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3民初3303号
原告:菏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黄河东***建材市场1-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T7HN85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永康市御锦家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557513858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菏泽成武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文亭街道办事处爬堤村文亭街与学府路交叉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MA3T28F58L。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山东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红星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5154826593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菏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永康市御锦家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锦家和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菏泽成武分公司(以下简称***武分公司)、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御锦家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分公司、**公司支付***装饰公司剩余货款272118.3元及利息(以272118.3元为基数,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14日计算至清偿完毕);2.判令***武分公司、**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装饰公司与***武分公司签署《不锈钢铜制品订购合同》,***武分公司委托***装饰公司制作、安装成***悦府东大门后景观及售楼处前后门的不锈钢件项目景观工程,合同约定了项目内容、承包范围、结算方式及工程量计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签署后,***装饰公司依据***武分公司确定的项目图纸制作完成合同标的物,并安装完工;***武分公司也在2021年10月开始使用定作标的物。2021年10月14日经***装饰公司和***武分公司核对数量和账目清单,确认合同总货款为575914元,但合同签署后***武分公司至今仅支付***装饰公司定金27.5万元,剩余货款经***装饰公司多次催要,***武分公司均拒绝支付。
***武分公司辩称,***装饰公司未履行与***武分公司在2021年7月8日签订的《不锈钢铜制品定购合同》所约定的定作义务,***武分公司不应支付***装饰公司任何费用。相反***装饰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应当向***武分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和货款。
**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御锦家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武分公司向御锦家和公司支付***府项目铜制品制作与安装合同价款572653.9元。事实和理由:根据***装饰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节省税收的目的要求,***武分公司将成武县***府项目相关铜制品制作与安装工程这一整体工程分成两个承包合同,分别承包给了***装饰公司和菏泽市牡丹区盛世大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武分公司向***装饰公司和菏泽市牡丹区盛世大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预付款,但***装饰公司和菏泽市牡丹区盛世大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履约。***装饰公司承揽了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一部分转包给了御锦家和公司,因***未向御锦家和公司支付双方约定的预付款,御锦家和公司电话通知***解除了合同,随后于2021年10月21日向***发送律师函正式通知其解除合同。因***武分公司工期紧迫,***武分公司主动同御锦家和公司协商,***府项目相关铜制品制作与安装工程全部由御锦家和公司直接实施。现***府项目相关铜制品制作与安装已完工,经御锦家和公司与***武分公司共同结算确认上述项目铜制品制作与安装费用共计为1162238.28元,其中涉案合同中涉及572653.9元。
***装饰公司辩称,***装饰公司与***武分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基于《不锈钢铜制品定购合同》产生的货款纠纷。御锦家和公司不是《不锈钢铜制品定购合同》的相对方,其与***之间存在的是代理销售关系,二者因代理合同发生的货款纠纷与本案诉讼标的没有任何关系。御锦家和公司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没有任何独立的请求权,无权在本案中提起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
***武分公司辩称,通过本案诉讼来看,御锦家和公司、***装饰公司之间可能存在委托加工合同或其他相关合同,御锦家和公司在与***武分公司签订合同时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并向***武分公司出具了虚假的声明。如认定御锦家和公司所完成的工作成果是由***装饰公司交付的,那么应驳回御锦家和公司的诉请,且对已经支付御锦家和公司的30万元合同价款应当认定为***武分公司履行了其支付***装饰公司定作报酬的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7月8日,***武分公司作为甲方同乙方***装饰公司签订《不锈钢铜制品定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府东大门后景观及售楼处前后门的不锈钢件项目景观工程不锈钢铜制品等的加工制造及安装工程委托给乙方制作及安装;乙方承包范围为不锈钢铜制品的加工制造、运输、安装、维护服务等全部工序;合同总价约为55万元,价格为固定总价承包;按照企业相关标准要求进行加工制造,产品质量保修期为1年,从验收合格起计算;合同工期为35天,在合同工期内需制作并安装完成,制造安装以实际工期为准(工期以工程量大小可协商延期);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定金;分批次货到工地后,支付该批次产品总价的30%进度款;安装结束经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产品总货款的95%结算款;余款5%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7天内无息付清;甲方分批付款后,乙方需交付甲方合同总价款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上述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亦作出了约定,并附***府不锈钢铜门铜装饰报价清单一份。上述合同签订后,***武分公司于2021年7月8日根据合同约定向***装饰公司支付定金275000元。后***武分公司、***装饰公司曾就涉案合同产品的图纸设计样式进行沟通协商,后***装饰公司迟迟未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
2021年4月份左右,***代表***装饰公司(乙方)与御锦家和公司(甲方)对接成***悦府项目工地的铜艺及制作安装事宜,双方后于2021年6月28日就产品销售与服务签订《代理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菏泽地区的独家代理商,为协助乙方开发和拓展市场,甲方将产品提供于乙方销售;甲方收到菏泽地区内的客户(除甲方对接工程外)有关向甲方产品寻购信息均应及时转给乙方,甲方不得直接进行购销事宜;甲方收到乙方订单确认书,乙方须按订单合同向甲方首付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甲方按乙方确认图纸和订单进行生产加工,按期交货,乙方在发货前付清余款;双方的合作期限自2021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御锦家和公司至今未收到《不锈钢铜制品定购合同》订单,***装饰公司亦未委托御锦家和公司加工制作《不锈钢铜制品定购合同》中记载的物品。
后***武分公司与御锦家和公司在2021年9月10日签订《铜制品定购合同》,***武分公司将成***悦府廊架/凉亭等景观工程铜制品项目的加工制造及安装工程委托给御锦家和公司制作及安装,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572653.9元,合同工期为35个工作日,在合同工期内需制作并安装完成,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定金,发货前全款付清,并约定了双方因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的,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铜制品定购合同》后附有山东成***悦府(后追加订单),其中该订单中所记载项目、规格、数量、单价等与《不锈钢铜制品定购合同》所附报价清单存在明显不同。现景观工程铜制品项目的加工制造及安装工程已由御锦家和公司施工完毕,并由***武分公司投入使用。***武分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支付御锦家和公司货款30万元。
2021年10月14日,***武分公司对成***悦府项目工地中安装的涉案物品数量进行现场核对,并分别确认工程价款为76014元、499900元,合计工程总价款为575914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关键在于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买卖合同则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一定的物。合同的性质应当按照合同的内容予以确定。本案中,从案涉《不锈钢铜制品定购合同》的具体内容分析,该合同实际包含买卖和承揽两个关系。一方面,***装饰公司按照***武分公司的要求配置***府东大门后景观及售楼处前后门的不锈钢件项目景观工程不锈钢铜制品,并按照设计图纸进行安装调试,显然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但从合同交货、付款方式及比例来看,支付条件为合同签订、货到工地和安装验收合格,货物交付是该合同的主要义务,而非设备安装,按照图纸的要求完成设备安装为转移所需设备的货物所有权时的从属义务。故从合同偏重来说,应当认定涉案合同为买卖合同,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
经***武分公司、***装饰公司、御锦家和公司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看,主要争议的焦点在:一、***武分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二、御锦家和公司对***武分公司与***装饰公司之间争议的标的有无独立请求权。
针对第一个争议的焦点,***武分公司与***装饰公司签订的《不锈钢铜制品定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情况,涉案《不锈钢铜制品定购合同》签订后,***武分公司已依约向***装饰公司支付合同总价50%的定金,而***装饰公司迟迟未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本案中,***武分公司、***装饰公司对支付后续货款明确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在***装饰公司未交付及安装对应货物时,***武分公司有权以合同约定对抗***装饰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故对***装饰公司要求***武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的焦点,因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御锦家和公司非《不锈钢铜制品定购合同》的签约主体,不享有该合同项下的货款权利。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武分公司与御锦家和公司之间在2021年9月10日签订有《铜制品定购合同》,如御锦家和公司认为***武分公司在履行双方间的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可另行解决。故御锦家和公司在本案中的请求权并不成立,本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菏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永康市御锦家和工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382元,保全申请费1920元,由原告菏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永康市御锦家和工贸有限公司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63元,由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永康市御锦家和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徐 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