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安信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朝阳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1102民初383号 原告:辽宁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连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某,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原告辽宁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某公司)与被告朝阳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阳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5879.8元及利息(利息以375879.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沈阳三鑫集团路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路材公司)与被告分别签署改性乳化沥青《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8034),约定被告向三鑫路材公司购买改性乳化沥青1**吨(以实际供应量为准),产品单价4490元/吨(含运费),合同总价538800元,由三鑫路材公司运输至赤峰市安庆镇国道111线K540+700施工料场。橡胶沥青《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8035),约定被告向三鑫路材公司购买橡胶沥青2**吨(以实际供应量为准),产品单价4326元/吨(含运费),合同总价865200元,由三鑫路材公司运输至赤峰市安庆镇国道111线K540+700施工料场。乳化沥青《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8036),约定被告向三鑫路材公司购买乳化沥青1**.5吨(以实际供应量为准),产品单价2450元/吨。合同总价351575元,由被告自提。三个合同均约定产品的交货期限为2018年8月31日至2018年10月1日,结算为款到提货。合同签署后,因被告方急于进行项目施工,货款支付遇到困难,三鑫路材公司鉴于双方良好合作关系,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向被告交付了所需货物,实际发生货款:改性乳化沥青货款306936.4元,橡胶沥青货款862604.4元,乳化沥青货款206339元,合计发生货款1375879.8元。三鑫路材公司已向被告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至被告签收。2019年1月30日,被告向三鑫路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后,至今未在支付任何款项。2022年7月5日,三鑫路材公司更名为辽宁某科技有限公司。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5879.8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朝阳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三鑫路材公司与被告朝阳某公司签订3份《买卖合同》,分别为改性乳化沥青《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8034),约定被告向三鑫路材公司购买改性乳化沥青1**吨(以实际供应量为准),单价4490元/吨(含运费),合同总价538800元,税率16%,结算方式为款到提货,由三鑫路材公司送货,送货地点为赤峰市安庆镇国道111线K540+700施工料场。橡胶沥青《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8035),约定被告向三鑫路材公司购买橡胶沥青2**吨(以实际供应量为准),单价4326元/吨(含运费),合同总价865200元,税率16%,结算方式为款到提货,由三鑫路材公司送货,送货地点为赤峰市安庆镇国道111线K540+700施工料场。乳化沥青《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8036),约定被告向三鑫路材公司购买品种、规格为SXQK-I的乳化沥青1**.5吨(以实际供应量为准),单价2450元/吨,合同总价351575元,税率16%,结算方式为款到提货,由被告朝阳某公司自提。三份《买卖合同》中均约定产品的交(提)货期限为2018年8月31日至2018年10月1日,三鑫路材公司应在供货结束后5日内开具发票,并送达被告。 合同签订后,因被告项目施工需要,三鑫路材公司在被告未付款的情况下,于2018年8月8日至2018年10月10日期间,共计出货13次,其中乳化沥青3次,共计84.22吨,实际产生货款206339元(84.22吨×2450元/吨);橡胶沥青7次,共计199.4吨,实际产生货款862604.4元(199.4吨×4326元/吨);改性乳化沥青3次,共计68.36吨,实际产生货款306936.4元(68.36吨×4490元/吨),以上实际产生货款共计1375879.8元。三鑫路材公司每次出货时,均会出具《沈阳三鑫集团盘锦分公司出库单》,其中主要载明了送货时间、车号、货物种类、重量、客户名称并由送货司机签名。其中运输橡胶沥青、改性乳化沥青由三鑫路材公司负责送货的出库单上载明的客户均为鑫凯崔克菲,而运输乳化沥青由被告自提货物的出库单上载明的客户均为中铁十九局集团奈白高尚公路路面工区。 2018年10月15日,三鑫路材公司向被告开具了含税总金额1375879.8元的发票3张。2018年12月5日,被告对上述三张增值税发票进行了增值税抵扣。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三鑫路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375879.8元未付。 另查明,三鑫路材公司于2022年7月5日,变更名称为辽宁某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沈阳三鑫集团路用材料有限公司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变更情况查询卡、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单在卷为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法律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 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关于货款数额确定的问题,虽然原告提供的出库发货单中所载明的客户信息并非被告朝阳某公司,但结合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发票、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收取原告开具的含税总金额1375879.8元增值税发票并入账抵扣和向原告付款1000000元的行为,可以初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并实际产生货款1375879.8元一事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75879.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然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是被告长期欠款的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应以尚欠货款375879.80元为基数,从最后一次送货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朝阳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75879.8元及利息(利息以375879.8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498元,原告辽宁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朝阳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9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69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双台子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辽宁某科技有限公司此前预交的6938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