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2民终5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青州分公司。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新世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丰友德。
原审被告:福建省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青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新世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福建省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丰友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商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福建省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青州分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福建省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青州分公司提出的撤回上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省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青州分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3元,减半收取2271.5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青州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冯梅
代理审判员曲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