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一航局城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交一航局城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21民初194号 原告:***,男,1969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一航局城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保航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645K04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跃进路航运服务中心8#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双峰县三塘铺永腾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三塘铺镇九房头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双峰县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青树坪镇荐楼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交一航局城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双峰县三塘铺永腾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腾公司”)、双峰县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追加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中交一航局城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21)湘1321民初19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交一航局城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腾公司、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交一航局城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质保金总计人民币1,848,926元及资金占用期内的利息损失;二、判令被告永腾公司、极**公司配合协助原告追偿质保金;三、由被告中交一航局城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原告挂靠被告永腾公司和被告极**公司,由被告永腾公司、极**公司与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实际发生合同关系的系被告中交一航局城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系被告中交一航局城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被告中交一航局城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带领施工队和大量的机械设备在被告中交一航局城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京沈铁路工地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除约定质保金1,848,926元在24个月后返还外,其余款项已经进行结算支付。现已经超过两年的质保期,且建筑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但是被告中交一航局城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却始终未支付质保金,对原告发出的《催款函》也不予理睬。质保金实际上是劳务款的一部分,在到期后,被告应当全额返还,由于被告中交一航局城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拒绝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了解,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在签订《双峰县三塘铺永腾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结算付款情况》后并未向其他原告的挂靠单位支付款项,因此上述款项应当由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负责偿付。原告挂靠的被告永腾公司、极**公司等单位在原告的质保金没有及时到位的情况下,未尽到督促二被告及时付款的义务,因此应积极配合原告追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中交一航局城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为:一、就案涉工程及合同,被答辩人与本案被告并未签订任何合同,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答辩人亦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任何合同,故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被答辩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及被答辩人均非合同当事人,因此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三、答辩人虽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与母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人员混同、财务混同的情况,故答辩人不应承担与之无关的合同付款责任。 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为:一、就案涉工程及合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亦未将工程分包给被答辩人,答辩人系与永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极**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二、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当,答辩人与永腾公司、极**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进行整体结算,结算金额为36,978,513元,其中设备租赁结算费用为26,749,051元,劳务费用结算为10,229,462元,其中劳务费用已经全部结清,剩余款项为欠付极**公司租赁费用;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并非租赁合同当事人,故无法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即使该笔费用被认定为工程款项或者被答辩人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作为项目总承包方,而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被答辩人亦无权向我方主***;四、即使案涉款项被认定为工程质保金,其质保期也尚未到期。根据答辩人与永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第三部分合同书(二)中第十条第22.1款约定,保修期限应从全线通过竣工验收的日期开始计算,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目前,案涉项目尚未完全竣工验收,实际投入使用时间为2021年1月22日,不满足付款条件。综上,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永腾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为:一、答辩人系分包人,与***系挂靠关系,答辩人无需就总承包人、承包人拖欠的工程款向***承担支付或担保责任,***可直接向总承包人、分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二、截至目前,总承包人、承包人未向答辩人名下账户支付拖欠工程款,答辩人也确实没有积极主动与其沟通过支付工程款事宜,鉴于答辩人系名义上与承包人签订合同的主体,且答辩人与***的协议书约定了管理费等内容,答辩人承诺愿意配合总承包人、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完成工程款支付的相关手续。 被告极**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同永腾公司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2017年7月10日,承包人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甲方)与分包人永腾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案涉工程名称为新建北京至沈阳××路××段××段无砟轨道工程,由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有限公司发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除甲方另有要求外,乙方应在3日内清理并撤离施工现场。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甲方根据发包人实际支付给甲方的进度款情况,在核定乙方完成合同价款的基础上,按照90%比例支付给乙方。工程保修期限除非合同中另有约定,保修期限应从全线通过竣工验收的日期开始计算,不低于国家有关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工程的缺陷责任期24个月(从工程签发竣工验收证书之日起计算)已满,但保修期尚未结束时,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承担工程的保修责任。保修金额度为结算总额的5%,缺陷责任期满后三个月后,视甲方业主的付款情况,不计息返还。 二、2017年6月5日及2017年8月5日,永腾公司与极**公司分别与***签订《委托授权的项目工程承包责任协议书》,合同均约定工程项目负责人承包此项工程,***公司与极**公司办理合法手续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包工程项目负责人***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项目负责人由***负责承包此项工程及该分包工程的全部工作,不得转包及再分包。 三、2018年4月3日,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开设的中交一航局京沈京冀客专VI标段指挥部一工区出具《双峰县三塘铺永腾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结算付款情况》,主要内容为:根据2018年3月21日项目部(***签字)与永腾公司(***签字)退场谈判结果,永腾公司最终分包结算额¥36,978,513.00元,包含永腾公司在中交一航局京沈京冀客专VI标段指挥部一工区进行桥梁和无砟轨道施工全部费用。截至2018年4月3日,项目部累计已支付永腾公司¥35,129,587.00元,付款比例为95%,剩余未付款金额为质保金,质保金金额¥1848926.00,质保金发票已开。质保金返还按合同约定执行:在工程缺陷责任期(24个月,从工程签发竣工验收证书之日起计算)满三个月后,视业主付款情况,不计息返还。永腾公司退场时间为2018年3月21日。 四、2020年4月24日,永腾公司向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京沈京冀客专VI标段指挥部一工区发出催款函,要求其支付质保金人民币1,848,926元。 经查,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2月正式开通运营。 本院总结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如下: 一、被告中交一航局城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二、案涉工程保修期限是否已到期;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作如下认定: 一、被告中交一航局城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答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案涉工程发包人名义与永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及负责人挂靠在永腾公司、极**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部分工程项目由被告中交一航局城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极**公司进行租赁机械设备费用结算,且被告中交一航局城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一航局城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可以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二、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答辩称案涉项目尚未完全竣工验收,不满足付款条件。经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除甲方另有要求外,乙方应在3日内清理并撤离施工现场。保修期限应从全线通过竣工验收的日期开始计算,缺陷责任期满后三个月后,视甲方业主的付款情况,不计息返还。根据合同约定来看,工程需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再进行结算并退场,《双峰县三塘铺永腾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结算付款情况》中明确“双峰公司退场时间为2018年3月21日”,说明该工程已于2018年3月21日前即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本院受理本案时间为2021年1月8日,远远超过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后三个月的约定付款时间,故案涉工程质保期限已到期,原告***有权向被告主***。 三、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四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本院对《双峰县三塘铺永腾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结算付款情况》予以采信,根据该付款情况,被告中交一航局城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公司付款,再***公司将款项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现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项,实际施工人***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向被告中交一航局城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主张欠付质保金。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该质保金系不计息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一航局城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1,848,9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支付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和森路支行账号6041××××0690内,并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4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合计26,440元,由被告中交一航局城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杨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