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民终18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建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涂山东路1757号投资大厦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10359379H。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农,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家尚,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徽商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北路10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233146790。
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升武,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蚌埠市建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徽商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303民初4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物资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金属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物资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向案外人蚌埠市诚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蚌埠市方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阵公司)的付款行为系代金属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10年7月15日,金属公司出具的《代转款说明》实际上是对已发生的代转款的一种确认。二、本案中,物资公司员工于2019年3月19日前往金属公司工地,为便于双方结算要求金属公司提供代转款说明以及双方往来账目,均被拒绝。物资公司员工最终只得以手机拍照形式将该证据保存。在形式上,尽管物资公司提供的是照片,但该照片有明确的拍摄时间和拍摄地点。在内容上,金属公司做出的账目往来明细明确记载了双方之间的往来记录以及物资公司代金属公司向两混凝土公司支付混凝土款的金额。同时,金属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出具的代转款说明、2010年7月15日出具的代转款说明中的代转款金额与账目往来明细中的金额是完全一致的。因此,该两份证据是真实有效的。三、本案物资公司共计为金属公司代支付混凝土款8550371.63元。物资公司一审中认可在双方交易往来中尚欠金属公司3036125.94元,系物资公司对于己不利事实的自认,金属公司对此有异议应当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物资公司的诉请。
金属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在物资公司无法补充提交庭审中要求的证据情况下,作出的判决合法有效。按照物资公司陈述的基本观点本案金属公司如果需要物资公司代其付款,应当在付款前寄出的说明,不应当是后补的说明。物资公司主张金属公司转付款项2896万元,是物资公司自认行为,但是其主张向金属公司转付25923874.06元没有证据证明,因此物资公司一审的主张没有被一审法院采纳。2、物资公司2019年3月19日向金属公司主张结算,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和表述相应的观点,金属公司在一审中没有否认2010年7月15日代转款说明的真实性,认为物资公司的观点不能支持的另外一个原因是物资公司的主张超过诉讼请求,虽然一审判决没有因此作为判决依据,但是我方认为本案在审理实体权利时,应考虑物资公司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物资公司在一审时的诉讼表述,其主张的5514245.69元不准确,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属公司履行账目结算义务并支付物资公司欠款5514245.69元;2、由金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用于物资公司实现债权所需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属公司对物资公司所举的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18张)以及收据(18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进账单及收据不能证明是受本案金属公司的委托或物资公司代金属公司支付的案涉款项,经审查,该18张银行进账单及相应18张收据的发生时间为2008年至2009年期间,内容上均仅记载了付款单位为物资公司、收款事由为工程款或商砼款,无法看出物资公司该18次转款行为系代金属公司支付,故一审法院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金属公司对物资公司所举的2010年3月15日《代转款说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金属公司对物资公司所举的2010年7月15日《代转款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物资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0年7月15日之后接受金属公司委托后履行了付款义务,达不到物资公司证明目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物资公司主张2010年7月15日《代转款说明》是金属公司对物资公司已经代付的混凝土款的确认,但该说明上记载的内容为:“蚌埠市建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请贵公司代转给方阵公司、诚信公司两家单位商品混凝土款共计:人民币捌佰伍拾伍万元零叁佰柒拾壹元陆角叁分整(小计:8550371.63元)。此笔代转款请从我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款中予以扣除。安徽省徽商金属股份有限公司,2010.7.15”,物资公司据此主张其与金属公司之间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存在委托付款关系、金属公司欠付其代付款,一审法院认为难以采信,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金属公司对物资公司所举的《我公司与徽商金属交易明细》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物资公司单方制作,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物资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2008年至2009年期间向案外人方阵公司、诚信公司的付款行为系代金属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亦无证据证明金属公司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与案外人方阵公司、诚信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物资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蚌埠市建设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00元,减半收取25200元,由蚌埠市建设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物资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金属公司购置混凝土的发票45张,方阵公司和诚信公司各收到物资公司代付款的财务凭证原件及物资公司向两家单位银行汇款凭证(2008年至2009年期间),这些发票金额与汇款金额是一致的。
二、证人张某(任职方阵公司财务主管)和证人沈某(任职方阵公司销售主管)出庭。
两证人证言:“经核对(物资公司向法庭提供财务发票和凭证是复制件)方阵公司的财务发票和凭证,真实性没有问题。今天我公司委托我们两人携带了上述这些财务凭证原件供法庭查阅。”
金属公司质证意见:物资公司向方阵公司的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方阵公司向我公司出具的发票真实性,我方需向公司财务作进一步核实后再向法庭反馈,我方仍然对物资公司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人高某(诚信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证言:“(从2008年至2009年,我公司向诚信公司汇款10笔金额共计4444195元)支付购买混凝土款项,购买方是金属公司,用于杨台子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当时金属公司经办人有姓祁和姓张的两个人,具体事项是姓张的办理,他的姓名记不清了,当时跟我对过账后,由公司财务具体办理的。”、“物资公司没有购买过我公司的混凝土,我公司没有任何记录。”、“(2008年至2009年期间,我公司与金属公司)签订过混凝土购销合同”。
本院认证:结合以上三证人证言,本院对于物资公司提供的45张发票及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金属公司提供证据:2010年6月,金属公司分别与诚信公司、方阵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两份,证明我公司与该两家公司签订的混凝土合同发生时间是在2020年6月下旬,工程名称是蚌埠杨台子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进一步证明物资公司2008年前后支付的混凝土款与金属公司无关。
物资公司质证意见:该两份合同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有原件,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不排除我方垫付款后,金属公司又与其两家公司发生新的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证:两份合同的真实性缺少原件,且所证事实不能排除金属公司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与诚信公司、方阵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该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
依据案涉证据,本院查明,2008年3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物资公司与金属公司发生多笔交易,根据物资公司财务记账,金属公司因购买建材,先后向物资公司支付货款28960000元,物资公司陆续向金属公司发货金额25923874.06元,金属公司尚有结余款项3036125.94元在物资公司账面上。
2008年5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物资公司分别向方阵公司、诚信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计8550371.63元。其中,方阵公司向金属公司提供混凝土14718立方,价款4106176.63元。物资公司先后向方阵公司支付4106176.63元。诚信公司向金属公司提供混凝土用于蚌埠杨台子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价款为4444195元。物资公司先后向诚信公司支付4444195元。
本院另查明,金属公司因承包建设工程需要,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购买方阵公司、诚信公司两家公司商品混凝土共计价款8550371.63元。2010年3月15日,金属公司给物资公司出具一份《代转款说明》“请将我公司转给贵公司款项中,商品混凝土共:8550371.63元。请代转给方阵公司、诚信公司两家公司。”2010年7月15日,金属公司又给物资公司出具一份《代转款说明》:“蚌埠市建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请贵公司代转给方阵公司、诚信公司两家单位商品混凝土款共计:人民币捌佰伍拾伍万元零叁佰柒拾壹元陆角叁分整(小计:8550371.63元)。此笔代转款请从我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款中予以扣除。”上述两份《代转款说明》内容基本一致,且金属公司对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仅以时间长,其已无法查找财务账册等为由不同意与物资公司对账并核销往来账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物资公司向方阵公司、诚信公司两家单位商品混凝土款8550371.63元的行为是否基于金属公司的委托,物资公司主张金属公司给付尚欠款5514245.69元能否成立;(二)物资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根据物资公司提供的相关发票、转款凭证,证人证言,以及上述两份《代转款说明》,金属公司委托物资公司代付给方阵公司、诚信公司两家单位商品混凝土款8550371.63元的事实是清楚的。金属公司因对支付行为发生在委托付款指令之前而否认物资公司的付款行为对委托人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审查认为,上述两份《代转款说明》内容,对款项支付对象、金额均作出具体明确的指令,而金属公司亦认可委托行为的真实性,案涉大量证据均证实金属公司有购买方阵公司、诚信公司两家单位混凝土的事实,而该两家单位并未与物资公司发生买卖混凝土合同关系。同时,本院分析认为,依商品混凝土买卖市场交易习惯的实际经验,即只有商品混凝土发货后才可能准确确定交易额,反之很难精确固定交易金额。而上述两份《代转款说明》所载明的混凝土货款金额的精确程度,即要求物资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8550371.63元”,已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符合该行为在交易发生后结算货款的特征。故本院认为,虽然上述两份《代转款说明》文字表达的语态和方式,并没有对已发生的代付款事实的追认之意思表示,但综合案涉相关证据,本院能够认定物资公司向上述两家单位支付商品混凝土款8550371.63元系基于金属公司的委托行为。
根据物资公司自认,双方在往来交易中,在物资公司账面上尚有金属公司结余款项3036125.94元。该笔款项应当从物资公司垫付的8550371.63元商品混凝土款中予以扣除,故金属公司应当给付物资公司5514245.69元(8550371.63元-3036125.94元)。金属公司虽然对物资公司的财务凭证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二)金属公司还辩称物资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审查认为,案涉事实表明,双方在长期经济往来合作中发生过数笔交易,但至今仍未对双方往来财务账目进行对账、结算,致使物资公司的案涉债权至今没有固定。而近年来,物资公司已经多次向金属公司主张案涉债权,因此,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金属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物资公司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有误,本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303民初4913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省徽商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蚌埠市建设物资有限公司垫付的商品混凝土款5514245.6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400元,减半收取25200元,由安徽省徽商金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400元,由安徽省徽商金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朝霞
审判员 唐红旭
审判员 张 青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祁克轩
书记员王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