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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华沃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7民终4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陶宝华,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温泉街99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贞,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爱艳,女,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上诉人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爱艳、***、******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3民初46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裁定据此驳回上诉的起诉于法无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判例精神,“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应为相同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标的。本案跟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783民初字7860号民事判决书并非相同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标的,且两诉所涉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与客体上并一致。二、被上诉人理应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承担返还责任。因为(2018)鲁0783民初字78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阳光置业垫付农民工款数额的证据中,其中阳光置业称先后支付齐爱艳20万元、4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并又给董金粱、齐万林、吴怀香、董学成、董月勤(齐爱艳丈夫)、董西信、董西庆、董月勇等82名农民工凭每个人出示的欠工资条,总计支付了239692元。据此可见,如果齐爱艳领取的24万元,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具体支付了那80多名农民工的前提下,就可认定其没有将代领的24万元给农民工支付,理应返还上诉人。但如果齐爱艳庭审陈述领取的24万元支付了82名农民工,并将每个农民工出示的证明交付了寿光政府部门属实的前提下,足以认定阳光置业提供的董金粱、齐万林、吴怀香、董学成、董月勤、董西信、董西庆、董月勇等82名农民工系齐爱艳支付,阳光置业并没有支付,据此,法院应依法判决阳光置业将多占有的该款返还上诉人。
******集团有限公司、齐爱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集团有限公司、齐爱艳、***返还收取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人工费及利息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集团有限公司、齐爱艳、***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齐爱艳认为领取了241166元,并没有领取239692元。寿光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3民初7860号民事判决书、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7民终68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集团有限公司为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工人工资款的事实及数额作出认定,包括为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人董金梁等82人垫付239692元及案涉241166元在内的垫付款共计513552元,并判决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集团有限公司。现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起本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集团有限公司为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董金梁等82名工人垫付239692元及案涉241166元在内的共计513552元垫付款的事实、数额已在生效的(2020)鲁07民终680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认定,且判决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此款支付给******集团有限公司。故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起本诉,一审认定构成重复诉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海玲
审判员  李玉信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朋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