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安信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朝阳安信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22民初3511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0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安信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一段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734239213F。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朝阳安信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安信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阳安信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2379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8373.05元(以352379元为本金,按逾期付款之日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0年1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暂计至2022年8月16日,为58373.0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朝阳安信公司向案外人广西新汇星矿业有限公司购买石粉等材料,广西新汇星矿业有限公司已依约完成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拖欠广西新汇星矿业有限公司352379元货款。2021年11月4日,原告与新汇星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受让广西新汇星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享有的上述352379元债权,该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但被告仍无故拖欠原告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裁判。 被告朝阳安信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工商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销售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与原债权人广西新汇星矿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签订买卖合同《销售合同》,由原债权人向被告出售石粉等建筑材料,合同金额323278.5元,合同确认人为被告公司的经办人***; 3.单价及税点确认单原件1张,拟证明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由被告承担合同金额9%的税点及案涉货物的规格、单价; 4.《债权转让协议》原件1张,拟证明原告与原债权人于2021年11月4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原告受让《销售合同》对应的352379元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债权; 5.《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1张,拟证明原债权人已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原告已受让《销售合同》对应的352379元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债权,由原告对被告主张相应权利; 6.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张、发票抵扣情况截图,拟证明案外人广西新汇星矿业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12月20日向被告开具本案交易所涉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发票金额合计323278.5元; 7.过磅单原件122张,拟证明案外人广西新汇星矿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送货,货物由被告员工邹成通、***签收,广西新汇星矿业有限公司已完成约定的送货义务,送货种类为石粉、码头石仔及0.5石等; 8.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于2022年8月15日通过微信向被告项目负责人***发送律师函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原告已受让案涉债权并敦促被告履行案涉合同的付款义务; 9.律师函邮递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委托广东群豪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告知被告原告已受让案涉债权及敦促被告支付案涉款项。快递单地址为被告所在地,因无法联系收件人未妥投。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0日,案外人广西新汇星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安信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朝阳安信公司向广西新汇星矿业有限公司购买金额为323278.5元的石粉等材料,《销售合同》对交货地点、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后广西新汇星矿业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朝阳安信公司送货,完成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发票金额合计323278.5元。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由被告承担合同金额9%的税点。 2021年11月4日,广西新汇星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原告受让广西新汇星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对应的352379元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债权。2022年8月15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项目负责人***发送律师函及债权转让通知。 本院认为,广西新汇星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销售合同》以及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广西新汇星矿业有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朝阳安信公司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朝阳安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销售合同项下的债权及其从权利,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2374元(323278.5+323278.5×0.09)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52379元为本金,按逾期付款之日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0年1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关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实际上属于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请求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但应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12月1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日止。超出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朝阳安信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5237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3523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2月13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 案件受理费3730.64元,公告费共560元,共4290.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朝阳安信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昊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周 政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