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3民初3274号
原告:菏泽市牡丹区盛世大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西城万象城B3130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MA3F4MLP61。
法定代表人:张胜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永康市御锦家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5575138582。
法定代表人:方雄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栋,山东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菏泽成武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文亭街道办事处爬堤村文亭街与学府路交叉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MA3T28F58L。
负责人:胡学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山东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茂,山东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红星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5154826593M。
法定代表人:吴志铿,董事长。
原告菏泽市牡丹区盛世大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大唐公司)、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永康市御锦家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锦家和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菏泽成武分公司(以下简称利恒成武分公司)、福建省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大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御锦家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栋,被告利恒成武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周广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世大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利恒成武分公司、利恒公司支付盛世大唐公司剩余货款567171元及滞纳金28358.6元;2.判令利恒成武分公司、利恒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2日,盛世大唐公司和利恒成武分公司双方签署《铜艺及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利恒成武分公司在盛世大唐公司处定作成武伯爵悦府项目所需大门及配件、屏风、吊顶等材料。合同签署后,盛世大唐公司依据利恒成武分公司确定的项目图纸和现场测量的尺寸制作完成合同标的物,并在2021年9月安装完工;利恒成武分公司也在10月1日使用定作标的物,并正式开业经营。2021年10月14日经盛世大唐公司与利恒成武分公司核对数量和账目清单,确认合同总货款为913671元,但合同签署后利恒成武分公司至今仅支付盛世大唐公司定金31.5万元,剩余货款拒绝支付。
利恒成武分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由御锦家和公司独立完成,其不应支付盛世大唐公司任何货款。2021年1月12日,利恒成武分公司同盛世大唐公司签订了《铜艺及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盛世大唐公司制作安装铜制品门楼、屏风及吊顶等产品,合同总价格为63万元,且双方确认了详细的报价清单,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21年1月12日至2021年3月20日。合同签订后,利恒成武分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将预付定金款315000元汇入盛世大唐公司指定的浙江皇族一爵门业有限公司账户。利恒成武分公司完成付款后,多次催促盛世大唐公司交付货物,但盛世大唐公司一直推拖,利恒成武分公司无奈于2021年8月6日向其发送律师函,但盛世大唐公司收到函件后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发送货物。在此情形下,利恒成武分公司找到御锦家和公司,要求其为利恒成武分公司制作安装铜制品门楼、屏风及吊顶等产品。双方经过协商于2021年9月10日达成一致意见,口头约定涉案工程全部由御锦家和公司制作并安装。后御锦家和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产品制作及安装,利恒成武分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系由御锦家和公司独立完成,而盛世大唐公司并未履约,不应当支付其任何货款。
利恒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御锦家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利恒成武分公司向御锦家和公司支付伯爵悦府项目铜制品制作与安装合同价款589584.38元及利息(利息以589584.38元为基数,按LPR的1.5倍自2021年10月30日起计算)。事实与理由:根据盛世大唐公司实际控制人白景为节省税收的目的要求,利恒成武分公司将成武县伯爵悦府项目相关铜制品制作与安装工程这一整体工程分成两个承包合同,分别承包给了盛世大唐公司和菏泽景御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利恒成武分公司向盛世大唐公司和菏泽景御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预付款,但盛世大唐公司和菏泽景御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履约。盛世大唐公司承揽了涉案工程后,白俊祥将涉案工程一部分转包给了御锦家和公司,因白俊祥未向御锦家和公司支付双方约定的预付款,御锦家和公司电话通知白俊祥解除了合同,随后于2021年10月21日向白俊祥发送律师函正式通知其解除合同。因利恒成武分公司工期紧迫,利恒成武分公司主动同御锦家和公司协商,伯爵悦府项目相关铜制品制作与安装工程全部由御锦家和公司直接实施。现伯爵悦府项目相关铜制品制作与安装已完工,经御锦家和公司与利恒成武分公司共同结算确认上述项目铜制品制作与安装费用共计为1162238.28元,其中涉案合同中涉及589584.38元。
盛世大唐公司辩称,盛世大唐公司与利恒成武分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基于《铜艺及制作安装合同》产生的货款纠纷。御锦家和公司不是《铜艺及制作安装合同》的相对方,其与白俊祥之间存在的是代理销售关系,二者因代理合同发生的货款纠纷与本案诉讼标的没有任何关系。御锦家和公司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没有任何独立的请求权,无权在本案中提起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
利恒成武分公司辩称,利恒成武分公司并未与御锦家和公司进行详细的对账结算,现尚未确定实际工程款,利恒成武分公司不应支付其任何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1月12日,利恒成武分公司作为甲方同乙方盛世大唐公司签订《铜艺及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应当在收到预付定金后66日(2021年1月12日至2021年3月20日)内将双方协商确定的伯爵悦府报价清单中记载的多种规格、材质和不同数量的项目物品交付甲方成武伯爵悦府项目工地;合同生效后,甲方预付总门款31.5万元定金,安装完付283500元,扣31500元质保金,保修期一年,期满后甲方无条件退回乙方质保金;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货款的,每逾期1天甲方向乙方偿付欠款总额的5‰滞纳金,但累计滞纳金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额的5%。乙方若超出合同时间交付,按超出1天赔偿甲方3000元违约金,但累计金额不超5万元;乙方必须提供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合同约定总价款含货物设计、制造、包装、仓储、运输、安装调试及验收合格前和保修期内备品备件发生的所有含税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利恒成武分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根据盛世大唐公司的指示向浙江皇族一爵门业有限公司账户支付货款定金315000元。后利恒成武分公司、盛世大唐公司之间就涉案合同产品的图纸设计样式进行了长时间不间断的沟通协商。利恒成武分公司曾于2021年8月初催促盛世大唐公司在2021年8月5日前将货物全部进场,并在2021年8月10日全部安装验收完成。另利恒成武分公司在2021年8月6日向白俊祥邮寄律师函,再次催促盛世大唐公司交付合同约定货物。
2021年4月份左右,白俊祥代表菏泽景御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御锦家和公司(甲方)对接成武伯爵悦府项目工地的铜艺及制作安装事宜,双方后于2021年6月28日就产品销售与服务签订《代理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菏泽地区的独家代理商,为协助乙方开发和拓展市场,甲方将产品提供于乙方销售;甲方收到菏泽地区内的客户(除甲方对接工程外)有关向甲方产品寻购信息均应及时转给乙方,甲方不得直接进行购销事宜;甲方收到乙方订单确认书,乙方须按订单合同向甲方首付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甲方按乙方确认图纸和订单进行生产加工,按期交货,乙方在发货前付清余款;双方的合作期限自2021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2021年6月28日,白俊祥与御锦家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雄伟达成《山东白总铜门铜装饰报价清单》一份,双方约定了项目名称、规格、材质、总价款等,其中总价款为589584.379元(含安装、运输及税金)。另注明面积以实际生产为准,订货时先付30%预付款,余款发货前付清。菏泽景御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景的母亲陈红玲于当天向御锦家和公司支付定金2万元。御锦家和公司遂根据《山东白总铜门铜装饰报价清单》中商定的物品进行生产加工,并于2021年8月5日向成武伯爵悦府项目工地进行首次发货并安装。因白俊祥无款支付该铜装饰吊顶货款,便向御锦家和公司出具货款为100051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21年8月15日前支付。后白俊祥未向御锦家和公司支付前期及后期货款,2021年8月下旬至9月中旬期间,御锦家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多次向白俊祥催促货款未果。2021年8月初至8月下旬,白俊祥以成武伯爵悦府项目工地不具备安装条件为由迟迟不要求御锦家和公司发货。御锦家和公司为减少自身损失遂于2021年8月下旬与利恒成武分公司取得联系,根据利恒成武分公司的指示在2021年8月26日至2021年10月3日期间向成武伯爵悦府项目工地多次发货(其中由御锦家和公司出具的录单时间为2021年8月26日、8月31日、9月5日、9月13日、9月20日及一张9月26日的铜门销售单中均显示客户为菏泽-陈红玲;录单时间为2021年9月26日、10月3日的4张铜门销售单中显示客户为利恒建设-成武)并进行安装,现已于2021年10月中上旬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2021年10月21日,御锦家和公司因白俊祥拒绝支付预付款以律师函的形式通知白俊祥解除双方于2021年6月28日签订的《山东白总铜门铜装饰报价清单》。
2021年10月14日及10月15日,利恒成武分公司对成武伯爵悦府项目工地中安装的涉案物品数量进行现场核对,并分别确认工程价款为645716元、112892元、155063元,合计工程总价款为913671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盛世大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利恒成武分公司、利恒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60万元。本院审查后将利恒成武分公司、利恒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共计60万元予以冻结。盛世大唐公司为此支付保全申请费3520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关键在于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买卖合同则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一定的物。本案中,从案涉《铜艺及制作安装合同》的具体内容分析,该合同实际包含买卖和承揽两个关系。一方面,盛世大唐公司按照利恒成武分公司的要求配置成武伯爵悦府项目所需大门及配件、屏风、吊顶等材料,并按照设计图纸进行安装调试,显然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但从合同交货、付款方式及比例来看,支付条件为合同生效和设备安装完毕,货物交付是该合同的主要义务,而非设备安装,按照图纸的要求完成设备安装为转移所需设备的货物所有权时的从属义务。故从合同偏重来说,应当认定涉案合同为买卖合同。盛世大唐公司基于案涉合同履行完毕主张剩余货款,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
经利恒成武分公司、盛世大唐公司、御锦家和公司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看,主要争议的焦点在:一、利恒成武分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二、御锦家和公司对利恒成武分公司与盛世大唐公司之间争议的标的有无独立请求权。
针对第一个争议的焦点,利恒成武分公司与盛世大唐公司签订的《铜艺及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本案查明情况,利恒成武分公司、盛世大唐公司就涉案合同产品的图纸设计样式进行了长时间的沟通协商,利恒成武分公司曾在2021年8月初催促盛世大唐公司交付合同约定货物,御锦家和公司根据盛世大唐公司的指示亦于2021年8月5日进行了首次发货安装;2021年8月26日至2021年9月26日(部分)期间,御锦家和公司虽根据利恒成武分公司的安排发货安装,但根据御锦家和公司的发货单记载、御锦家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白俊祥的催款情况、御锦家和公司所发货物品名称、规格和安装样式均依托于盛世大唐公司与利恒成武分公司之间确定的设计图纸、御锦家和公司和利恒成武分公司之间无实际合同的现实情况分析,御锦家和公司在上述期间的发货安装行为实际为履行御锦家和公司与盛世大唐公司在2021年6月28日签订的《山东白总铜门铜装饰报价清单》,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盛世大唐公司与利恒成武分公司对合同工期等内容进行了变更。现盛世大唐公司已根据工期变更后的《铜艺及制作安装合同》向利恒成武分公司履行了供货安装合同义务,利恒成武分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间向其支付全部货款,应属违约。利恒成武分公司除支付剩余的货款567171元外(913671元-315000元-31500元),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涉案合同在货款支付条款中约定“安装完付”“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货款的,每逾期1天甲方向乙方偿付欠款总额的5‰滞纳金,但累计滞纳金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额的5%”,故利恒成武分公司应承担逾期向盛世大唐公司支付货款的违约损失28358.55元。对盛世大唐公司主张的超出上述范围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及第十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盛世大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案涉保全申请费应由利恒成武分公司负担。关于利恒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利恒成武分公司为利恒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盛世大唐公司对利恒成武分公司享有债权,因此其可以要求利恒公司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在本案诉讼中,利恒公司与利恒成武分公司具有共同的诉讼利益,且利恒成武分公司存在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之事实,因此,利恒公司、利恒成武分公司应共同承担本案的货款、违约金及保全申请费的支付责任。
针对第二个争议的焦点,因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御锦家和公司非《铜艺及制作安装合同》的签约主体,不享有该合同项下的货款权利。如御锦家和公司认为盛世大唐公司在履行双方间的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可另行解决。故御锦家和公司在本案中的请求权并不成立,本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菏泽成武分公司、福建省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菏泽市牡丹区盛世大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7171元及违约损失28358.55元;
二、被告福建省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菏泽成武分公司、福建省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菏泽市牡丹区盛世大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3520元;
三、驳回原告菏泽市牡丹区盛世大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永康市御锦家和工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755元,由被告福建省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菏泽成武分公司、福建省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永康市御锦家和工贸有限公司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48元,由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永康市御锦家和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田家升
人民陪审员 王福云
人民陪审员 徐 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