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192财保24号
申请人:***,女,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
申请人:**,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
申请人:**,女,199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
三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杨,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恒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浙江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申请人:***,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申请人***、**、***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四川恒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刘国*价值1353118元的财产。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出具保单号为6501430181820190000904的财产保全保单保函在1353118元的限额内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情况紧急,为避免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且提供了财产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四川恒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刘国*价值1353118元的财产。
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自实施之日起算。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明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