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下商初字第2018号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太普。
委托代理人:***、***。
被告:杭州永峰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委托代理人:***、储婷婷。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为与被告杭州永峰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立案号为(2015)杭下立预字第43号。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银行起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01C1282012000251《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景江城市花园X幢X单元XXXX室的房地产为被告永峰公司自2012年10月09日至2015年10月8日的最高融资金额为597.6万元的融资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约定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2XXX39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同日,被告永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01C128201200025《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1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月利率为7.0008‰,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另,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融资担保书》,为被告永峰公司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与抵押权设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418万元贷款(单笔借据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永峰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62487.12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同时其余各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永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62487.12元、利息154501.55元(暂算至2014年11月4日,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永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杭州市景江城市花园X幢X单元XXXX室房地产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对被告永峰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杭州银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编号001C128201200025),证明被告永峰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
2、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01C1282012000251),证明被告永峰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和抵押物相关情况。
3、房产抵押他项权证,证明抵押已办理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的事实。
4、融资担保书,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
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
6、利息计算清单,说明被告永峰公司所欠利息金额及计算方法。
被告***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利息、担保范围有异议,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是浮动利率,应按照年利率6.15%计算,与原告实际收取的利息有误差,对担保数额也有影响。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永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借款利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9日,永峰公司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杭州银行营业部”)签订编号为001C128201200025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永峰公司向杭州银行营业部借款用于支付货款等流动资金周转,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18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止;贷款本金按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收取,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执行浮动贷款利率,利率按季调整,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6.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合同第二十四条“其他约定”第三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双方指定本合同载明的住所地为通讯及联系地址,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往该地址,均视为有效。借款人承诺在通讯及联系地址发生变更时,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贷款人。永峰公司不履行上述通知义务,杭州银行营业部按照原通讯地址寄送有关通知、文件的,视为已送达永峰公司。永峰公司确认的地址为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XX号XXXX号。杭州银行营业部于2013年9月26日向永峰公司发放贷款418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4年9月25日。
同日,被告***、***与杭州银行营业部签订了编号为001C128201200025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确保被告永峰公司在最高融资余额内与杭州银行营业部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项下永峰公司的义务能得以履行,被告***、***提供不可撤销的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杭州市景江城市花园X幢X单元XXXX室,债权期间为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最高融资余额为597.6万元,担保范围为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杭州银行营业部取得了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2XXX39号房屋他项权证。
2012年10月9日,***、***各自向杭州银行营业部出具融资担保书,承诺为永峰公司与杭州银行营业部签订的前述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融资金额4180000元、利息及罚息、违约金以及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诉讼、律师代理等费用。
借款到期后,永峰公司未按约还款,后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9月30日、10月13日分别归还本金6316.45元、10000元、1196.43元。截至2014年11月4日,永峰公司积欠杭州银行营业部借款本金4162487.12元、利息154501.55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融资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永峰公司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职责,三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答辩称对借款利率有异议,经审查该异议不能成立。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景江城市花园X幢X单元XXXX室房产对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故在被告永峰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杭州银行营业部依法对上述房产享有抵押权利。杭州银行营业部系原告杭州银行的下设分支机构,其对外从事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杭州银行承担。被告永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永峰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62487.12元,并支付利息154501.55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1月4日,此后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若被告杭州永峰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条款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就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景江城市花园X幢X单元XXXX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对被告杭州永峰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36元,减半收取206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5668元,由被告杭州永峰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金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