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302民初4269号
起诉人:安徽省徽商金属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飞,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上诉和反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全部权利。)
本院收到安徽省徽商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徽商金属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安徽徽商金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776938.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508128.2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安徽徽商金属公司与被告商合杭铁路站前十二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安徽徽商金属公司向被告新建商合杭铁路客运专线项目供应水泥,合同总价为32985000元,实际结算单价公布确定后,由安徽徽商金属公司按照被告确认的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与被告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被告收到发票30日内支付供应期所供合格物资70%货款,剩余5%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该批物资质保期满后30天内支付,剩余25%货款在季度未建设单位资金拨付到位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安徽徽商金属公司即履行了供货义务。2016年9月30日,双方签订了第二份《水泥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为29748000元,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9年11月13日,经双方对帐,中铁十一局公司尚欠安徽徽商金属公司货款本金2576938.59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了800000元,尚欠货款1776938.6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提交了两份《水泥购销合同》,2016年1月30日所签订的合同中,对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如协商不成,可向招标人法人机构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9月30日所签订的合同中,对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协商解决不成应依法诉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对于该项管辖约定,十堰市茅箭区并非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也无证据证明茅箭区与双方的争议有实际联系,故双方对于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的约定属无效约定,本院对安徽徽商金属公司提起诉讼的案件,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安徽省徽商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思孝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程 慧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