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783民初2970号
原告:***,女,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温泉街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40966732R。
法定代表人:刘玉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沙沙,山东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海安镇中坝南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037355485。
法定代表人:陶宝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湘源,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项70000元整及相应利息(以欠付款项7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押金2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维权支出交通费用1700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集团有限公司(原寿光阳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将其阳光温泉二期16号、19号、27号楼发包给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原告为上述两被告提供建设施工劳务活动,中途******集团有限公司与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导致未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总款项为31万余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后经寿光市建设局及信访局等多部门协调原被告各方,于2008年9月16日确认原告建设施工总款项为312466元,当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008年12月26日再次支付40000元,至今尚欠70000元未支付,原告后期多次索要未果,后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告返还建设人工费等费用,后法院裁定驳回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至今涉案70000元的款项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明的是被告所欠80余名农民工款项,而非欠原告个人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权代表其他工人提起诉讼。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香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