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美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青岛兆基置业有限公司、青岛美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民申71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青岛兆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施维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皓天,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青岛美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孔令军,总经理。

原审被告:李同双,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再审申请人青岛兆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美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福公司)、原审被告李同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王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兆基公司申请再审称,提交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作为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兆基公司与美福公司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系为美福公司所购买的xx号楼xx户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做担保,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及担保期间,且美福公司仅支付了xx号楼xx户房屋的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又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显失公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兆基公司与美福公司签订的《保证协议书》的约定,兆基公司若于2011年12月31日前未为美福公司办理xx号楼xx户房屋的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手续,则xx号楼xx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解除合同协议书》有效,兆基公司应将该房屋备案到美福公司名下,美福公司无需再向兆基公司额外支付购房款,双方就xx号楼xx户房屋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终止。截止至原审判决时,兆基公司未为美福公司办理xx号楼xx户房屋的预售备案登记手续。因此,原审依据《保证协议书》的约定判决兆基公司为美福公司办理xx号楼xx户房屋的相关手续并无不当。根据《保证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应认定《保证协议书》并非为担保债权实现的保证合同,而是双方之间达成了附条件的将xx号楼xx户房屋出售给美福公司的买卖合同。兆基公司关于美福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兆基公司提交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于2021年1月14日出具的《撤销案件决定书》预证明美福公司在报案材料中明确称其与兆基公司仅就xx号楼xx户房产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房屋仅为担保,但《撤销案件决定书》仅能证明美福公司被合同诈骗案没有犯罪事实,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对事实的认定。

原审时,兆基公司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兆基公司关于美福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兆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兆基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程 超

审 判 员  陈召坤

审 判 员  翟连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彭 琼

书 记 员  任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