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美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青岛美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21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青岛美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莲花山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孔令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捷,山东紫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甜,山东紫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2年9月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青岛崂山万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青岛崂山万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青岛兆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南端凯旋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维德,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青岛美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兆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3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美福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法院认为“业已生效且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崂山法院(2012)崂民一初字第848号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经法庭审理查明,系真实合法有效的”,系不负责任的。(2)原审法院称“本院业已生效的(2016)鲁02民终5744号民事裁定认定,**与兆基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涉案房屋预告登记手续、兆基公司就涉案房屋作出的相应承诺等行为,完全符合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典型特征,本院对兆基公司主张的其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没有事实及理论依据。(3)原审法院以“美福公司仅支付了802户房屋的房款,却同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和802户房屋,对**来讲显失公平”掩盖本案案件基础法律关系,明显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美福公司曾提交多份原审法院的裁判文书,该文书中开发商均为兆基公司,且案件的事实部分与本案高度一致,均证明**与兆基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意思表示,形成“同案不同判”。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的请求超过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六个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据该条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2.申请人不具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提起本案再审的“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依法应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而申请人的行为也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刑事犯罪,请求依法移交公安机关立案审查。3.申请人无法定证据证明其主张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已经生效且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崂山法院的判决认定,**与兆基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该案当事人**及兆基公司并未提出再审申请,兆基公司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也向法院就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出具承诺,即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已认可双方间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美福公司并无相反证据推翻已由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因此,原审认定**与兆基公司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美福公司虽曾与兆基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购房合同,但双方后又变更标的物为802户房屋,美福公司也已实际占有变更后的802户房屋,美福公司既未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也没有支付相应对价,其占有涉案房屋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决其交付**涉案房屋并无不当。至于美福公司原审提交的兆基公司为当事人的另案判决,与本案并无必然联系,不能就此认定本案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美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美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新芳
审判员  李召亮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陶新枝
书记员白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