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125民初2389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红星乡红星街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
***诉称,自2019年8月起,***与两被告约定由***向两被告供应建材,期间双方通过送货单、对账单等共同确认自2019年8月至2020年12月21日最后一次供货期间共产生货款827644元,截至2022年10月24日,两被告尚欠货款136153元。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协议,但事实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经***多次催促,两被告均未付款,侵害了***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6153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136153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5.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审查认为,***与福建省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且***向福建省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买卖关系均基于本案被告***签署出具的相关材料,现无证据证明***系福建省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签署,故本案管辖不宜以福建省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确认,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闽清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闽清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
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