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一航局城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刘彬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02民初9849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泠水滩区。 被告:刘彬,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贵州迅沣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27号1幢1**5层2号(西湖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69752652XH 法人代表人:刘彬。 被告:中交一航局城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保航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645K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94056155R。 法人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跃进路航运服务中心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610685。 法人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广西中交玉湛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东新区双拥路39号东盛华府商住小区东盛大厦7层、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MA5KDCDHX5。 法人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主管。 被告:广西宏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香莞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552257402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刘彬、贵州迅沣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沣劳务公司)、中交一航局城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交通公司)、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航务公司)、广西中交玉湛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玉湛公司)、广西宏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交玉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迅沣劳务公司、中交交通公司、中交航务公司、刘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彬及被告迅沣劳务公司支付给原告所欠租金264442元、押金111420元、人工费34820元、违约金309431元,合计560113元(截止于2021年10月10日);2、判令被告刘彬及被告迅沣劳务公司支付给原告所欠材料折价款计279158元;3、判令被告刘彬及被告迅沣劳务公司支付给原告以上两笔款项83927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1年10月10起到支付完所有款项为止所产生的利息;4、判令被告中交交通公司,被告中交航务公司及被告中交玉湛公司对以上三项支付负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鉴定费由五被告连带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刘彬、迅沣劳务公司、宏润公司支付给原告所欠租金264442元、押金111420元、人工费34820元、违约金309431元,合计560113元(截止于2021年10月10日);2、判令被告刘彬、迅沣劳务公司、宏润公司支付给原告所欠材料折价款计279158元;3、判令被告刘彬、迅沣劳务公司、宏润公司支付给原告以上两笔款项83927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1年10月10起到支付完所有款项为止所产生的利息;4、判令被告中交交通公司,被告中交航务公司及被告中交玉湛公司对以上三项支付负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鉴定费由六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宏润公司将玉湛高速公路的公路,桥梁,服务区,高速公路出入口等工程发包给被告中交交通公司、中交航务公司、宏润公司负责,被告宏润公司的项目经理刘彬因工程建设的需要使用原告的钢管、扣件,定于2019年12月4日晚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供应合同》,第一车材料钢管重16.435吨,6米钢管为762条,附带十字扣117包,接头扣33包,共150包。这些钢管、扣件共重20.26吨,当天被告6的材料员***转50000元材料保证金给原告,本车材料保证金按照《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内容计算为38153元。 2019年12月7日供应第二车材料,钢管重17.475吨,6米钢管为556条,5米钢管为20条,4.5米钢管为20条,4米钢管为500条,带十字扣100包,接头扣42包,方向扣8包,共150包(每包30个)。钢管扣件共重为21.3吨。本车材料保证金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内容计算为39713元。第一车及第二车材料保证金合计为77866元,已超出已付的材料保证金50000元,欠2766元,原告要求被告刘彬支付材料保证金,被告刘彬承诺在下一趟材料到后一起支付。 2019年12月8日供应第三车材料,钢管重15.468吨,6米钢管为500条,4米钢管为500条,带十字扣100包,接头扣15包,共115包(每包30个)。钢管扣件共重为18.4吨。本车材料保证金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计算为33552元。加上次欠的材料保证金小计为61418元。被告刘彬仍未按上次的承诺支付所欠的材料保证金,为防止已租的材料丢失,原告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于2019年12月10日起派一工人到现场看管材料。《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结算并支付一次租金,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2020年5月1日被告刘彬、迅沣劳务公司通过财务及材料员***转20000元材料租金给原告,已经拖延很长时间,属于违约。之后经多次催促及叫人协调后,被告刘彬、迅沣劳务公司按时按量支付相关租金,并补足材料保证金。至2021年10月10日止,被告刘彬、迅沣劳务公司、宏润公司通过财务及材料员***共转4次材料保证金及租金给原告,共计人民币160000元。第一次2019年12月5日转50000元,第二次2020年5月1日转20000元,第三次2020年9月30日转50000元,第四次2021年2月11日转40000元。在2021年1月,被告刘彬及宏润公司的材料员***承诺年后将材料拆除退还给原告,然而到2021年4月,***告诉原告,因被告刘彬安排相关材料拆除后已退还给其他出租人,要原告报价给***,以便将欠原告的材料折算成款项,原告几次报价给***及被告刘彬,并将所欠租金,人工费及违约金以及所欠材料折价款发给被告刘彬及***,被告刘彬及***收到相关资料后一直找各种理由拖着不处理,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交航务公司书面答辩称,1、其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2、其公司已按合同支付宏润公司相关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中交交通公司书面答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认识原告,双方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与被告迅沣劳务公司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请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交玉湛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其公司不认识原告,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告要求其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应向其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宏润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也没有签订有任何合同,与原告没有发生法律上的事务,没有欠有原告的任何款项,应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彬、迅沣劳务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迅沣劳务公司因***湛高速公路收费站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2019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迅沣劳务公司签订《建筑材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钢管每天每吨6元,扣件每天每个0.01元;材料运费、上下装卸费等由承租方负责,并将材料送到出租方指定的地方;承租方租用建筑材料为120天,不足120天按120天计算;钢管丢失按市场单价计算赔偿;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按钢管每吨1500元、扣件按每个3元支付保证金给出租方;承租方负责出租方看守材料人员每月工资1500元;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赁费的,按出租价格收取每天每吨15元的违约金。合同附件还约定退回物资凡发生变形、弯曲、破裂、锈蚀、脱焊等,承租方负责维修费用,收费标准为:钢管扣件上下车费每吨25元,钢管扣件退回码堆费每吨35元,钢管调直费每条2元,扣件清理上油每套0.2元,扣件螺杆每套0.5元,可调顶***每个4元。扣件33包为一吨作为运费参考。被告刘彬作为被告迅沣劳务公司指定经办人与原告签订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将钢管、扣件等材料运送到工地给被告迅沣劳务公司。 2021年10月6日,原告***对被告迅沣劳务公司租赁的材料、租金进行结算,并制作了《玉林市良田水稳站及文地站租金及其他费用清单》,该清单载明被告迅沣劳务公司共欠原告租金、押金、人工费、违约金、维修费、钢管和扣件折扣费合计839271元。次日,原告***通过微信将该清单发送给被告刘彬,刘彬未提出异议。因被告一直没有付清欠款,原告在多次催讨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付清欠款并自2021年10月10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宏润公司、中交玉湛公司、中交航务公司、中交交通公司没有租赁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迅沣劳务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将钢管、扣件等材料交给被告迅沣劳务公司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迅沣劳务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和押金、人工费给原告,构成违约。原告***在结算后,制作了《玉林市良田水稳站及文地站租金及其他费用清单》,并将该清单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刘彬,刘彬至今未提出异议。对原告制作的《玉林市良田水稳站及文地站租金及其他费用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迅沣劳务公司支付租金、押金、人工费、违约金和材料折价款合计83927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迅沣劳务公司未能及时付清租金等费用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迅沣劳务公司自其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10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同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刘彬只是被告迅沣劳务公司经办人,被告中交交通公司、中交航务公司、中交玉湛公司、宏润公司与原告***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刘彬与该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迅沣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工费、押金、违约金、材料折价款合计839271元给原告***; 二、被告贵州迅沣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83927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9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716元,合计169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迅沣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蒋 鑫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