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杭商终字第2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诸娇娇,浙江远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永峰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杭州分行)、***、杭州永峰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商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借款人:***、***;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1日;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年利率6.6%,固定利率;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实际还款情况: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此后于2014年10月21日归还利息16.65元,于2014年12月21日归还复利0.01元;保证担保情况:永峰公司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担保情况:***、***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南肖埠小区***18幢的房产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登记债权数额4800000元(最高额抵押权,杭房他证字第14×××53号)。
原审法院认为,稠州银行杭州分行与***、***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以及稠州银行杭州分行与永峰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借款人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的,还应向稠州银行杭州分行支付逾期利息。永峰公司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为抵押人,对债务人未能按期清偿的债务在抵押范围内承担责任,稠州银行杭州分行具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归还稠州银行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支付稠州银行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56633.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支付稠州银行杭州分行复利人民币582.27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日,此后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支付稠州银行杭州分行逾期罚息(自2015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永峰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稠州银行杭州分行对***、***名下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南肖埠小区***18幢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6258元,由***、***、永峰公司承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承担。***、***、永峰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原审法院。
***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的第三项判决对***向稠州银行杭州分行应该支付复利582.27元的认定是错误的。该复利是重复计算了***的应付利息,不应支付,该笔金额应该在最终认定***应该承担的总数额时予以扣除。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稠州银行杭州分行原审中对复利的请求。2、一审诉讼费用、二审诉讼费用由稠州银行杭州分行承担。
被上诉人稠州银行杭州分行答辩称:复利的计算是根据合同第8条第5项约定,是有合同依据的,而该约定系双方一致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杭州永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证据材料提交。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经本院审理另查明:稠州银行杭州分行与***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五项约定“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其余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稠州银行杭州分行所主张的复利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五项约定,稠州银行杭州分行向***主张复利具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魁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