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一航局城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大冶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中交一航局城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281民初915号 原告:大冶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大冶大道53#交通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一航局城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保航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645K04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跃进路航运服务中心8#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原告大冶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与被告中交一航局城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航局城交公司”)、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航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垫付费用20.7846万元;⒉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中交一航局公司就大冶市铜都大道**段(桃花路—长流巷)道路工程建设项目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施工由被告中交一航局城交公司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中交一航局公司垫付款项20.7846万元。现工程已完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垫付款项,被告拒不归还垫付款项并拒不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交一航局城交公司辩称:一、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已经于2015年交付使用并通车,原告距离其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已超过4、5年,在诉讼前从未向我方主张过权利,且本案无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二、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项目由中交一航局承接,我司参与了部分工程施工,但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及法律关系。此外,我司未向湖北冠达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真实性存疑。即使委托书内容真实,其授权内容写明:“委托湖北冠达公司办理大冶对接武汉光谷大道锦冶公路**段的施工、计量、结算、收款等事宜”,而本案所涉项目名称为:“大冶市铜都大道**段(桃花路—长流巷)道路工程”。二者内容不一,且委托书中未约定授权代付。另外,原告提交的收据载明收款人为湖北冠达建筑工程公司、领款单领款人为***,与我方皆无关系。综上,原告向我司主张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中交一航局公司辩称:一、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已经于2015年交付使用并通车,原告距离其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已超过4、5年,在诉讼前从未向我方主张过权利,且本案无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二、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目为我公司中标承接,但施工过程中未委托原告进行任何代付行为。此外,我司未向湖北冠达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真实性存疑。即使委托书内容真实,其授权内容写明:“委托湖北冠达公司办理大冶对接武汉光谷大道锦冶公路**的施工、计量、结算、收款等事宜”,而本案所涉项目名称为:“大冶市铜都大道**段(桃花路—长流巷)道路工程”。二者内容不一,且委托书中未约定授权代付。另外,原告提交的收据载明收款人为湖北冠达建筑工程公司、领款单领款人为***,与我方皆无关系。综上,原告向我司主张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2011年,交投公司与中交一航局公司签订《大冶市铜都大道**伸段(桃花路—长流港)道路工程BT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交投公司通过融资建设模式将大冶市铜都大道**伸段(桃花路—长流港)道路工程承包给中交一航局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以交投公司确认的施工图纸设计内容为准;本项目建筑安装工程费为1206.83884万元,最终以双方确定的结算为准;工程合作总周期4年,其中建设期1年(2015年4月21日前工程施工完工并完成交工验收工作);融资建设总价款包括工程总价和资金占用成本。资金占用成本率统一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3-5年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建设周期内交投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比例为20%,按季度支付。项目交工验收或形成通车条件次日计入支付期。交投公司在3年内按4:3﹕3的比例分年度支付,支付时间为每季度末月21日。第一季度末支付应付工程款总价的10%。第二、三年每季度末支付应付工程款总价的7.5%,每次支付时结清已发生的资金占用成本;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项目由中交一航局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中交一航局城交公司负责施工。2017年8月15日,交投公司向湖北冠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等人劳务费20.7846万元。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承认涉案项目已经通车使用,但未办理交工验收手续。 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中交一航局城交公司是否委托湖北冠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结算和工程款的领取事宜。 原告交投公司认为,涉案合同签订后,中交一航局公司将项目交给中交一航局城交公司施工,该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湖北冠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湖北冠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后多次从我公司领取工程款。其中,2017年8月15日从我公司领取***等人劳务费20.7846万元。为证明主张的事实,交投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大冶市铜都大道**伸段(桃花路—长流港)道路工程BT建设项目合同书》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中交一航局城交公司认为,我公司没有委托湖北冠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结算和工程款的领取事宜。原告交投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证据系复印件,证据真实性存疑。即使该委托书系我公司出具,该委托书只能证明我公司委托湖北冠达公司办理大冶对接武汉光谷大道锦冶线公路工程的施工、结算和收款事宜,而不是交投公司主张的大冶市铜都大道**伸段(桃花路—长流港)道路工程项目;被告中交一航局公司认为,我公司没有委托湖北冠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结算和工程款的领取事宜,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无论交投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是否真实,该证据与交投公司主张的大冶市铜都大道**伸段(桃花路—长流港)道路工程项目没有关联性。该委托书明确载明系委托湖北冠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大冶对接武汉光谷大道锦冶线公路工程的施工、结算和收款事宜,而非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结算和收款事宜。即交投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湖北冠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受中交一航局城交公司委托于2017年8月15日领取了20.7846万元劳务费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交投公司诉称湖北冠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受中交一航局城交公司的委托从该公司领取大冶市铜都大道**伸段(桃花路—长流港)道路工程项目劳务费20.7846万元,但交投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中交一航局城交公司委托湖北冠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大冶市铜都大道**伸段(桃花路—长流港)道路工程项目施工、结算和收款事宜的事实。即交投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给湖北冠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7846万元劳务费系为二被告垫付的事实。交投公司要求二被告返还20.7846万元劳务费的请求,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二被告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冶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18元,由原告大冶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 彬 人民陪审员  张远发 人民陪审员  柯 鑫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