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110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海安镇中坝南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03735548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温泉街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40966732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3民初7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并依法改判阳光集团、华新集团向上诉人支付7万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参与诉讼活动的(2018)鲁0783号民初7860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参与诉讼活动的案件中证据材料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也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依法向寿光法院提请其本院启动再审审判鉴定程序撤销错误判决书,一审不予处理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以华新集团的名义与阳光集团签署《建设施工合同》的事实,同时也对华新集团事后追认上述建设施工合同效力进行了确认,也查明认定了***系***的的雇员,因此,***履行职务期间2008年8月3日为上诉人出具收取押金的收条属于职务行为,***于2008年9月16日为上诉人出具劳务费共计312446元《证明》的行为也是职务行为,故华新集团应该对上述《证明》载明的款项承担付款责任,又因为阳光集团与华新集团存在未结清的款项故阳光集团也应该对上述《证明》中所载明的未付款项承担付款责任。2.阳光集团2008年9月16日向上诉人垫付20万元款项的行为就是其自愿债务加入的行为,2008年12月26日阳光集团再次向上诉人垫付4万元款项的行为是对债务加入的再次确认。因前述***出具的欠款312446元的《证明》应该视为为华新集团行职务行为的性质,所以上诉人向华新集团及阳光集团主张剩余未支付的7万余元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3.上诉人在信访期间收到阳光集团垫付的款项合计24万元(2008年9月16日20万元、2008年12月26日4万元),因上诉人系劳务合同的履行者,领取的上述款项大部分为农民工工资,又因领取上述款项是上诉人通过信访途径解决取得,因此寿光市信访局、建设局等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要求上诉人提供领取上述20万元款项之后发放给农民工的具体凭证(包括农民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农民工出具的收条等),上诉人因此便将其发放完毕的农民工劳务费具体凭证提供给了寿光市建设局等主管部门,因为实际发放的金额与领取的金额存在些许差距,故上述农民工劳务费具体发放凭证合计金额为239692元。也就是该239692元款项与阳光集团垫付的24万元款项是同一笔款项,不是二次领款。4.2018年12月13日阳光集团起诉华新建工集团的案件,即(2018)鲁0783民初7860号案件阳光集团故意利用非正常途径从寿光市相关主管部门获取的收条、收款凭证等材料进行的虚假诉讼或损害上诉人权益的诉讼活动,阳光集团作为发包方向上诉人垫付24万元款项,其明知共计向上诉人垫付金额为24万元,而非479692元;阳光集团枉顾真实情况向法院进行虚假**并提供不实证据,致使寿光法院在审理7860号案件时认定阳光集团垫付款项金额错误,阳光集团是该错误判决的始作俑者,寿光市建设局在提供给阳光集团的收款凭证上加盖公章(现在是否是私刻建设局的公章还在调查当中)构成帮凶。最后,寿光法院在审理7860号案件时没有向上诉人进行任何调查或询问,也未征求上诉人的意见或向上诉人进行核实,更没有通知上诉人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活动的情况下,便迳行认定阳光集团替华新集团垫付金额为479692元。5.一审法院应该要求阳光集团提供给上诉人支付款项的原始账目、银行支取记录及财务会计记账凭证来证实其实际支付的金额,而不是直接以上诉人没有参与诉讼的7860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使用。6.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上诉人在诉讼活动中所提出的建议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撤销错误的(2018)鲁0783号民初7860号判决是错误的;阳光集团起诉华新建工集团的7860号案件,因为阳光集团垫付款项的具体金额对于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存在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寿光法院在未通知上诉人参与上述案件诉讼活动的情况下,便认定了阳光集团垫付的款项,进而导致7860号案件判决书生效并损害上诉人在本案中行使诉讼权利,上诉人不是7860号案件的当事人,无权行使再审权利,进而致使7860号错误判决损害上诉人权益,上诉人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寿光法院建议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错误判决。
华新集团辩称,***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阳光集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新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的该项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违背事实和法律。(1)***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和诉前最后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08年12月,自此十几年的时间内,从来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该劳务押金系本案2022年10月10日开庭审理时增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诉讼时效是法定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依法规定或者由当事人约定,而并不是由权利人自行规定,据此,一审判决按照***等人于2008年12月26日出具收款证明载明“其他尚不明确的款项待阳光集团与新华经济合同纠纷解决后,通过法律途径向新华建设集团依法解决……”的自行规定的不定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无疑严重违背法律规定,且***的该收款证明也并非是给上诉人所出示,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也不认可,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系明显违法;2、退一步讲,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劳务押金2000元,严重违背事实。(1)该款的收款人***并非上诉人公司人员,且该款也未交付给上诉人。(2)由一审判决查明和生效的(2018)鲁0783民初字7860号,(2020)鲁07民终6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见阳光集团已经代上诉人垫付***等人款项47万余元,其中***自己领取20万元之多,***所领取的该款远远大于***自认的应付施工费数额,据此即使该款应由上诉人返还的前提下,该押金也已经包含在***从阳光集团处领取的垫付款之内,上诉人也无需再次返还,相反***还应将多领的款项返还近20万元给上诉人。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华新集团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与答辩人当庭提交的证据相矛盾,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阳光集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新集团、阳光集团立即向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项7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欠付款项7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华新集团、阳光集团退还其交纳的押金2000元;3、判令华新集团、阳光集团承担维权支出交通费用1700元;4、判令华新集团、阳光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0日,案外人***以华新集团海安分公司的名义(承包人)与阳光集团(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承建发包人阳光温泉花园二期工程16#、19#、27#楼的建筑安装及建筑物周围1.5M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后被告华新集团对该合同予以追认。合同履行至同年9月15日,阳光集团向南通华新建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7月29日,***的丈夫***与***签订劳务合同,约定***为上述三幢楼的部分工程提供劳务。合同签订后,***及其丈夫***组织农民工82人为华新集团承建的工程提供了劳务。
2008年8月3日,***的雇员***收取***劳务押金2000元,并出具收条。2008年9月16日,***为***出具证明,载明:使用零工37120元,误工34160元,工程量241166元,总计312446元。因华新集团未支付***等82名工人的劳务费,引发工人上访。在寿光市信访局及建设局相关部门的协调下,2008年12月26日,***、***、***出具收款证明,载明“我们代表鲁聊城市茌平县八十余名农民工做出以下证明:2008年6月29日在阳光温泉二期工程干活。该工程由江苏华新建工集团承建(16#、19#、27#)工地施工。当时不得已的情况下,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后来由于华新项目负责人***外逃,造成农民工工资无法兑付。按我们与华新剩余负责人预算,施工额为241166元。在九月十六号***集团垫付贰拾万元。现同意领取余款肆万元。其他尚不明确的款项待阳光与华新经济合同纠纷解决后,通过法律途径向华新建设集团依法解决...我们保证收到此款项后,将肆万元发放到民工手中,并不再采取信访渠道到各级上访。保证人:*********”。阳光集团及华新集团在庭审中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018年12月13日,阳光集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8)鲁0783民初7860号],要求华新集团支付为其垫付的有关费用537242元及利息、违约金及赔偿金2640294.9元。诉讼中,华新集团提出反诉,要求阳光集团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以鉴定为准)。在该案中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光市建筑工程管理处公章的情况说明、华新集团工人***等82人出具的附有各自身份证复印件的收条,证实阳光集团为华新集团工人***等82人垫付共计239692元;华新集团工人***、***出具的收到条200000元、***、***、***收款40000元证明、李炯出具的17650元收条,上述三收条均***光市建设局公章;***出具的8300元收条,***光市建筑工程管理处公章;***出具的11600元收条,附有寿光市建设局工程科的证明,并加盖其公章。华新集团对阳光集团垫付款的事实和数额有异议,但提交的证据不能反驳该事实,且华新集团并未履行其自身义务为工人发放工资款,故对华新集团的这一异议不予采信。对于垫付款的具体数额,应当以收条为准,根据阳光集团提交的上述证据,垫付款共计513552元。根据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潍坊分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确认华新集团已完成的工程量为1489802.16元。阳光集团已支付华新集团工程款756000元,尚欠工程款733802.16元,应予支付。据此判决:一、南通华新集团支付阳光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513552元、公证费用2500元、公章鉴定费用2500元、审计费用7500元(15000元÷2);二、南通华新集团支付阳光集团违约金578224.58元(8800983元×0.9‰×73天);三、阳光集团支付南通华新集团工程款733802.16元;四、驳回原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相抵,南通华新集团支付阳光集团370474.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华新集团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7民终680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至此,阳光集团与华新集团因工程欠款问题得以解决。上述判决中,阳光集团主张的支付给***等82名工人工资,除***的身份***提出异议外,对其他81人的身份及收款数额未提出异议,系***带领的施工人员,故认定***等82名工人领取劳务费等共计479692元(含***领取的8800元)。
2020年7月27日,华新集团以阳光集团、***、***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在该案中华新集团诉称其给阳光集团承建阳光温泉二期16号、19号、27号楼期间,因阳光集团中途提出解除合同,导致给华新集团施工的***劳务施工队农民工工资未能支付。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华新集团的起诉被驳回。华新集团不服上诉,被中院驳回,维持原裁定。
庭审结束后,***要求对本案中止诉讼,理由为自己已就(2018)鲁0783民初7860号案件建议启动再审程序,因此本案审理必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并申请法院到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调取关于(2018)鲁0783民初7860号案件确实存在错误的有关证据。因***所**的上述证据在(2018)鲁0783民初7860号判决仍然有效的情形下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无调取上述证据的必要。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2018)鲁0783民初7860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783民初4630号民事判决书、潍坊中院(2020)鲁07民终680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7民终4158号民事判决书、***丈夫***与***签订的劳务合同、***雇员***为***出具的收条、涉及工程量的证明条、***、***出具的收条、***、***、***出具的收款证明及当事人的**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带领的82名工人为华新集团承建的阳光集团16号、19号、27号楼部分工程提供劳务,阳光集团替华新集团垫付工人工资这一事实,当事人均无争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主体是否适格;二、***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关于***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诉讼中***向法庭提交其丈夫***与***签订的劳务合同,该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在追索工人工资过程中,***也一直作为代表与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同时***提交82名工人中的24名工人出具证明,也足以证实***具有代表工人进行诉讼的资格。因此,本院确认***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关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2008年12月26日,***、***出具收款证明中载明:“…在九月十六号***集团垫付贰拾万元。现同意领取余款肆万元。其他尚不明确的款项待阳光与华新经济合同纠纷解决后,通过法律途径向华新建设集团依法解决......。”阳光集团与华新集团之间的纠纷至2020年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7民终680号民事判决后才得以解决,因此,***于2021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关于***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问题,首先,关于工人工资问题,***向法庭提交据以支持其请求的主要证据为***为其出具的关于工程量及误工费的证明以及其自己与***、***出具的证明,上述两份证明记载***等提供的劳务及误工费等共计款为312446元,对该数额***认可,而已经生效的本院(2018)鲁0783民初7860号民事判决及潍坊中院的(2020)鲁07民终680号民事判决,均认定阳光集团替华新集团为***等82名工人垫付工资479692元,***对该82名工人的身份及领取款项的数额,除涉及***的8000余元外,对其他人的身份及领款数额未提出异议,上述判决认定的数额超出***主张的工程款总计312446元的数额。***虽主张上述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因此,上述判决在未经过法定程序撤销的前提下,仍属有效判决,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故***要求华新集团支付劳务费及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2000元押金应否退还问题,该款项实为华新集团为保证劳务合同的履行向***收取的保证金,合同履行过程中***依约提供劳务,因华新集团、阳光集团中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导致***的工资没有得到及时发放引发上访,本案***不存在违约,因此,对该款项华新集团应予返还。关于***主张的维权交通费1700元,其向法庭提交了2008年自聊城至济南、青岛至潍坊、济南至寿光、潍坊至寿光、济南至茌平等39**运车票,对上述车票阳光集团、华新集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法院审查认为,上述车票不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证明系***因维权产生的必要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此,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阳光集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已不拖欠华新集团的工程款,***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要求华新集团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2018)鲁0783民初7860号案件至今尚未启动再审程序,其主张本案审理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申请中止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止情形,不予准许。***认为(2018)鲁0783民初7860号案确有错误侵犯其合法权益,可通过法定程序另行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新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劳务押金2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3元,由***承担1573元,华新集团承担7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质证。二审中,双方对以下事实产生争议:一是对***主张的劳务费7万元是否已***公司垫付;二是***主张的押金应否由华新集团承担,如应承担则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是否已经***集团已经垫付,华新集团应否再支付的问题产生争议。
对于7万元劳务费是否已经支付的问题。***称余款并未领取,华新集团、阳光集团认为已经不欠***款项,***已经超额领取。***主张其从阳光集团领取的款项仅为24万元,该24万元与82名工人收条即该款项的去处,而不是两笔款,二审中,补充提供以下证据:寿光市建筑业发展中心于2022年12月15日出具的补充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我单位于2016年12月28日,关于山东**律师事务所要求对******公司垫付部分民工工资的情况说明的补充说明,我单位工作人员在处理08年***等人上访,反映***沃二期项目欠薪案件中,参与协调的付款仅有两笔,一、是2008年9月16日经寿光市信访局及我单位工作人员协调,由******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现金20万元,用于发放该班组的农民工工资。二、是2008年12月***等人再次上访,反映20万元不足以支付全部欠薪,2008年12月26日由寿光市政府领导协调******集团有限公司再次垫付***现金4万元,两笔现金共计24万元,由***自行发放给各农民工,特此说明。”该说明上有经办人***和***签字,寿光市建筑业发展中心(原寿光市建筑工程管理处)加盖了公章。证据拟证明:一审判决认定阳光集团已经支付***47万余元错误,实际华新集团应支付的款项为31万元,但实际只支付了24万元,还尚欠7万元。
华新集团质证称,1、该证据的内容跟2016年12月20日寿光市建工局给阳光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和2016年12月28日给华新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不一致,由此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采信。2、该证据与生效判决(2018)鲁0783民初780号和潍坊市中级法院对该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也与阳光集团持有的***所在班组80多名农民工的收条原件不一致,由此该证据不能证实***的主张,如果***认为生效判决存在错误,侵犯其权益,应当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阳光集团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阳光集团为华新集团垫付的工资共计513552元,该工资数额除***代表的劳务人员之外,还有其他的劳务人员,并且对于垫付的工资数额已经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该证明文件即使是真实的,也只是证明***已收取24万元,但并不能证实其仅收到24万元,其他的没有收取,不能证明其主张。
***释称,对于华新集团、阳光集团提到的82份工人工资收条,一审时阳光集团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中工人名字为:时召普、***、***、***、***、***、***,下面注明,该几份证明是***写的,该工资收条是对82个工人工资发放情况说明,是***在拿到20万元以后继续上访时寿光市信访局的***让***出具这20万元的工资发放情况的说明,该82份收条是***交到信访局由建设局***转交给了***集团,其本次法庭调查提交的证明是2022年12月15日寿光市建设局出具的,该证据是对华新集团一审提供的情况说明的补充说明。
对于押金问题。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除上诉状及答辩意见外,二审庭审调查中,当事人无其他意见补充。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的一审就其申请再审未处理的程序问题,非系本案一审法院一审民事程序处理**,故其该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华新集团是否尚欠***7万元未付,即华新集团应否承担7万元劳务费及对应利息损失的支付责任;二是***主张的押金退还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对于***的应收劳务费及其他费用数额,一审认定后,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主**新集团尚欠其7万元未付,但华新集团主张***已经向阳光集团领取,即已通过阳光集团垫付款方式已经支付,故根据双方诉辩,本争议焦点关键在***集团向以***为首的班组施工人员已支付数额的认定。***主张仅支付了24万元,即82名工人工资收条与该24万元系同笔款项的款项去处的关系,不是不同款项,而阳光集团、华新公司主张已付款是479692元(***等82人共计239692元+华新集团工人***、***出具的收到条200000元+***、***、***收款证明的40000元),并提供了寿光市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业已生效的(2018)鲁0783民初字7860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7民终680号民事判决书、收条等予以证明。本案二审中,***虽提供寿光市建筑业发展中心出具的补充说明,但该说明的内容与该单位给华新集团、阳光集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均不一致,不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一审就该问题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就该问题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非系上述生效判决的当事人,其可待有充分证据推翻上述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与其相关的事实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及诉讼时效、是否是支付主体以及是否已经支付的问题。(一)关于诉讼时效。因华新集团未支付***等82名工人的劳务费,引发工人上访,在寿光市信访局及建设局相关部门的协调下,***等出具收款证明中载明:同意领取余款4万元,其他尚不明确的款项待阳光与华新经济合同纠纷解决后,通过法律途径向华新建设集团依法解决,并保证收到此款项后,将肆万元发放到民工手中,并不再采取信访渠道到各级上访。华新集团作为信访的对象及引发信访的责任单位,辩称其不知情,有违逻辑和常识,该种息访承诺应当对双方产生约束效力,结合阳光集团、华新集团至2020年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7民终680号民事判决后才得以解决的事实,一审认定***的本案包含押金在内的诉求均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华新集团就该问题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应否支付和是否已支付的问题。根据华新集团针对该问题上诉理由的两个方面,即一是认为不应支付,二是认为若应支付那么也已经***集团垫付。首先,该两主张相互对立,若不应支付那么其就不存在已经垫付的问题;其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系华新集团为保证劳务合同的履行向***收取,即使是***具体经办收取,但其收取押金的效力也及于华新集团,至于华新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可内部解决,不能对抗***,故华新集团应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即应向***承担押金的返还义务;再次,对于华新集团主张的阳光集团垫付款中已经包含该押金,因押金与劳务费非系同一性质的款项,从现有证据中不能证明阳光集团具有押金的垫付义务,也无证据证明阳光集团的垫付款中包含了押金这一项目,故华新集团就该问题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上分析,华新集团就该问题的上诉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新集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负担1550元,由上诉人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 义
审判员 丁 颖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