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美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美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32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胜霞,山东太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军,山东太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美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318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孔令军,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青岛美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福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8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已经生效的(2018)鲁0212民初1106号判决书判令美福公司向**交付涉案房屋,其应当腾交包括精装修部分的完整房屋。2.美福公司与青岛兆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基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了《保证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登记在**名下,若兆基公司不能过户登记到美福公司名下,则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终止履行,开始履行涉案小区10号楼3单元802户房屋的买卖合同。2012年7月,兆基公司向美福公司交付802户房屋。2011年12月31日,兆基公司未能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到美福公司名下,双方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自该条件成就时失效,美福公司应自该日起将涉案房屋无条件腾让。3.兆基公司不能交付房屋的原因是美福公司的占有,房屋的装修损失也是在占有期间导致的损失,因此,美福公司是直接赔偿主体。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美福公司上诉请求在上诉事实理由中仅提出一审程序违法及美福公司与兆基公司签订的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有效,未提出对一审判决其承担装修损失不服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在庭审和调查过程中,仅调查了租金损失起始时间及金额的认定问题,未对装修损失部分进行事实审查。庭审中**也未对装修损失部分陈述事实和发表意见,二审法院在未对装修部分的事实证据审查质证情况下,却驳回了装修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已向兆基公司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该日起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美福公司与兆基公司签订的《保证协议书》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美福公司应当于2011年12月31日向兆基公司腾交房屋,美福公司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应认定其自该日起已无权占有涉案房屋,应判令美福公司赔偿自该日起到实际腾房之日的占用费,而不应仅判决自兆基公司协助过户之日后的占用费。2011年12月31日至2021年12月14日的租金损失暂计197.78万元。四、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二审法院认定**的装修损失应由兆基公司承担,相关证据未经质证、辩论,剥夺了**的辩论权。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四、六、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一、二审已经查明的事实,**与兆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之债,但未就诉争房屋办理过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直至2019年5月20日,**对诉争房屋的权利方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一、二审法院对于**主张2019年5月20日之前的房屋租金损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美福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审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认为兆基公司应依据与**约定的标准向**交付房屋,诉争房屋的装修问题系**与兆基公司之间的纠纷,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法律适用予以纠正,并不涉及案件事实的质证、辩论,二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四、六、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慧芹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李金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俊峰
书 记 员 白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