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3民初20979号
原告:深圳市爱得威电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莲塘畔山路68号爱得威工业园厂房一至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31697K。
法定代表人:明绍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仁,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10274916。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小云,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3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女,汉族,1949年5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李运波,男,汉族,1953年2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袁毅,男,汉族,1966年4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三、四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泽华,广东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10737839。
被告:曾妮,女,汉族,1978年5月3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新化县,
原告与五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爱得威电联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仁、贺小云,被告李运波、袁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妮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深圳市爱得威楼宇智能系统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楼宇公司”)持有的深圳市爱得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实业公司”)4.1667%的股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将深圳市爱得威楼宇智能系统发展有限公司持有的深圳市爱得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4.1667%的股权办理变更登记;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6月,楼宇公司以250万元入股实业公司、并持有实业公司4.1667%(投资时股权占比9.6153%,此后实业公司吸收投资稀释了管权,目前占比4.1667%)的股权,2004年6月8日变更登记。2006年6月楼宇公司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楼宇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楼宇公司对实业公司250万元的投资款转让给原告;楼宇公司将持有的实业公司4.1667%的股权转让给元老并尽快办理变更登记。2006年7月份楼宇公司进行清算,被告***系清算组组长,被告杨伟玲、被告李运波、被告袁毅、被告曾妮系清算组成员。五被告清算楼宇公司前未将原告持有的实业公司4.1667%的股权完成变更登记,导致原告无法将实业公司的4.1667%的股权变更在自己名下。综上,被告工作失误,导致原告与楼宇公司约定的将持有实业公司4.1667%的股权无法登记在自己名下,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运波、袁毅答辩称,首先楼宇公司已经注销,作为清算组已经解散。不可能再去为股权转让等一系列事情做配合。其次,作为楼宇公司与原告公司,就实业公司股权已经达成了协议,并且经过了楼宇公司股东会确认。原告可以依据法院的判决去工商办理相关的手续,不需要被告再继续进行配合。
被告***、***、曾妮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一份楼宇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以及一份其与楼宇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内容为: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深圳市爱得威楼宇智能系统发展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21日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如下:根据公司的清算报告及公司章程,各股东一致同意:1、楼宇公司注销后的全部债权债务由原告(最大股东)承担;2、楼宇公司对实业公司250万元的投资款及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作为偿还楼宇公司的债务;3、该决议的执行由清算组办理股本转让手续。《股权转让协议》载明:楼宇公司注销后的全部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楼宇公司对实业公司250万元的投资款转让给原告,双方签章生效;楼宇公司持有的实业公司8.33%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006年6月底,楼宇公司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为***、***、曾妮、李运波、袁毅,***担任清算组负责人。2007年6月13日,楼宇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注销原因为股东会决议解散。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年6月21日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上市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深圳市爱得威楼宇智能系统发展有限公司仍登记为深圳市爱得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占股比例为4.1667%。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原告与楼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楼宇公司将其持有的实业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原告。楼宇公司在2007年6月13日办理了注销登记,其清算程序早已终结,清算组已经解散,原告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要求清算组成员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认为清算组成员在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要求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爱得威电联电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丽娜
人民陪审员 周艳玲
人民陪审员 张 珍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