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703执异5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温泉街99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贞,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潍坊伟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丰华路89号学府嘉苑3号商住楼16。
法定代表人任小萍,董事长。
被执行人:寿光市倍利来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弥河西岸欧洲村44号。
法定代表人孙晓玲,董事长。
被执行人:孙有华,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执行人:***,男,40岁,汉族,住寿光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潍坊伟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建公司”)与被执行人寿光市倍利来经贸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孙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沃公司述称,寒亭法院确定的执行数额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明显超出实际应执行的数额,严重损害异议人的利益,请求寒亭法院对(2019)鲁0703执654号执行案件中执行标的额最终确认(截止至2020年12月25日),同时确认执行数额是以昌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昌商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数额予以执行。
本院查明,原告昌邑市汇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寿光市倍利来经贸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孙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昌邑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作出(2012)昌商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市倍利来经贸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借款125.2983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孙有华、***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孙有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寿光市倍利来经贸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寿光市倍利来经贸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孙有华对以上代理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孙有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寿光市倍利来经贸有限公司追偿。昌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出具(2012)昌商初字第423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判决主文的第一项给予了补正,即,判决主文第一项应为“被告寿光市倍利来经贸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借款125.2983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四倍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因各被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申请执行人昌邑市汇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本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昌邑法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鲁0786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变更潍坊伟建置业有限公司为(2012)昌商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
2018年12月13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7执监1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昌邑市人民法院(2012)昌商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由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案号(2019)鲁0703执654号,2019年11月1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12月24日恢复执行立案,案号(2019)鲁0703执恢645号,2020年10月23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3月9日恢复执行立案,案号(2021)鲁0703执恢250号。
本院认为,异议人***沃公司并未全额履行(2012)昌商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向异议人送达的(2019)鲁0703执654号执行通知书中未确定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未指向具体的执行行为,不符合执行异议审查案件的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于辉亮
人民陪审员 邢世友
人民陪审员 范 欣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良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