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89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64年10月3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尧清,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翌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爱得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莲塘畔山路68号爱得威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776006。
法定代表人:明绍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仁,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爱得威电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莲塘畔山路68号爱得威工业园厂房一至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31697K。
法定代表人:明绍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荷莲,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深圳市爱得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爱得威电联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3民初2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两公司支付**以下款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63367元、2015年至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7218.39元、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提成工资人民币6732042.38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2、两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与两公司之间均存在劳动关系。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依据有误,应加上业务提成计算月平均工资,且工龄少计算半年,应为13.5年。三、**累计工龄早已超过二十年,从2004年入职起,带薪年假均应为15天,原审法院仅计算10天,计算错误;2017年未休假,总计应补发37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四、《2007年爱德威集团销售中心承包协议书》、《2013年生产经营目标管理证人制及实施办法》已规定提成计算方法,两公司每年都有支付提成,但均不足额;《收款汇总表》是回款的汇总,无需领导审批,OA系统的文件应予采信。五、康某、张某的证人证言应予采信,能够与OA系统的文件互相印证。
深圳市爱得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司无需支付**以下款项: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4000元、2017年5月工资人民币8000元、2015-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942.53元;2、**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系**自动离职,我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2017年5月未上班;三、**2012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故年休假应为5天,**每年春节均享受15天的假期,已休足年假。
被上诉人深圳市爱得威电联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深圳市爱得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
一审判决:一、深圳市爱得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4000元;二、深圳市爱得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5月工资人民币8000元;三、深圳市爱得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2942.53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深圳市爱得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提交以下证据:1、《2007、2009年爱得威集团销售中心承包协议书》;2、《深圳爱得威集团销售提成与成本节约分享的管理办法(2015年)》;3、《深圳爱得威集团销售提成管理办法(2016年)》;4、2011-2014年度提成计算表、费用表;5、部分销售合同;6、销售提成及销售费用申请审批表;7、2016年1月至5月《销售公司收款汇总表》;8、《司法鉴定意见书》;9、2015年提成计算表、费用表;10、2016年度提成计算表、费用表;11、2017年1月至5月提成计算表;12、《来福士项目和公园一号变配电项目加价分成提取情况说明》;13、提成、分成统计表。
**一审还申请证人康某、张某出庭作证。康某一审当庭陈述,签订合同后,再签订提成审批表,由公司核算提成和成本,核算完成后由总经理(**)审批,合同执行过程中回收货款,达到一定的比例后按季度领取提成。提成要达到公司的利润比例后才可以。张某一审当庭陈述,每个业务员各自负责的项目各自提成;每人要提供发票;提成审批表确定的提成30%属于业务员,70%属于**。
**二审新提交以下证据:1、深圳市爱得威电联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爱得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宣传资料、组织架构图,欲证明:两公司设立了没有注册的集团公司,由一董事会一个董事长引导下属公司,人事和财务由同一的集团财务管理。2、深圳市爱得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在2004年3月入职。3、《参加养老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证明:**社保部门记载的参加工作时间为1982年1月1日。4、《代付款证明、银行进账单》,证明:2016年1月21日,深圳市爱得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代**支付购买汽车款人民币114万元。5、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7年12月14日,深圳市爱得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到深圳广安消防装饰工程公司的回款人民币15114.57元。6、财务专家意见,证明:深圳市某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对本案公司方提交的报销资料发表咨询意见,最后结论是,“公司方提交的报销会计资料不是该公司支付给**的银行款项的会计记录。其提交的证据与**的提成款不是一回事”。深圳市爱得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爱得威电联电器有限公司对前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员工手册》第七章工资福利第三十七条规定:工资管理由公司办公室、财务部具体负责,每月依据个人考勤实际,由财务造册报董事长批准发放。
2013年2月20日签订的《生产经营目标管理责任制及实施办法》落款处签字:董事长:明绍光;总经理:**。
《深圳爱得威集团销售提成与成本节约分享的管理办法(2015年)》规定:本办法解释权属于董事长。落款各方签字处为空白。《深圳爱得威集团销售提成管理办法(2016年)》规定:本办法解释权属于董事长。落款日期、签署处为空白。《关于2016年以前年度已签署的合同项目的补充规定》落款处仅打印深圳市爱得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爱得威电联电器有限公司名称,但未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对一审判决第二项认定“2017年5月工资为人民币8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与深圳市爱得威电联电器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如何认定;三、**的提成工资应如何认定;四、本案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如何认定;五、**的律师费应如何负担。
关于**与深圳市爱得威电联电器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法律规定,劳动者对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据此,**一审提交《证明书》作为证据,证明书载明,两公司为一家公司。因深圳市爱得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爱得威电联电器有限公司均各自进行了工商登记,故在法律上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且**系与深圳市爱得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深圳市爱得威电联电器有限公司之间从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其主张其与后者也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如何认定。首先,关于**享受法定年休假的天数应如何认定。法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上诉主张,其于1981年12月就参加工作,故入职时工龄已超过20年,应享受15天的年休假。根据**二审新提交社保部门盖章确认的《参加养老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载明,**参加工作时间为1982年1月1日,于1987年7月1日参统,视同缴费年限11年,实际缴费年限12年。社保转移时间:2005年1月13日。**于2004年11月22日入职深圳市爱得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至发生本案争议时,在深工作已超过10年,故其累计工作已超过20年,依法应享有15天的年休假。其次,关于**未休年休假的天数应如何认定。因《劳动合同》已明确约定,春节期间享有15天的年假,且深圳市爱得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一审提交《春节放假通知》,证明公司每年春节均放假15天,本院认定**2015-2017年度每年春节均休假15天,扣除春节法定节假日3天、双休日4天,2015-2017年**已休年休假均为:8天(15-3-4);未休年休假天数为:2015年、2016年均为7天(15-8),2017年因其工作至2017年6月15日,故应享受年休假应不足8天,其实际已休8天,故该年度年休假已休完。综上,**2015-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为人民币10298.85元(8000÷21.75×14×200%)。一审对**应休年休假的法定天数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的提成工资应如何认定。法律规定,劳动者诉求提成的,应就其符合提成发放条件举证证明。首先,关于**据以主张提成的公司规章制度依据,即《销售提成与成本节约分享的管理办法(2015年)》、《深圳爱得威集团销售提成管理办法(2016年)》、《关于2016年以前年度已签署的合同项目的补充规定》的效力问题。**对2013年度的提成款发放没有异议,2013年度提成款据以发放的制度依据,即2013年2月20日签订的《生产经营目标管理责任制及实施办法》落款处,董事长明绍光、**本人均有签字确认。而两个办法均规定解释权属于董事长,但董事长并未在落款处签字;《补充规定》仅在落款处打印两公司名称,但均未加盖公章。鉴于前述文件均属于公司考核员工业绩、影响员工收入的重要规章制度,在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作为公司的总经理,其应提交前述文件已经通过公司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员工公示的相关证据佐证其合法性。现**仅单方提交前述文件的打印件,并据此主张提成款,依据不足。其次,关于**主张提成款金额真实性的问题。**上诉主张,《提成计算表》、《销售公司收款汇总表》均无须“领导审批”,与OA系统上的相关文件能够互相印证,财务核实后即可发放。**一审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在一审庭审时均当庭陈述,提成款首先应核定公司的利润,且需要向公司提交相应的发票。**在本案主张人民币600多万元的提成款,但未提交相应金额的发票;《提成计算表》、《销售公司收款汇总表》上亦未显示,**主张的提成款系已核算过成本、计算过利润。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员工工资的发放均需董事长批准,而**提交的《提成计算表》下方均设置有“董事长审批”一栏,但董事长均未签字;鉴于**主张的提成款金额较大,公司财务对此应有严格的审批及发放程序,**依据前述董事长未签字的《提成计算表》记载的金额主张提成款,不合常理。至于**提交其他证据,一审的审核认定均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提成的条件已经成就,其请求深圳市爱得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5-2017年度的提成款人民币6732042.38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如何认定。因深圳市爱得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支付**2017年5月工资,**据此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公司理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法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首先,关于**在深圳市爱得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因**系2004年11月22日入职,至2017年6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实际工作已超过13年,不足半年部分按照半年计算,故经济补偿应计算13.5年。其次,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依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因**的举证不能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还应得提成工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人民币8000元发放工资,一审以此作为计算标准,具有事实依据。综上,**应得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人民币108000元(8000元×13.5)。
关于律师费的认定。法律规定,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一审法院未按胜诉比例支持**律师费,处理不当,本院依法认定深圳市爱得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律师费为人民币100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系根据二审新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3民初212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3民初21218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三、变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3民初212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爱得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8000元,变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3民初212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深圳市爱得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10298.85元;
四、深圳市爱得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深圳市爱得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均由上诉人深圳市爱得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瑜 瑜
审判员 唐 林 波
审判员 王 丹 妮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师先超(兼)
书记员 苏精华(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