年9月份工资由滨海概念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原告,同时,滨海概念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9年9月份社会保险。滨海概念公司在仲裁后,将未发放的2019年9月防暑降温费176.1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原告确认已收到该款项。
被告中交一航局自始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原告对该主张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以及考勤表、工资单、打架事件通报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告与被告间在2019年6月至2020年3月间始终存在劳动关系。审理中,滨海概念公司承认与原告在2019年9月1日至9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向原告支付了该期间的工资,同时,滨海概念公司亦为原告缴纳了该期间的社保,可以确认双方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与滨海概念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未超过一个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防暑降温费,如上所述,滨海概念公司派遣原告在中交一航局工作一个月,但中交一航局未向原告支付相应防暑降温费,不符合国家规定,被告中交一航局应当承担给付的责任,由于原告仅工作一个月,故中交一航局应按原告实际工作期间予以给付,审理中,被告滨海概念公司已代中交一航局向原告支付了对应的176.1元款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被告方以实际履行完毕。对于原告主张的支付2020年1月克扣的工资2000元、罚款3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如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无法证明谈话人的身份,其提供的考勤表、工资单、打架事件通报亦无被上诉人盖章,不能充分证实双方在2019年6月至2020年3月间始终存在劳动关系,结合滨海概念公司2019年9月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并办理用工登记、缴纳社保,可以证明2019年9月上诉人与滨海概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上诉人与滨海概念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未超过一个月,故其该诉请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防暑降温费,滨海概念公司于2019年9月派遣上诉人在中交一航局工作一个月,应支付该月份的防暑降温费,双方均确认滨海概念公司已向上诉人支付了176.1元款项,故上诉人主张的2019年9月的防暑降温费已实际履行完毕;对上诉人主张的其他月份的防暑降温费,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在其他月份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要求支付2020年1月被克扣的工资2000元、罚款300元的诉请,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2020年1月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该诉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将其辞退,故其该诉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雷
审判员 闫 萍
审判员 李 浩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