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303民初847号
原告:宁夏东方盛达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夏天***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朝阳安信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一段7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东***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东方盛达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安信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原告宁夏东方盛达管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东方盛达管业有限公司以原告宁夏东方盛达管业有限公司决定与被告朝阳安信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私下协商处理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东方盛达管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74元,减半收取计1687元,由原告宁夏东方盛达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