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江商初字第432号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余六永。
被告***。
被告杭州永峰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六永。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诉被告余六永、***、杭州永峰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稠州银行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与被告余六永、***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编号:(2014)浙稠借字第(18883010001025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浙稠最抵字第(1888320000202528)号)及与永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浙稠最保字第(1888310000102528)号)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余六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2、判令被告余六永、***立即支付原告利息56633.35元、复利582.27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日,请求按年利率9.9%计算复利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3、判令被告永峰公司对被告余六永、***以上各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对被告余六永、***的抵押物依法变价,变价后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
被告余六永、***、永峰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借款人:余六永、***;
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
借款期限: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1日;
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年利率6.6%,固定利率;
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
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
实际还款情况: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此后于2014年10月21日归还利息16.65元,于2014年12月21日归还复利0.01元;
保证担保情况:永峰公司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抵押担保情况:余六永、***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南肖埠小区***18幢1单元501室房产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登记债权数额4800000元(最高额抵押权,杭房他证字第14700053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六永、***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永峰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借款人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的,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永峰公司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余六永、***作为抵押人,对债务人未能按期清偿的债务在抵押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具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六永、***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余六永、***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56633.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余六永、***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复利人民币582.27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日,此后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余六永、***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逾期罚息(自2015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杭州永峰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被告余六永、***名下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南肖埠小区***18幢1单元501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6258元,由被告余六永、***、杭州永峰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黄亮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