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8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胜霞,山东太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军,山东太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美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318号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693763595E。
法定代表人:孔令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甜,山东紫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浩,山东紫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青岛美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福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民初7881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将一审判决中对于租金损失起止点为“2019年5月20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事实认定,改判为“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20年12月14日(判决作出之日),请求判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二、依法改判第二判项为:被上诉人青岛美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暂按197.78万元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损失。三、一审诉讼费、保全费按照改判后的金额由美福公司全部承担。四、本案上诉费由美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判决应依法确认:美福公司的侵权行为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今;美福公司应赔偿**的损失时间暂计算应为自2011年10月25日至原审判决作出之日(2020年12月14日),暂主张侵权损害赔偿金额为2705424.79元且合法有据。根据**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2012)崂民初第848号民事判决书判定,**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二、**的租金损失请求应暂按197.78万元为据判决合法有据。原审中,**主张的全部损失时间起始点自2011年10月25日起暂计算至本案一审诉讼的2019年11月28日,并请求判至美福公司向**实际交付涉案房屋之日止;而一审判决作出的时间为2020年12月14日,应将自2019年11月28日**起诉后的第二日起至判决作出之日止的租金损失计算在内,即应增加一年的租金。关于本案中的租金损失,**暂按原审诉讼请求总额580万元请求,扣减原审已判决的装修损失3257424元及已判决的租金损失564738.13元、剩余暂按197.78万元为租金损失为据。三、由于原审对于美福公司侵权事实发生时间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第二项错误,并导致在分配诉讼费及保全费的分担比例上也出现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美福公司辩称,1.**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预告登记只是保障该登记人将来对房屋的物权变动请求权,此时,预告登记人还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而美福公司与青岛兆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基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2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物权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当支持,具体到本案中美福公司所提供的相应证据已经足以证明**的商品房预告登记是与其权利状况不相符的,其所作的预告登记实际不发生物权效力,从另一方面来说,兆基置业公司在与美福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涉案401户房屋钥匙后,涉案房屋已经实际转移占有,视为房屋已经向美福公司交付使用。**的预告登记不具有物权效力,且与兆基置业公司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美福公司名下有多少处房产均不影响**与兆基置业公司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其更无权提起本案的诉讼。3.时至今日,美福公司与兆基置业公司就涉案401户房屋签订的商品房卖合同依旧有效,美福公司系依据生效的合同占有涉案房屋,不存在任何的侵权行为。
美福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审理及鉴定程序均严重违法。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在能够电话联系到美福公司的情况下,径直采取邮寄的方式,剥夺了美福公司的诉讼权利,未对美福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应属程序错误。美福公司在未收到一审法院任何联系及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的情况下,被告知本案业已确定鉴定机构。一审法院的司法鉴定委托内容亦存在严重错误。二、上诉人与案外人兆基置业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至今有效,美福公司系合法占有涉案房屋,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其他重大程序瑕疵,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1.本案的一审系指令重审的案件,一审法院没有义务对本案的管辖进行审查。美福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不予审查是合理合法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所以本案由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2.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装修费用、租金损失进行评估,由于美福公司不配合评估评公司不能进入现场,而要求美福公司提供图纸资料等文件,是完全依法提出的要求,并无不当。3.本案美福公司所提出的其与兆基置业公司签订的购房的合同,至今有效,并非事实,涉案房屋自2012年起就被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该房的实际所有权人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美福公司因恶意侵占原告名下位于“香港东路227号甲《恒基﹒新天地》8号楼401户的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80万元,其中:①因被告美福公司侵占香港《恒基﹒新天地》8号楼401户而导致的房屋装修、墙面、门窗及相关设施设备、附属物陈旧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400万元[暂按此标准,最终以全部恢复至原告购房合同约定的新房屋装饰装修(包括门窗、设施设备、附属物等)按照涉案小区、同类新房屋交付标准状态的评估价值为准]。②因被告美福公司恶意侵占原告所有的香港《恒基﹒新天地》8号楼401户的房屋期间,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其实际交付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损失180万元(最终按照被告向原告返还侵占的房屋之日止累加;租金标准:按照同地段、同类房屋对外租金20万元/年计算、最终以评估价值为准)。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对案外人兆基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崂山区香港《恒基﹒新天地》8号楼401房屋依法享有物权所有权,该权利业经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崂民一初字第848号”确认。且原告的该项权利已于2011年3月在崂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了登记备案。该权利不容任何人侵犯,且得到了“(2016)鲁02民终5744号民事裁定书、(2016)鲁02民终1859号民事裁定书、(2017)民撤2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212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书”五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二、被告美福公司恶意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的涉案401号房屋,是侵权行为,应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2011年5月被告美福公司在明知道涉案“401”房屋已出售给原告**的情况下,还与案外人兆基置业公司签订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1年10月25日与案外人兆基置业公司签订《保证协议书》,该《保证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是登记在原告名下,案外人兆基置业公司将于2011年12月31日将该房屋过户登记到被告美福公司名下,若不能办理,则被告双方间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终止履行,双方间开始履行涉案小区10号楼3单元802户房屋的买卖合同,双方为此又签订了802户《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该《保证协议书》当日,案外人兆基置业公司向被告美福公司交付涉案401号房屋;2012年7月,在案外人兆基置业公司不能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到被告美福公司名下的情况下,案外人兆基置业公司又向被告美福公司交付涉案小区10号楼3单元802户房屋。此时,被告美福公司在占有802户房屋后理应将涉案房屋交还给原告,但其仍然恶意占有涉案的401房屋居住至今,却又将涉案小区10号楼3单元802房屋出租获益。2015年9月,原告在得知被告美福公司侵占涉案房屋的情况,向贵院起诉,要求其腾房。期间,原告积极通过法院与两被告协商,由被告美福公司向原告返还涉案房屋,原告撤诉并按照被告美福公司要求向其支付30万元家具款、给其5个月的腾房期间(过了取暖期后再搬出)。但在协商3个月后,被告拒绝腾房,并利用法律程序、恶意阻碍原告法定权利的实现,并以案外人身份对原(2012)崂民初字第848号一案提起撤销之诉,均被一、二审法院驳回。与此同时,被告美福公司一方面在原告起诉的(2015)崂民初字第565号一案中主张其对涉案的401户房屋拥有权利;另一方面又于2015年9月(原告起诉被告腾让房屋后)在崂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2015)崂王民初字第148号]案外人兆基置业公司,要求其为美福石油办理802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贵院于2018年11月8日判决,将802户房屋判归被告美福石油所有,现该判决书已为生效民事判决书);上述依据均为被告美福公司在交了“一套购房款”的情况下,却利用法律程序主张两套房屋的权利,其中包括原告的涉案房屋权利。其行为和主张纯属恶意。(2015)崂民初字第565号一案被二审法院发回崂山法院审理期间(现案号为(2018)鲁0212民初1106号一案),原告申请法院对上述诉请中的损失部分进行评估,但在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及评估机构到达涉案房屋现场后,被告美福公司拒绝相关人员进入涉案房屋内进行勘察,导致评估工作没法进行而被退卷。三、原告为维权,历经了8年多、17个诉讼、异议、执行程序。期间,被告采取虚假诉讼等非法手段,恶意阻止原告法定权利的实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是在出卖了唯一住房的情况下购买涉案房屋用以自住。由于被告自2011年10月25日起的侵占行为,导致原告一直在外租房住,期间,原告夫妇已年近花甲之年,自己购买的豪华精装修房被被告占有并被住成了旧房后却要被迫长期居无定所,除花费了巨额的租金外更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和烦恼。被告的行为除触犯了虚假诉讼的刑事犯罪外,更应对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除原告在原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外,被告的侵权行为仍在持续过程中并至今。其中:在本案起诉前的2018年11月28日,被告因交“一套购房款”与兆基置业公司发生商品房买卖关系的权利已由贵院(2015)崂王民初第1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判决为生效判决。但是,被告在经法院确认了其“交了一套购房款、获得了涉案小区10号楼3单元802户房屋权利”后,继续恶意占有原告的房屋,并通过各种法律程序、虚假、恶意诉讼,千方百计地阻碍原告法定权利的实现。其阻碍原告权利实现所设立的虚假诉讼有:第一、对(2018)鲁0212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并被(2019)鲁02民终35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请求;第二、在原告申请对(2018)鲁0212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的(2019)鲁0212执1306号一案中,被告与其实际控制人孔令军对该案的执行行为等提出了执行异议、案号为(2019)鲁0212执异94、96号;第三、在被崂山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后,被告又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申请,案号(2019)鲁02执复147号,经审理,其请求被执行裁定书驳回;第四、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2019)鲁02民终3571号民事判决书提起再审请求,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0)鲁民申215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美福公司既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利,也没有支付相应对价,其占有涉案房屋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决其交付**涉案房屋并无不当”并驳回了被告的再审申请。原告认为: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在崂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预告登记后,对于涉案房屋的权利就是排他的、独有的、不容侵犯的。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与兆基置业公司签订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其既不是善意第三人,更是对原告合法权利的侵害。自此时,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1年10月25日,被告与兆基置业公司签订《保证协议》确认:“⑴、签订该协议时,兆基置业向其交付涉案房屋;⑵、自2012年1月1日起,被告美福公司基于交付“一套购房款”的情况下,双方间履行涉案小区10号楼3单元802户房屋买卖合同,终止履行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该协议可以确认,自此时,被告美福石油明知涉案房屋为原告的,仍然占有,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被告基于交一套购房款、主张其802户房屋权利的(2012)南民初字第20004号一案中提交的入住802户房屋的物业费发票及其在(2015)崂民王初字第148号一案中的自认事实是:被告基于《保证协议》的约定,于2012年7月30日前就接收了802户房屋,但却拒绝向兆基置业公司、原告返还涉案房屋,其在交了一套购房款的情况下,却占有、使用了包括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在内的两套房屋,涉案房屋用于自住、802房屋出租收益,其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呈持续状态中。综上,被告自2011年10月25日起侵占原告的房屋长达九年半时间,豪华装修房成了旧房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害,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其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五)、(六)款的规定和本案的基本事实,特诉至贵院,恳望准如为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8日,**诉兆基置业公司、第三人美福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在一审法院立案审理,法院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2018)鲁0212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审理查明(查明中所称“原告”为本案原告“**”,所称“被告”为案外人“青岛兆基置业有限公司”,所称“第三人”为本案被告“美福公司”):“2011年3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兆基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香港房屋(现编号为8号楼401户,即本案系争房屋),合同第4条约定房屋价款为按套计算,计1100万元;合同第6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一次性付款,原告在房产交易中心备案之日付清全部房款;合同第8条约定交付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合同第17条约定出卖人(被告)在本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后享有回购权,一个月后出卖人可以一次性或部分回购本房屋,如出卖人在本合同生效后一年内回购,每月需按照买受方已付购房款的2%赔偿买受人损失,按买受方实际付款天数计算,一年后出卖人放弃回购权。2011年3月22日,原告向案外人李某招商银行账户分三次转账共1100万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开具购房款收据一张,金额为1100万元。2011年3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2011年3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款1100万元,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买受人同意出卖方在12个月内回购,出卖方每月按收到房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回购赔偿保证金,在收到房款的第二日即支付第一个月的回购赔偿保证金22万元,一个月期满再支付第二个月的回购赔偿保证金22万元,以此类推。12个月期满,出卖方未回购,即放弃回购权,所支付的回购赔偿保证金不退。另,2011年3月22日,争讼房屋办理了预售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2012年9月1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兆基置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系争房屋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崂民一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付违约金15199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向法院出具承诺书,承诺将于2015年5月20日前向原告交付争讼房屋,并于2015年底前办理完毕房产证及相关手续等。另查明,2011年5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美福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购买争讼房屋,合同第4条约定房屋价款为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万元,总金额4614200元,含两个车库;合同第6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第三人于2011年5月19日前付清;合同第8条约定交付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2011年5月18日,美福公司支付兆基置业公司系争房屋房款4614200元,兆基置业公司开具收据;2011年5月20日,美福公司支付兆基置业公司争讼房屋装修款8305560元,兆基置业公司开具收据;以上房款共计12919760元。第三人称兆基置业公司于2011年5月底6月初向其交付了系争房屋。现争讼房屋仍由第三人居住使用”等内容,还查明:“原告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被告兆基置业公司、第三人美福公司侵占争讼房屋而导致的房屋恢复到全新状态而发生的实际费用进行评估;请求对第三人美福公司侵占系争房屋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于2018年8月13日委托青岛大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简称“大信资产评估公司”)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后,由于被告与第三人不配合鉴定,大信资产评估公司无法完成委托事项,其分别于2018年9月13日、2018年9月25日作出将此案退回本院的说明。原告提交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第三人占有系争房屋期间在外承租房屋产生的经济损失”,判决:一、被告青岛兆基置业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将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户的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名下;二、第三人青岛美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户的房屋;上述一、二项债务,被告青岛兆基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美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美福公司的诉讼请求。美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8)鲁02民终3571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二审中,**与美福公司均认可**于2011年10月24日收到兆基置业公司支付的回购赔偿保证金22万元。美福公司认可2011年10月底兆基置业公司将802户房屋交付给美福公司使用至今,但因为有查封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美福石油不服二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0)鲁民申21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青岛美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上述所涉(2018)鲁0212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2民终3571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民申2159号民事裁定书已生效,且案件事实与本案联系紧密,该案争讼房屋与本案涉案房屋为同一处,均系坐落于青岛市崂山区户房屋,故对于(2018)鲁0212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2民终3571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民申2159号民事裁定书及案卷材料中已经确认的相关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7月3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鲁0212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书判项内容,执行案号为(2019)鲁0212执1306号,但被执行人美福公司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未向**交付,该执行案件尚在执行过程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出司法评估申请,请求:一、对涉案房屋由美福公司自2011年10月25日使用至今后导致原豪华装修部分全部陈旧而应全部拆除、恢复至原房地产开发商青岛兆基置业有限公司销售房屋时样板房的标准;或按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装修标准、设施、设备全部恢复为未使用状态;或按现有同小区、同类房屋、原开发商交付的装修(全新)标准进行造价评估;二、对涉案房屋租金损失按照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的同地段、同标准房屋进行评估。2020年8月31日,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佳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房屋装修费用进行评估,委托山东鲁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租金损失进行评估。后,由于美福公司不配合评估,鉴定机构无法完成委托事项。2020年11月19日,青岛佳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将此案退回本院的说明,内容为:因被告拒不配合,不能进入现场,无法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不能如期完成,特将案件退回你院,特此说明。同日,山东鲁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将此案退回法院的说明,内容为:因被告方不配合,现场无法入户查勘,不能完成受托事项,特此退案。并于2020年11月20日出具书面退案说明。还查明,2018年9月28日,**作为申请人向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8年10月9日,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出具(2018)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795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件显示,“青岛链家网”载明2018年9月28日涉案小区、同类房源、460㎡房屋租金为每月45833元/月;2020年8月25日,**作为申请人向山东省青岛市黄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20年8月27日,山东省青岛市黄海公证处出具(2020)鲁青岛黄海证民字第39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件显示,百度文库查询“恒基标准新天地装修”,在“恒基新天地”文档项下的“附件一:精装修市场调研数据列表”载明涉案房屋装修标准单价为8000元/㎡;2020年11月23日,**作为申请人再次向山东省青岛市黄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20年11月25日,山东省青岛市黄海公证处出具(2020)鲁青岛黄海证民字第90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件显示,通过“链家APP”搜索查询,涉案小区4室2厅2卫、336㎡房屋2020年9月5日租金成交价月为20000元/月、涉案小区4室2厅4卫295㎡2019年11月29日租金成交价为23000元/月、涉案小区4室2厅3卫2017年7月29日租金成交价为16666元/月。在(2012)崂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2012年11月7日,青岛青房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青房估字1××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涉案房屋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市场租金价值为151990元。再查明,被告美福公司在法院审理的(2015)崂王民初字第148号案件中提交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载明涉案房屋装修工程总造价为8305560元。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2006年4月12日、4月18日《青岛晚报》载明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房屋装修标准为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具有既判力,根据(2018)鲁0212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2民终3571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鲁民申2159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与案外人兆基置业公司就本案涉案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美福公司既未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也没有支付相应对价,其占有涉案房屋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美福公司不认可上述事实,但未提交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于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以及出租给其高管居住至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对涉案房屋装修损失、租金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因被告美福公司占有评估房屋,多次拒绝配合鉴定,导致法院委托的青岛佳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山东鲁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将此案退回本院的说明。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涉案房屋的装修损失及租金损失,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已依法向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了鉴定机构对相应损失予以评估,因被告拒不配合,导致鉴定工作无法完成,被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据此推定原告举证主张的装修标准及租金标准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查询信息,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装修标准为8000元/㎡,按照涉案房屋面积461.42㎡计算,涉案房屋的装修价款应为3619360元。原告购买涉案房屋时为豪华装修的新房,自2011年10月底至今,被告长达九年期间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必然造成房屋装修设施的陈旧,法院酌情确认该损失比例为每年10%,故被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造成的装修损失应为3257424元(3619360元×10%×9年),对于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在此范围之内的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系原告对涉案房屋无法出租或者无法占有需要另外承租房屋的租金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对诉争房屋的权利于2019年5月20日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告在该日之后再占有诉争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故相应租金损失应当自2019年5月21日开始计算。关于租金损失的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查询信息,2019年涉案房屋同小区同类房屋295㎡租金成交价23000元/月,均价77.97元/月/㎡,涉案房屋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租金约为262745.33元(461.62㎡×77.97元/月/㎡×7.3个月);2020年涉案房屋同小区同类房屋336㎡房屋租金成交价20000元/月,均价59.52元/月/㎡,涉案房屋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租金约为302231.85元(461.62㎡×59.52元/㎡×11个月)。综上,涉案房屋2019年5月2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租金损失共计564977.18元(262745.33元+302231.8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在此范围之内的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对于2020年12月1日至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之日的租金损失,原告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判决:一、被告青岛美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房屋装修损失费3257424元;二、被告青岛美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损失费564977.1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美福公司提交青岛市检察院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青岛市人民检察院通知书,证明本案基础事实存在重大问题,美福公司已经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监督程序,该案已经被正式受理,并于2021年3月5日进行公开听证,**的代理人前述称不知晓检察院的受理事项,系虚假陈述,现该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已起诉的全部证据材料及陈述的基础有极大可能被推翻,佐以本案程序中巨大瑕疵,美福公司特申请指令本案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重审或直接驳回**的起诉。对于房产的专属管辖,仅对于房屋的所有权,本案并不是所有权纠纷,美福公司针对2019鲁02民终3571号民事判决不服。**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任何人均按照法律程序向检察院提起监督程序,检察院均会出具受理通知书,这不是像法院立案一样,只要提交申请,法院出具受理案件通知就会立案,检察机关出具的受理通知书仅仅代表收到美福公司提请的民事监督,真正检察机关正式立案,是需要出具的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而非美福公司所提交的这两份证据。**自始至终没有所称不知晓检察机关受理,只是所称检察机关没有正式立案,因此不存在虚假陈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非系相关生效法院判决被改判的证据,故对美福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美福公司提交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中止审查决定书及美福公司的中止审理申请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9)鲁02民终3571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办案人在办理该案时涉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另案调查。拟证明涉案的基础事实已经由另案再审查,申请本案中止审理。**质证称,检察机关中止审理决定书所依据的并非是本案的事实与适用法律部分,而是牵扯到与本案无关的事实,并且检察机关也并未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有关的中止审理本案的有效法律文书,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中止审理程序。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2019)鲁02民终3571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办案人在办理该案一审期间存在违法犯罪行为,故美福公司关于本案中止审理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针对上诉人的上诉分析如下:
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根据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的认定,**与兆基置业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美福公司主张其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管辖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的管辖,属于专属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要区分不动产和动产确定管辖。首先确定不动产的损害赔偿纠纷,不动产的损害赔偿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动产的损害赔偿纠纷,正常情况下适用一般地域管辖,一般由造成动产损毁的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被告的住所地或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到本案,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涉案房屋坐落于青岛市崂山区,本案由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正确,美福公司主张应由其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管辖于法无据,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程序问题。美福公司主张本案一审鉴定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导致本案两项鉴定退案的原因,系美福公司拒不配合致使鉴定人员无法进入现场进行鉴定,并非因其程序性权利未得到保障而拒绝鉴定人员进入现场。经审查,本案鉴定机构系由一审法院在人民法院一体化平台上选取。故,美福公司二审中主张鉴定的程序违法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装修损失及租金损失问题。2012年9月19日,**向法院起诉兆基置业公司要求支付房屋涉案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崂民一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兆基置业公司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151,990元。2011年5月18日,兆基置业公司与美福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争讼房屋,兆基置业公司于2011年5月底6月初向其交付了争讼房屋。美福公司占据涉案房屋至今。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兆基置业公司未向**交付涉案房屋,系因兆基置业公司违约造成的,因此,兆基置业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包括精装修部分,故一审法院认定美福公司承担装修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外,**对涉案房屋的权利于2019年5月20日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美福公司继续占有该房屋于法无据,应当承担占用费损失,占用费损失可以参照租金损失计算,根据**提交的公证书查询信息,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2019年5月2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租金损失共计564,977.18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主张美福公司承担的租金损失自2011年10月25日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20年12月1日之后的租金损失,可根据美福公司向**交付涉案房屋的情况,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民初78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民初78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7400元,由**负担51811元,青岛美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5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977元,由**负担54137元,青岛美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8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金宏
审 判 员 杨海东
审 判 员 牛珍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小梅
法官助理 王蕴晓
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