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徽商金属股份有限公司

泗县中金电子商务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惠丰工贸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民辖终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泗县中金电子商务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5675271103。
法定代表人:王耀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前,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原审原告:浙江惠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明珠商务大厦801、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6845380119。
法定代表人:陆发琴,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金牛亿丰文化旅游商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荏平县贾寨工业园,注册号371523200014001。
法定代表人:王耀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安徽省徽商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北路10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233146790。
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泗县中金电子商务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县中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惠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惠丰公司)、原审被告山东金牛亿丰文化旅游商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金牛公司)、原审被告安徽省徽商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徽商金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4民初40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泗县中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涉案金额巨大,超出原审法院受理的标的范围。根据泗县中金公司、***及山东金牛公司、安徽徽商金属公司之间于2018年6月6日达成的《合作开发框架协议》的约定,各方合作开发位于安徽省泗县经济开发区亩商业用地及346亩土地(现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有待转为商业用地),山东金牛公司设立商业运营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安徽徽商金属公司1.2亿债权作为两期项目开发的合作条件。因此本案的合作资金至少1.2亿元以上,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合作方已设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的商业运营公司,并向项目公司实际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资金。因此《合作框架协议》是否解除,必然会对至少1.2亿元合同标的、实际注册公司及3000万元以上的投资产生法律后果。在涉案标的超过1.2亿元以上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应由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二、原审法院的裁定错误理解和适用法律,且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件精神相违背,依法应当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101号民事裁定书(系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法院认为部分的释义,在合同有标的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必然对合同标的产生法律后果,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亦属于财产性诉讼请求,故在诉请求解除合同确定级别管辖时,如果仅仅依据当事人主张的具体金额,而完全不考虑对合同是否解除的法律后果,以及合同自身的标的额,着实有违根据诉争利益的数额确定财产案件管辖的精神。人民法院审理合同解除案件时,必然涉及对合同效力、合同解除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以及当事人提出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之请求,对方提出抗辩时,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亦即合同解除后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等问题作出认定。故合同解除案件不能仅依据当事人主张的金额确定级别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181号民事裁定书也载明对合同解除案件应根据合同标的确定级别管辖,其他各级法院裁判认定合同解除案件应依据合同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案件更是不计其数。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等各级人民法院均是依据合同标的额确定合同解除案件的级别管辖。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类案检索,并依据检索结果参照指导性案例作出裁判。原审法院无视该规定,错误理解和适用法律,所作裁定与法律规定相违背。
***答辩称:一、***的诉讼请求无财产性请求,仅仅是要求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5号)第一条规定,“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的,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额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规定,“既有财产性诉讼请求,又有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照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标准交纳诉讼费。”***诉讼请求是鉴于2018年6月6日签订的《合作开发框架协议》至今已三年有余,而合同内容没有任何履行(包括项目、规划审批手续等均未办理),显然五方的合同目的均未得到实现,***据此提出解除合同之诉,且仅仅要求解除合同,诉讼请求并不涉及财产性主张。二、泗县中金公司提出“法院审理合同解除案件时,必然涉及对合同效力、合同解除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以及当事人提出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之请求”不能成立。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效力并不持异议,合同效力、是否达到解除条件的审查,并不涉及合同金额或诉讼金额。且本案因解除合同亦没有引起财产返还和赔偿损失(原告至今未提出,被告至今未反诉和赔偿损失)。三、泗县中金公司以“本案涉案金额巨大,超出原审法院受理的标的范围”提出上诉,无事实依据。***诉讼请求仅是要求解除合同,并无案涉金额巨大。原被告双方在《合作开发框架协议》约定的金额巨大,不能认为诉讼金额就巨大。泗县中金公司没有搞清“合同金额”与“案涉金额”的概念,即使是同一合同金额,也可能会出现千差万别的诉讼请求,因为合同的实际履行不同。法院也只能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诉讼费收取标准,而不是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确定诉讼费用。综上,***诉讼请求仅是解除合同,没有任何财产性诉求,原审法院立案过程中也是根据诉讼请求收取了40元的诉讼费用,故本案应以***的具体诉求确定诉讼标的额。泗县中金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应驳回该公司的上诉。
浙江惠丰公司未作陈述。
山东金牛公司未作陈述。
安徽徽商金属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安徽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浙江惠丰公司以安徽徽商金属公司、山东金牛公司、泗县中金公司为原审被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要求判决解除五方于2018年6月6日签订《合作开发框架协议》,故本案应根据合同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因***、浙江惠丰公司、山东金牛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安徽省行政辖区,故只有在诉讼标的额为2000万元以上的情况下,方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结合五方签订的该《合作开发框架协议》显示,五方意欲合作开发泗县中金公司名下的位于泗县经济开发区亩商业用地及与该公司关联公司名下346亩土地(现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有待转商),该框架协议中并无明确约定合同标的额,故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案涉协议的合同标的额且已超过2000万元,不符合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
综上,泗县中金公司认为本案应根据合同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的上诉理由成立,但该公司认为应以“山东金牛公司设立商业运营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安徽徽商金属公司1.2亿债权作为两期项目开发的合作条件”确定本案合同标的额且已超过200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5号),已经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废止,原审法院依据该批复作出裁定不当,但裁定驳回要求本案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的申请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敏
审 判 员 郜周伟
审 判 员 戴宝琴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尤 昊
书 记 员 王登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对人民法院就级别管辖异议作出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