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7民终20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温泉街99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怡景商务大厦九楼。
法定代表人:陶宝华。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建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3民初29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783民初2970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支付一审诉讼主张的款项;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董月勤系夫妻关系,******集团有限公司(原寿光阳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将其阳光温泉二期16、19、27号楼发包给上诉人华新建工公司(原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上诉人夫妻作为承包人为两被上诉人提供建设施工劳务活动,后上诉人雇佣了80余名农民工进行建设施工劳务。两被上诉人未及时向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索要未果,2008年9月16日,经寿光市建设局及信访局等部门协调,确认上诉人建设施工总款项为312466元,当日******集团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20万元,2008年12月26日再次支付4万元,至今尚欠7万元。上诉人作为劳务合同的实际承包人,自行雇佣农民工进行劳务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两被上诉人应该向上诉人支付款项,此前寿光市建设局及信访局协调也是由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全部支付款项的情况下已付清全部农民工工资。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华新建工公司辩称,上诉人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且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另外上诉人所主张的拖欠费用早已超额付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项70,000元整及相应利息(以欠付款项7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押金2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维权支出交通费用1700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证明的是被告所欠80余名农民工款项,而非欠原告个人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权代表其他工人提起诉讼。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华新建工公司诉***及******集团有限公司的诉状,以证明在诉状中华新建工公司认可***代领农民工工资;证据二、丁正勇的收条证明一份,以证明丁正勇不是上诉人施工队伍的工作人员;证据三、华新建工公司在一审提供的上诉人方工人的工资明细表,该工资明细表中又出现了丁正勇的名字,以证明华新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假的;证据四、24名工人的工资发放证明,原件应该在寿光信访局档案室,以证明这24人的确在案涉工地干活;证据五、24名工人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上诉人有资格代表案涉工人向华新建工公司主张劳务费;证据六、共同诉讼代理人推选书一份,该证据是在证据四、五的基础上形成的,2021年10月20日到21日,寿光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去聊城当地现场办公,逐一询问了24个工人的工资发放情况,该24名工人一致同意推选***为共同诉讼代表人;证据七、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以证明案涉劳务工程系上诉人夫妻从华新建工公司处承包的。上诉人夫妻已将农民工的工资全部结算完毕,有资格向华新集团追偿,不存在主体不适格问题。******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联,通过一审调查的事实,涉及的农民工为80余人,上诉人提交的推选书无法证实已经取得所有人的诉讼代理权。华新建工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三、四是被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向华新建工公司主张垫付款时提供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据六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本案上诉人代表80多名农民工提起诉讼,即使有24个农民工的授权,也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适格。
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7月27日,华新建工公司以******集团有限公司、***、倪志平为被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在该案中华新建工公司诉称其给******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阳光温泉二期16号、19号、27号楼期间,因******集团有限公司中途提出解除合同,导致给华新建工公司施工的***劳务施工队农民工工资未能支付。2008年12月26日***、齐万林出具收款证明,证明中载明“在九月十六号由阳光集团垫付贰拾万元。现同意领取余款肆万元。其他尚不明确的款项待阳光与华新经济合同纠纷解决后,通过法律途径向华新建设集团依法解决…我们保证收到此款项后,将肆万元发放到民工手中,并不再采取信访渠道到各级上访”。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华新建工公司承建阳光温泉二期16号、19号、27号楼期间,上诉人组织农民工为华新建工公司提供了劳务,现上诉人主张华新建工公司尚欠劳务费未付清,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3民初297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海玲
审判员 高 波
审判员 李玉香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朋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