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泰顺县捷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中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坤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04民初3057号
原告(反诉被告):泰顺县捷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罗阳镇新城鸿发香江花园18幢106室。
法定代表人:邱建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鸽,浙江维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中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工人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王蕾,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峰,浙江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坤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工人东路293号19层。
法代表人:张小华。
原告泰顺县捷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坤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被告浙江中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6月21日、2020年4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顺县捷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建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鸽、被告浙江中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坤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顺县捷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中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969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浙江中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共计665257元(其中人工费损失553830元,材料费损失111427元);3、判令被告浙江中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支付的水电押金30000元;4、判令被告浙江坤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中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1、判令被告浙江中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107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被告浙江中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挂靠在被告浙江坤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浙江坤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获得台州市客运中心(南站)迁建工程(中央空调冷、热源系统)采购工程的承包权。2016年6月15日,业主方台州市客运中心与被告浙江坤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台州市客运中心(南站)迁建工程(中央空调冷、热源系统)采购合同》。2016年8月1日,因被告浙江中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缺乏施工技术和人员,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台州市客运中心(南站)迁建工程(中央空调冷、热源系统)工程包工包料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约定工期为96日历天,从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2、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工程量清单计算;3、工程设备安装竣工验收合格且移交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5日进场,但因被告与工程总承包单位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总包配合费问题以及设备采购延迟等原因,严重拖延原告的工期,造成原告人工费和材料费的重大损失,共计665257元。该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2018年11月30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发包人台州市客运中心使用。根据合同约定以及被告的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3185922元,被告应当在竣工验收并交付后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但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189000元。另外,在施工期间,被告又强行要求原告支付30000元的水电押金,现该工程早已竣工,且水电费均已结清,该款被告应当予以退还。综上,被告浙江中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于法无据,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浙江中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是挂靠在被告浙江坤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原告和被告浙江中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均是以被告浙江坤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因此,被告浙江坤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浙江中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中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答辩兼反诉称:一、本案经鉴定,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2517702元,被告浙江中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已支付2189000元。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浙江中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已支付超过75%的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需要等原告提供完整的资料后再付。经多次催讨,原告才于2019年4月提供了部分资料。故被告浙江中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并未逾期付款,不应承担逾期利息。二、原告主张工程延期造成人工费和材料费的损失,都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也没有提出工期延误的问题。因涉案工程的特殊性,合同中载明“具体时间依据建设方工期要求”,原告进场施工时间应当按照建设方的要求,被告并没有故意拖延工期。三、被告浙江中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帮原告垫付了部分款项,要求在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1、水电费共计72000元,原告支付了30000元,被告垫付了42000元,该款项并非原告诉讼请求中称的水电押金,也不是总包配合费,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与业主方签订的协议书,该款项全部由原告承担,即被告垫付的42000元水电费应当予以扣减。2、煤气费24388元,属于空调调试的费用,根据合同应当由原告承担。3、控制箱费用59715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包工包料合同,主机以外的应当由原告承担。4、民工工资7800元,系原告开墙洞及现场清理的人工费,被告代为支付,应当予以扣减。5、脚手架使用费5000元,系原告安装需要的设备,被告代为支付,应当予以扣减。6、锅炉吊装费6000元,系二次搬运、吊装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据此,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泰顺县捷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浙江中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垫付的水电费42000元、煤气费24388元、控制箱费用59715元、民工工资7800元、脚手架使用费5000元、锅炉吊装费6000元,合计144903元。
被告浙江坤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反诉被告泰顺县捷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针对反诉原告浙江中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答辩称:认可收到反诉原告浙江中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189000元。对鉴定机构确定的工程造价没有异议,认为大型空调机组进入机房的通道拆除及修复费用42722元和因汽车坡道高度不足冷水机组进入机房增加的费用39300元,应当在鉴定结论中予以增加。反诉原告主张的72000元并非水电费,实际为总包配合费,根据合同应当由反诉原告承担,施工现场实际产生的水电费只有几千元,反诉被告已实时向总包方支付。煤气费是锅炉调试所产生,锅炉由厂家负责安装调试,反诉被告没有调试资格,不应承担。控制箱费用为购买控制箱的材料费,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且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仅计算了控制箱的安装费,没有计算该部分材料费。民工工资是设备进机房开墙洞的费用,反诉原告未提供支付凭证,认可欠付4800元的开墙洞费用,但该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对清理费3000元不知情。脚手架使用费属于总包配合费的一部分,根据合同应由反诉原告承担。锅炉吊装费属于厂家的安装费,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6月,被告浙江中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挂靠在被告浙江坤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获得了台州市客运中心(南站)迁建工程(中央空调冷、热源系统)采购工程的承包权,并与台州市客运中心签订采购合同。2016年8月1日,被告浙江中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泰顺县捷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台州市客运中心(南站)迁建工程(中央空调冷、热源系统)工程包工包料合同》,合同对施工范围内容、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的核实与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6年10月2日进场开始施工,在完成部分工程后,因业主方尚未采购空调主机,原告于2016年12月25日留下现场看管人员后退场。2017年9月1日原告重新进场继续安装。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截止2019年1月,被告浙江坤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合计21890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浙江中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台州市客运中心(南站)迁建工程(中央空调冷热源系统)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结算造价进行鉴定并先行垫付鉴定费30106元。浙江财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法接受本院的委托进行鉴定,并于2020年4月8日作出浙财信鉴字【2020】001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中央空调冷热源系统工程造价金额为2418327元,中央空调冷热源系统工程(仅甲供设备安装费)造价为99375元,合计2517702元。原、被告在鉴定过程中,对关于大型空调设备进入机房的通道拆除及修复费用和由于汽车坡道高度不足冷水机组进入机房增加的费用存在争议,鉴定机构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该费用包括在包干费用之内,不应另外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台州市客运中心(南站)迁建工程(中央空调冷、热源系统)工程包工包料合同》及附件、重点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台州市客运中心(南站)迁建工程(中央空调冷、热源系统)采购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被告浙江中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台州市客运中心(南站)迁建工程(中央空调冷、热源系统)工程包工包料合同》、《分包单位借用临时设施协议书》、临时设施借用费支付说明、人工费付款报审表、收款收据、银行付款回单、浙财信鉴字【2020】001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
一、涉案工程的实际总造价问题。因原、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对台州市客运中心(南站)迁建工程(中央空调冷热源系统)工程的总造价存在较大争议,本院委托浙江财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原告质证认为工程总造价应为鉴定结论的2517702元加上关于大型空调设备进入机房的通道拆除及修复费用42722元和由于汽车坡道高度不足冷水机组进入机房增加的费用39300元。被告浙江中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应增加两项费用合计82022元,但未提供该两项费用的计算清单及其他证据,亦未提供有二被告或业主方签证同意新增的工程量联系单。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包工包料合同》第1页“合同按照固定单价形式包干,工程量按实际安装数量结算,包干费用(……外墙修复、设备二次搬运、吊装费等)在结算时不作调整。……修复安装时被破坏的建筑和装修、……打墙洞等工作”,本院认为该两项费用均为空调机组搬运进机房所产生的外墙修复和设备二次搬运费用,属于包干费用之内,在结算时不应予以新增,故本院认定台州市客运中心(南站)迁建工程(中央空调冷热源系统)工程的总造价为2517702元。
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因工期延误造成的人工费及材料费的损失。原告认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16年8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工程施工总工期96日历天,因被告与工程总承包单位的总包配合费问题以及设备采购延迟等原因,导致原告的工期拖延至2018年,造成原告人工费和材料费的损失共计665257元。被告浙江中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包工包料合同》中载明“合同工期具体时间依据建设方工期要求”,因空调安装工程的特殊性,原告进场施工时间应当按照建设方的安排,被告并没有拖延工期。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包工包料合同》第2页“施工过程中因误工、窝工、零星点工等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第八项违约责任中亦未对工期延误时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为证明其因工期延误多支出的管理人员工资及人工费,提供了银行流水账,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份证据关联性无法认定,既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因涉案工程工期延误而额外产生,也无法证明该笔费用金额的合理性。原告提供了2016年-2017年浙江工程信息价,拟证明因工期延误,原告于2017年10月实际采购钢材的价格比合同约定的2016年8月上涨了1200多元每吨。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包工包料合同》第1页载明“合同按照固定单价形式包干”,且合同附件二安装费报价明细表中已载明镀锌钢管和钢管的项目含管件及管件安装,并约定了固定单价。本院认为钢管的费用属于合同约定的包干费用,钢材市场价格的正常浮动属于原告应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综上,原告主张因工期延误造成人工费及材料费的损失,但未证明被告对工期延误存在过错,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包干费用外另行增加该两笔费用的合理性,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三、反诉原告浙江中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六笔费用是否应当由反诉被告泰顺县捷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在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1、水电费共计72000元,反诉原告支付了42000元,反诉被告支付了30000元。反诉原告主张该笔费用为水电费,根据《包工包料合同》约定,施工用的水、电费由反诉被告直接向总包单位支付,包含在合同总价中。反诉被告主张该款项实际为总包配合费,根据《包工包料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未包含总包配合费,总包配合费由反诉原告向总包方支付。本院审查反诉原告提供的《分包单位借用临时设施协议书》第1条“分包单位浙江坤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总包单位暂定水电费保证金72000元”,该协议落款处有反诉被告泰顺县捷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指派的项目负责人陈志俊签名,并加盖分包单位浙江坤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项目资料专用章,认为该笔费用并非施工过程中实际产生的水、电费,也无确实证据证明系总包配合费。结合反诉被告泰顺县捷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志俊出具并加盖反诉被告公司公章的《临时设施借用费支付说明》,约定“台州市客运中心(南站)中央空调工程总包单位要求交临时设施借用费(含水费、电费等)72000元。反诉被告泰顺县捷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30000元,由反诉原告浙江中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代付”,本院确认该笔72000元,由反诉被告按支付说明的约定承担30000元,反诉原告主张另42000元由反诉被告承担,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煤气费24388元,反诉原告主张该费用为空调调试所产生,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因反诉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煤气费系空调安装调试的必要费用,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该笔费用由谁承担的约定,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煤气费24388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控制箱材料费59715元,反诉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设备除主机以外的控制箱应当由反诉被告采购。因本院已对涉案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鉴定人员在出庭作证时表明鉴定结论仅计算了控制箱的安装费用,并未包含控制箱的材料费。本院认为如控制箱的材料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则根据公平原则应在涉案工程总造价中增加控制箱的材料费,再扣减反诉原告垫付的费用。为计算方便,本案对该笔费用不进行增加和扣减,控制箱材料费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4、民工工资7800元,反诉原告主张其帮反诉被告垫付开墙洞人工费4800元、现场清理费3000元。反诉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未支付开墙洞人工费4800元,但认为该费用应由反诉原告承担。根据《包工包料合同》第1页“施工方负责设备的具体连接,……在设备的安装、连接和管线的铺设中如需穿孔、穿墙、桥架、吊支架等概由施工方负责”,本院认为开墙洞人工费4800元属于合同约定的包干费用内,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反诉原告主张现场清理费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反诉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定。5、脚手架使用费5000元,反诉原告主张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辩称该费用实际为总包配合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脚手架等设施系反诉被告施工安装中必须要使用的设备,结合反诉原告提供的领款收据,本院对该5000元予以认定,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6、锅炉吊装费6000元,反诉原告主张该费用系锅炉二次搬运所产生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辩称该费用是锅炉安装费,应当由锅炉厂家承担。本院审查反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交款项目记载为“锅炉吊装费”,收款单位为“**吊装搬运有限公司”,该笔费用应当认定为锅炉吊装费。根据《包工包料合同》第1页“乙方负责卸货及货物的二次搬运、吊装、安装、就位”和“包干费用(……设备二次搬运、吊装费等)”,本院认为锅炉吊装费6000元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承担,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综上,本院认定反诉原告浙江中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开墙洞人工费4800元、脚手架使用费5000元、锅炉吊装费6000元,合计15800元应当由反诉被告泰顺县捷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在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根据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的分析可得,台州市客运中心(南站)迁建工程(中央空调冷热源系统)工程的总造价为2517702元,截止2019年1月,被告浙江坤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泰顺县捷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2189000元,扣除被告浙江中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垫付的15800元,被告浙江中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泰顺县捷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31290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泰顺县捷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从2018年12月1日起迟延付款的逾期利息,被告中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移交资料,付款条件未达成。根据《包工包料合同》第六.4条“本工程设备安装竣工验收合格且原告按被告管理要求完善并移交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原告应移交的资料种类,鉴于该工程已于2018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本院认为原告未移交的联系单、竣工图对工程的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并无实质影响,被告浙江中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不能以该合同附随义务对抗原告,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主要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周末2天后,被告中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应于2018年12月6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原告泰顺县捷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浙江中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坤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浙江坤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对欠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泰顺县捷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312902元及逾期利息(从2018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合理诉讼请求,及反诉原告浙江中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合理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顺县捷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1290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泰顺县捷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浙江中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210元,减半收取10105元,由原告泰顺县捷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8000元,由被告浙江中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105元。鉴定费30106元(被告浙江中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垫付),由原告泰顺县捷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4106元,由被告浙江中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反诉原告浙江中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400元,由反诉被告泰顺县捷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谦友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蔡成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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