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安信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朝阳安信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10民终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安信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一段78号(朝阳交通大厦403、404房间)。
法定代表人:曲福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森,山西吉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繁峙县。
上诉人朝阳安信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2019)晋1028民初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森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足额给付工程款52801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2.判令被告安信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系安信公司临吉高速公路路基第二十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二十合同段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临吉高速公路修建期间,其与二十合同段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承建该标段吉县2#隧道施工任务。后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吉县2#隧道工程补充协议书,对IV级围岩加强支护变更所增加的工程量及质保金扣除的返还方法进行了约定。2017年6月7日**作为二十合同段项目部代表与其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付款说明,确认截止当日二十合同段项目部欠其工程款1261010元,此款为最终结算金额不再因任何原因作任何调整。2017年7月安信公司分两次支付其500000元,并代其向王鹏程偿还过借款233000元,现尚欠其528010元未付。**名为二十合同段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实质为其借用安信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应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安信公司负连带责任。
**未作答辩。
安信公司辩称,二十合同段项目部是其公司修建临吉高速公路时临时设立的机构,现已撤销,**系二十合同段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其公司尚欠**528010元属实,但该款项是工程质保金,根据双方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吉县2#隧道工程补充协议书第三条“质保期限到期建管处返还二十合同段项目部后,由二十合同段项目部付给**”的约定,山西省临吉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向其公司支付了质保金之后其公司才能向**支付,现山西省临吉高速工路建设管理处尚欠其公司质保金12343519元,故其公司向**归还质保金不成立,而且**请求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关于**诉请的528010元应否支付以及支付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与安信公司均认可**与二十合同段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系该项目部的项目经理,2017年6月7日**代表二十合同段项目部与**进行了结算,之后安信公司向**支付过500000元并代**偿还过债务233000元,且**称2017年6月7日之前其所得工程款也由安信公司向其支付,由此看来,本案涉案工程款528010元系**与二十合同段项目部之间所产生,与**个人无关。**提供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3民终203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表述“**为安信公司的项目经理,实质为其借用被告安信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而本案**与安信公司均认可**系二十合同段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且(2018)辽13民终2036号民事判决书中原、被告所争议的工程系隧道内防火涂料工程施工,与本案没有关联,故**认为**系借用安信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安信公司认为本案诉争的528010元系质保金,根据吉县2#隧道工程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其公司不应支付该款项的抗辩,其提供中期支付证书证实山西省临吉高速工路建设管理处尚欠其公司保留金12343519元,该中期支付证书载明截止2016年8月15日山西省临吉高速工路建设管理处尚欠安信公司保留金12343519元,该保留金中是否包含**施工部分的质保金并不明晰,而且2017年6月7日结算时二十合同项目部尚欠**1261010元,之后安信公司共向**付过733000元,剩余528010元安信公司应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与二十合同段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及吉县2#隧道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承建该项目部吉县2#隧道的施工任务,后经双方于2017年6月7日结算时二十合同项目部尚欠**1261010元,之后安信公司共向**付过733000元,二十合同项目部系安信公司临时设立的机构,现已撤销,剩余528010元安信公司应予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因本案双方对付款利息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2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安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工程款5280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0元,由安信公司负担。
判后,安信公司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有误。2011年7月25日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吉县2号隧道工程补充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方法,质保期限到期建管处返还上诉人后,由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该条明确约定的质保金的返还条件,即质保期限到期且建管处返还了上诉人后,上诉人才能向被上诉人返还,缺一个条件上诉人就没有向被上诉人返还的义务。现建管处没有向上诉人返还质保金,故上诉人也没有义务向被上诉人返还质保金。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利息适用法律错误,第十七条规定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条规定的是对欠付工程款约定要支付利息,但是对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才适用该条的规定。而本案对欠付的工程款就没有约定要支付利息,所以也就不存在计付利息的标准问题。故一审以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1.关于付款期限的问题,我方认为上诉状中所提的付款条件是错误的,应该是付款期限。2.上诉人有义务提交质量保证期限的有关证据,但一直没有提供。根据2011年7月25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吉县2号隧道工程补充协议书》第四条“质保期限:质保期限以甲方与临吉高速建管处签订的合同为准”内容,该合同目前只有临吉高速建管处和上诉人保管,我方没有这份合同,一审时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这份合同。如果提交了这份合同,我们就能清楚看出质保期的期限,上诉人没有完成举证。质保金还有没有,有多少,如果有的话是不是包含被上诉人**工程的质保金,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8月15日中期支付证书复印件,我们没有条件核对内容是否真实,我们也看不出来是不是和被上诉人有关联。3.2017年6月7日上诉人的项目部经理**和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个结算付款说明,在最后两行写道“剩余1028010元付到乙方代表人收款账户”,他没有明确强调这笔钱要等到质保期满建管处返还保证金以后再支付。4.我方看不到上诉人和临吉高速建管处的合同,其质量保证期限不得而知,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一年,不超过两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按照这个规定本案也到了付款时间了。同时根据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终51号类案推送(详见材料),临吉高速开工时间是2009年8月5日,正式通车营运时间是2012年8月23日,即便按照这个时间以及最长2年的质保期来算,本案也远远超过当事人的合理预期。5.上诉人怠于履行其权利,没有向临吉高速建管处主张返还其质保金,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即便是附加了期限,也视为该期限已经成就。所以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1.我方认为上诉人对法律的理解是个人理解,是无权解释,其解释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2.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由法律直接规定迟延履行期间如何承担利息,以这个标准计算的利息在法律上说属于法定孳息,与当事人有没有约定无关,与客观事实的存在有关。所以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经二审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信公司尚欠被上诉人**质保金52801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上诉人安信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吉县2号隧道工程补充协议书》第三条“质保金的返还方法:质保期限到期建管处返还甲方(即安信公司)后,由甲方付给乙方”系附条件的约定,因建管处没有向其返还质保金,故其也没有义务向被上诉人返还质保金;被上诉人**则认为,该约定系对付款期限的约定,且安信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建管处尚扣押其质保金。本院认为,不论上述《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属“付款条件”还是“付款期限”性质,仅从证据角度来看,上诉人安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期支付证书,不能证明临吉高速建管处目前尚欠安信公司质保金,更遑论与被上诉人**所完成工程的关系,因此上诉人安信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安信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关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安信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所欠工程款52801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综上,上诉人安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80元,由上诉人朝阳安信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云
审判员  ***
审判员  申龙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